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独立检察官及其权力限制
《罗马规约》建立了独立的检察官制度,检察官享有超越国家的极大权力,这是国际司法制度中非常重大的进步。但《罗马规约》也作了平衡的安排。为避免权力滥用或不作为行为,采取了很多的保障措施[32]。比如,检察官必须证明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管辖才能开展调查;启动调查之前,检察官必须获得预审庭中3名法官的授权;被告人和涉及的国家有权利对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等。
5.安理会职权与法院管辖权之间的平衡
《罗马规约》一方面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严重犯罪行使管辖,以寻求国际正义,另一方面又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合作,以保证安理会履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责,在这二者间建立了巧妙的平衡。首先,当安理会遇到对国际法严重违反的情势时,法院应当对安理会的运作提供帮助。安理会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33]。法院依该情势可以确立管辖权,而不论犯罪地国或被告人国籍国是否是规约缔约国。另外,如果安理会依《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向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后12个月内,法院不得依据规约开始调查或起诉[34]。
以上仅仅是不完全的列举,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矛盾与统一,贯穿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机制的始终。
【作者简介】
刘健,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国际刑法学。
【注释】NewsMax. http://www. Newsmax. com/archives/articles/2002/4/11/144333,shtml,200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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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博丹的君主主权论、霍布斯的契约君主主权论、洛克的议会主权论、卢梭的人民主权论、黑格尔的国家人格君主主权论、奥斯汀的功利主义主权论等。参见王沪宁.国家主权则.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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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张胜军.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与自由主义国际秩序.世界经济与政治,2006,(8):22-24.
参见Roy S,Lee.The Intemational Criminal Court-The Making of the Rome Statute Issues,Negotiations,Results.Hague:Kluwer Law Intemational,1999,pp.27-36,
参见《罗马规约》第17条。
参见《罗马规约》第17条第1款。
参见《罗马规约》第19条。
例如,《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
参见《罗马规约》第12条第1款。
参见《罗马规约》第12条第2款。
参见《罗马规约》第13条第1款。
参见《罗马规约》第5条。
参见《罗马规约》第5条第2款。
参见《罗马规约》第121条。
参见《罗马规约》第6条。
参见《罗马规约》第8条。
参见《罗马规约》第15条。
参见《罗马规约》第13条。
参见《罗马规约》第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