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与诉讼的权利
《规约》与《规则》中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广泛的参与诉讼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对被害人诉讼参与权利和知情权的保障上。
1.诉讼参与权
《规约》设专条规定了对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及参与诉讼,其中充分强调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利。《规约》第68条第三款规定:“本法院应当准许被害人在其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在本法院认为适当的诉讼阶段提出其意见和关注”。为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规则》规定了各阶段司法主体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权利的具体职责。如《规则》第16条规定了书记官长对被害人的责任,其中包括:“1.书记官长应依照《规约》和本规则负责履行下列有关被害人的职责:(a)向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发出通知或给予通告;(b)协助他们获得法律咨询和协助组织其诉讼代理事项,并向其法律代理人提供充分的支助、协助和资料,包括在直接履行职务方面可能需要的便利,目的是……在诉讼所有阶段保护被害人的权利;(c)协助他们……参与诉讼的各不同阶段”。《规约》不仅在调查、审判阶段强调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而且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利扩展到行刑阶段。如《规约》第110条及《规则》第224条规定的减刑的复查程序中规定,对于被判刑人在执行法律规定的一定刑期后,国际刑事法院应对其判刑进行复查,以确定是否应当减刑。此时,上诉分庭指定的法官应举行听讯,听讯时,被判刑人应当在场,及在可行的情况下,邀请参与诉讼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参加听讯,或提出书面意见。即使是初次复查后断定不宜减刑进行复查时,在可行的情况下,也应邀请参与诉讼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诉讼参与权利的保障还体现在对被害人代理权的保障上,如《规则》第90条规定,被害人可以自由选择符合条件的法律代理人,有多名被害人时,可以选择一名或数名共同法律代理人,“为便于协调被害人的代理事务,书记官处可以提供协助”,“无力支付本法院选择的共同法律代理人的被害人,可以得到书记官处的协助,包括适当的财政协助”。而且,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法律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亦享有广泛的参与权。
2.知情权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知情权是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了解侦查、审判机关是否立案以及诉讼进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的权利”。{3}保障被害人对案件处理过程的知情权,是被害人维护自己利益的重要条件。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为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规则》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规则》第92条专条规定了向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发出通知的内容,其中规定,为保证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国际刑事法院应将检察官依法作出的不开始调查或不起诉的决定、调查和起诉阶段举行确认指控听讯的决定通知被害人;对于被害人依法行事诉讼参与权利时,“书记官长应就这些诉讼程序及时向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发出下列事项的通知:(a)在本法院进行中的诉讼程序,包括庭期和任何延期决定,及宣布裁判的日期;(b)请求、陈述、申请及与这些请求、陈述或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在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某一阶段后,书记官长应尽快将本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裁判通知他们。《规则》第121条规定,书记官处应当为预审分庭所有诉讼程序制作并置备正确无误的完整记录,包括根据本条规则送交预审分庭的一切文件。在关于保密和保护国家安全资料的规定的限制下,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可以查阅记录。在审判程序开始后,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可以查阅预审分庭送交的诉讼记录。《规则》144条关于审判分庭裁判的宣告中规定,审判分庭对案件可受理性、本法院管辖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刑和赔偿的裁判,应公开宣告,并尽可能在参与诉讼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