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社会基础

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社会基础


刘健


【摘要】国际社会的主权体制与全球化的客观趋势,构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社会基础。主权体制与全球化存在一定的矛盾,主权国家的社会体制要求以国家主权原则作为社会运行的基本准则,全球化的国际社会则强调人类利益的总体保护,要求贯彻全球治理的原则。但二者又具有契合点,即国际社会的正常秩序。国际社会主权体制与全球化的矛盾与统一必然反映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一方面要尊重国家主权,但同时也不免带有超国家权力的因素。
【关键词】主权体制;全球化;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
【全文】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确立是“世界历史的一大进步”,[1]作为特定历史阶段的一种权力存在与特定历史阶段的国际社会有着必然的联系。考察其社会基础,对于了解此种权力的性质,观测此种权力的运行,乃至评价此种权力未来的发展趋向,具有重要意义。从宏观角度而言,国际社会的主权体制与全球化的客观趋势,构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社会基础。


  

  一、国际社会的主权体制


  

  近代以来的国际社会体制是一种主权国家的体制,此种体制也称之为“威斯特伐利亚体制”。该体制的基本特征在于主权国家相互独立,并存于同一个国际社会,未经国家同意,国家不承担任何义务,其权力行使也不受任何限制。美国学者亨金认为,迄今为止的国际体制是一个“属于国家的,由国家创造的,也许主要是--仍然是以国家为目的的体制”。[2]


  

  在主权国家体制下,“国家主权”构成了国际社会规范的核心概念。近代意义上国家主权的概念源于16世纪中叶,法国政治家、法学家让·博丹在其名著《论共和国》中对国家主权进行了阐述,随后,经过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等近代政治思想家的发挥,主权概念越来越丰富[3],“主权”一词被广泛接受,所谓国家主权是指一国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固有性。国家主权是国家的基本属性,是国家与其他社会联合体区别的标志,它表示一个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根本地位。关于国家主权的合法来源,尽管历史上存在着不同的学说[4],但“人民主权”的理论无疑获得了普遍的支持。根据国家主权的属性,可以推论出国家的一‘系列基本权利,并由此导致国家权利在国内法上的进一步划分。国际法作为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5],也是以国家主权的固有性为基础的,通过对此种权力的承认,从而建立起一整套的规范体系。(2)最高性。国家主权的最高性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享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国家之上不得再有权力。诚如凯尔森所言:“被表征为’主权的‘东西,不论它是一个秩序、一个共同体、一个机关,还是一个权力,必须被视为最高的,在它之上不存在更高的、对主权实体的职能加以限制,即对主权者加以拘束的权威。主权在其原来的意义上意味着’最高的权威‘”。[6]最高性是国家主权的本质特征。这一特征决定主权国家可以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经济、军事和文化等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政治统治,可以自由决定其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国家形式及其对外政策,而不受任何其他力量的干预。(3)独立性。国家主权的独立性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自主的和平等的。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二是国家处理这些事务不受外来的干涉。独立性是国家主权的根本体现[7]。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