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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治理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治理


田心则


【关键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商业贿赂犯罪
【全文】
  

  为了有效治理商业贿赂犯罪, 扭转其在我国愈演愈烈的严峻形势, 迫切需要采取的举措之一是要及时进行相关的刑事法完善, 以使我国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治理有法可依,从而符合“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为此,我国除了于2006 年6 月29 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对关涉商业贿赂犯罪条款的《刑法》第163 条、第164 条进行了立法修正,扩大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之外,另一颁布的重要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 年11月20 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一司法解释性文件[1]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对象、一些特殊领域的商业贿赂犯罪形式等若干重要问题都做出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就此结合我国业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旨在以其为标准对两高《意见》进行简要述评。


  

  一、《公约》中惩治贿赂犯罪的基本精神


  

  2003 年10 月31 日, 第58 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个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 对世界反腐败斗争具有里程碑意义。总体上而言,《公约》中的规定体现了针对腐败犯罪“从严打击”的基本精神。《公约》第1 条即开宗明义,指出《公约》的宗旨是“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犯罪”。为贯彻这一宗旨,在打击贿赂犯罪方面,《公约》不仅通过对特殊侦查手段[2]以及推定[3]和举证责任倒置[4]等的规定而注重在程序和证据方面提升各国打击贿赂犯罪的能力与效率,而且通过《公约》第15、16、18 和21 条等条款对贿赂犯罪在实体构成上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一是在犯罪主体方面,对本国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下简称“外国有关人员”)、私营部门内领导该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以下简称“私营部门人员”)行贿和上述这些人受贿均构成犯罪。二是在行贿犯罪的客观方面上,“许诺给予、提议给予和实际给予” 均属于符合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三是在行贿犯罪的对象上,不限于“本国公职人员、外国有关人员或者私营部门人员”这些受贿犯罪的主体,提供给“其他有关人”不正当好处但是亦能够使受贿犯罪主体中的本国公职人员、外国有关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 或者私营部门人员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也构成犯罪。四是在受贿犯罪对象上,包括收受所有不正当好处(undue advantage),而不限于“财物”。五是因贿赂而产生的影响力交易行为也构成犯罪,即根据《公约》第18 条规定,下述行为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 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 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 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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