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化是把国际社会法治提上现实议程的主要动因。一方面,伴随国家之间的联系和交往日益频繁,跨国民商事务关系以前所未有的数量发生,随着国际社会跨国交往的日益增多,国际经贸往来的进一步扩张和深化,需要法律在全球范围内更有效地规范国际经贸活动,协调各国的利益冲突。另一方面,全球化凸显了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挑战(全球问题),要求人们在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其自身的关系(包括国家与国家的关系)上能够用一种更为长远的、更为全面的眼光来进行思考和处理。正是在此种背景下,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得以确立。此种全球化的背景,也就决定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必须基于人类的整体利益,任何个人都不能因其严重的犯罪而免受惩罚。
三、主权体制与全球化的矛盾与统一
由上可见,主权国家的社会体制及全球化的趋势均是现今国际社会不可否认的现实,正是因为主权国家的体制和全球化均是现今国际社会的基本事实,又导致二者必然存在统一的契合点。这种契合点就是国际社会的正常秩序。国际社会以国家主权为基本体制,并不意味着国家之间不交往,更不意味着国家相互间的割裂与封闭,国家需要通过国家主权的合理运用建立国家间交往的正常秩序。而全球化更是要求一种稳定的秩序。所以,主权国家间的体制和全球化都统一到一种合理的国际秩序这一要求之上。
然而主权体制与全球化又存在矛盾的方面,主权国家的社会体制以国家主权原则为社会运行的基本准则,全球化的国际社会则强调人类利益的整体保护,要求贯彻全球治理的理念。因而,主权国家的体制与全球化必然存在冲突或者说矛盾,依国家主权体制,对国际社会秩序的追求侧重于威斯特伐利亚的法治模式,而全球化对国际社会秩序的追求则侧重于自由主义的法治模式。
威斯特伐利亚式的法治模式源自国家处理彼此关系的具体实践,以国家主权的优先为前提。在威斯特伐利亚法治模式下,每个国家都被看做维持国内秩序的责任者,调节国家间冲突的方式只能依据有限的正义观念,通过国家及其创设的工具(如国际组织)进行相互协调与谈判。威斯特伐利亚法治模式具有两个重要特点:第一,大国利益优先。第二,国家之间只存在形式上而非实质性的平等关系。由于这种模式提倡一种约束和节制的伦理,事实上容忍更广泛意义上的不平等,而非保证每个合法行为体都具有平等自治能力。
自由主义法治模式则把个人视为最重要的法律主体。倡导该模式的学者认为,国际法建立在特定的价值上,如严格的法律平等、宪法保障的权利,特别是保障个人而不只是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全球法治意味着建立有效的国际机构或者更强大的超国家的法律能力和权威。在主权与人权关系方面,自由主义法治模式强调主权取决于它保护个人权利的责任,无论任何国家失去了这个责任,其他的主权国家就可以运用国际权威保护和维护个人权利。总之,自由主义法治模式强调,既然所有的个体的人在本质上是平等的,那么无论人类的领土和法律单位如何划分,法治都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治。公正的法律义务首先要适用于人与人之间,其次才是国家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