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监管法律体系,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法地位
前述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和《信托法》等法律只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公司制、有限合伙制或信托制的组织形式提供法律依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采取创业投资企业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政策扶持与监管提出基本要求,《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及《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等为采取信托制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供操作指引,而各地出台的地方政策规定仅为该地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设立与运作依据。这些规定或语焉不详,或各自为政,且效力层级和位阶较低,未能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明确合法地位。笔者认为,应尽快制定专门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合法地位,统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规范,并对已有的相关规范进行调整、合并、修订或废止,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配套法规,以尽早结束目前模糊无序的局面。
(二)明确监管思路,合理确定监管机构和构建监管体系
国外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一般包括行政监管和行业监管。目前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根据不同监管部门的不同规定设立的,故各种类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机构也不一致。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行政监管为主、行业监管为辅的监管体系。因此,应通过立法明确确定监管机构和监管体系。
首先,应由证监会作为行政监管机构,统一行使行政监管权,理由为: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虽然也具有信托业“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性质,似乎可由信托业的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一起监管更为便利。但是,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本上是投资于未上市企业的股权,也有一些投资于上市公司向特定投资者定向募集的股权,而前者的退出渠道主要是被投资企业的IPO。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证券市场联系更为紧密。而我国证券市场是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最为发达的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机构即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简称SEC)。因此,从监管的便利、及时和国际惯例来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行政监管权由证监会行使更为妥当。
其次,应设立全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监管。
当前我国应尽快设立全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监管。行政监管部门可以授权全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一定的权限,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向行业协会登记备案,定时报告有关基金运作的财务资料,接受其检查、监督,以构建证监会统一行政监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协会自律监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我监管的多层次监管体系。协会职能主要可有:(1)执行国务院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对于行业监管的要求;(2)协助制定行业管理规定;(3)及时了解、掌握并传达有关政府部门的各项监管要求等。
(三)明确监管目标,构建以投资者保护为核心的监管制度
只有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为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特定投资者时,其才可能具有自行获得与投资项目相关的信息、与资金募集人通过投资契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能力,而不需要监管机构强制要求资金募集人履行公开发行时所需履行的注册或核准义务、信息披露义务。惟此,豁免注册或核准、免于披露的融资便利价值才能够得以体现。显然,投资者保护应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首要目标,监管制度也应是以投资者保护为核心的法律制度。具体制度建议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