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加强对被害人人身权和隐私权的保护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整体地位处于弱势,使得对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隐私权的强调不够,虽然我国相关的刑事法律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在询问被害人时,涉及其人身安全和隐私的,应当保密;在审判阶段,对于涉及隐私的案件,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但与国际刑事法院的规定相比,我国刑事法律对被害人人身权和隐私权的保护缺乏系统整体的规定,而且,也未设立专门的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机构,因此,也极易造成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因为刑事诉讼而第二次受伤害。借鉴《规约》的规定,我国应设立专门的被害人权益保护机构,加强被害人在诉讼各个阶段的人身权和隐私权的保护。特别是加强特殊群体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四)完善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实现
如上文所述,国际刑事法院为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实现规定了充分的保障措施,包括设立信托基金。我国《刑事诉讼法》虽亦强调了对被害人的获得赔偿权利的保护,但当被害人无法从罪犯处获得赔偿时,法律并未规定其他补救措施。因此也使得有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成为了“法律白条”,避免此种情况的出现,借鉴国际刑事法院的做法,可建立我国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通过对犯罪人财产刑的执行、社会的捐助及国家投入等方式设立国家司法救助基金,以补偿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而又无法获得犯罪人直接赔偿的被害人。
综上,对我国刑事法完善对被害人的保护,一是应完善法律关于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各项规定,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法律;再者是应设立专门的被害人权益保护机构,保证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了解诉讼的进程及有关自身权益的诉讼决定,同时保护其人身权和隐私权,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实现。
【作者简介】
冯江菊(1980—),女,河南安阳人,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生,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注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序言,1998年7月17日。
【参考文献】{1}(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M).许章润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402.
{2}王秀梅.刑事法理论的多维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02.
{3}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91.
{4}洪祥星.国际刑事法院证人规则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4):95—102.
{5}(日)大谷实.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J).黎宏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2):120—124.
{6}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谈(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