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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性质新论

  

  在比较、反思我国学界对行政许可性质的种种解读观点后,笔者认为已有的观点存在一个共性即在认定行政许可的性质时将判断的重点放在行政许可的结果上,这种“结果思维”是国人偏重执法的实质合理性而非形式合理性的思维惯性在行政许可性质议题上的反应,它与法治的精神背道而驰,值得吾人警惕。行政许可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而非提出许可申请的行政相对人,在整个行政许可过程中,行政机关如果将是否准予许可的结果作为其许可决定的重点,那将是一种倒置执法,它注定会与依法行政渐行渐远,必将重返人治行政的怪圈。行政许可程序中的“依法审查”才是行政机关在整个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重中之重,我们在判断行政许可的性质时同样需要将焦点定格在这个重中之重上,而非行政许可过程之结果上。


  

  解除某项禁止、赋予某项权利或资格,是行政许可的结果。这个结果对于申请人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则不然,甚至是无所谓。只要符合法定的行政许可资质,被许可的对象是张三还是李四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不重要。对申请者的资格、能力等种种法定许可申请要件依法予以审查,是行政机关在决定是否准予许可申请过程中的重头戏。最后决定是否准予许可只不过是依法审查这个实体性步骤的程序性结果,如此而已。是故,作为行政机关社会管理职能之一的行政许可在性质上应是一种资质审查行为,笔者姑且将这种认知称之为关于行政许可性质的“资质审查说”。


  

  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申请人的资质要件作出审查,然后判定是否准予申请,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安全与利益以及调控社会经济秩序,不管是“解禁”还是“赋权”都不应被视为是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决定之目的所在。“防止危险是行政许可最主要、最基本的功能”,[3]因而我国《行政许可法》在第四章第二节“审查与决定”中对行政许可的审查程序作出了严格规定。不宁唯是,《行政许可法》以单列一章即第六章“监督检查”的形式专门对行政许可的事后监管程序予以了规范。《行政许可法》如此规定之意图无非是为了确保申请人的许可要件始终能经得起“审查”以长久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当然,《行政许可法》只是对资质审查程序和要求予以了规定,具体的审查标准则见于其他各种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以采矿权许可为例,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一、十三和十四条分别对申请开办国有、集体及个体矿山企业提出了具体的资质要件标准,[4]同时,我国《煤炭法》第二十三条对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规定了八项资质要件。[5]这些法律法规对采矿许可资质审查作出如此详细的规定,旨在为行政机关在是否准予采矿许可时有可供其审查的法定要件标准,从而能够有根有据地依法许可而非恣意的人治性许可。质言之,资质审查才是行政许可过程的实体性步骤,它是行政机关最后决定是否准予许可时至为关健的一步,这一步堪称是行政许可程序中的实体法部分。决定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命运的是这一步,判断行政许可性质为何的亦是这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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