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在整个案件的调查、审理及判决执行的过程中,《规约》及《规则》都对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给予了充分重视,并尊重和保障了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
(二)获得保护的权利
被害人既是因犯罪而致利益受损的人,有通过案件审理而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但同时又是力量极为薄弱一个主体,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被害人免受第二次伤害显得十分重要。《规约》及《规则》规定了一系列的措施来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1.人身保护措施
《规约》第43条第六款规定,书记官长应在书记官处内成立被害人和证人股。该股应与检察官办公室协商,向证人、出庭作证的被害人等提供保护办法和安全措施、辅导咨询和其他适当援助。该股应有专于精神创伤的专业工作人员。与《规约》的规定相对应,《规则》第17条明细了被害人和证人股的职能,除了履行上述的职能外,对于被害人还要根据其特殊需要和情况,向他们提供适当的保护和安全措施,并制定长、短期保护计划及协助他们获得医疗、心理和其他适当协助。同时,在《规约》第68条专条规定的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及参与诉讼中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被害人的安全、身心健康、尊严和隐私。另外,根据《规约》第54条、第64条及《规则》第87条、第107条、第119条的规定,无论是在案件调查阶段、预审阶段和审判阶段,各司法主体都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被害人的安全和利益,其中包括预审分庭可以规定一项或多项限制自由的条件使有关的人不得直接或间接接触被害人。
2.隐私保护措施
《规约》第57条第三款规定,预审分庭在必要的时候,下令保护被害人和证人及其隐私。鉴于侵犯被害人的隐私可能给其安全造成危险,分庭应慎加控制询问证人或被害人的方式,以避免任何骚扰和恐吓。《规则》第87条专门规定了对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措施,其中规定,审判分庭在断定是否命令采取保护措施时,可以举行非公开听讯,防止向公众或报界及通讯社公开被害人的身份或下落,包括从分庭公开记录中删除被害人的姓名或任何可以导致暴露其身份的资料;检察官、辩护方或任何其他诉讼参与方不得与第三方披露这种资料;对被害人使用化名或分庭不公开其部分诉讼程序等。
3.特殊群体被害人的保护
如果说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的弱者需要保护,那么被害人中的儿童、老年人及遭受性犯罪的被害人等更是需要加强保护。《规约》及《规则》多次强调了对这些特殊群体被害人的特殊保护。《规则》第86条规定,任何分庭在作出指示或命令时,及国际刑事法院在履行其职能时,应依法考虑所有被害人和证人的需要,特别是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和性暴力或性别暴力被害人的需要。根据《规则》第88条规定的对被害人保护的特别措施中规定,分庭可以在酌情与被害人和证人股磋商后,参照被害人或证人的意见,命令采取特别措施,如协助身受创伤的被害人或证人、儿童、老年人或性暴力被害人作证的措施。《规则》第16条规定书记官长应“采取注意性别问题的措施,以便利性暴力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各个阶段”。此外,在询问过程中,《规则》第112条规定检察官在询问时可以向分庭提出申请采用“特别程序”,尤其是在使用这些程序有助于减少性暴力或性别暴力被害人、儿童或残疾人在作证时再受创伤的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