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管目标不明,投资者保护不足容易引发群体纠纷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需要监管仍然存有争论。主张不需监管观点的学者认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关键功能在于保障融资便利,其投资者应为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富人或机构投资者,因此,不需要特别予以保护。但是,持该观点的学者忽视的事实是,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达的欧美国家,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亦有其严格的监管制度。即使是采宽松监管态度的美国,在其《证券法》、《投资公司法》等法律管辖之下,具有健全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制度和投资者保护制度,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被严格限定在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富有个人和专业的机构投资者范围内。根据欧洲创业投资协会1998到2002年对欧洲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资金来源的结构分析,银行类大约占24%,保险公司大约占12%,养老基金大约占22%,基金的基金占9%。而我国大型社保基金介入股权投资基金较晚,且对其投资额度也有严格的限制。自2008年后我国也逐步放宽了对券商、保险等金融机构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准入限制,但目前仍属试点,加之该类金融机构还受到信贷规模、流程控制等规范的限制,目前还不能大量投资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此,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受限,资金募集比较困难,基金募集人往往采取种种与私下募集规则明显不符甚至违反现行规定的方式筹集资金,如通过大量群发短信、随意电话邀约、召开研讨会、虚假历史业绩宣传、汇集多人资金于一人帐户投资等方式,吸收大量并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个人投资者参与私募股权投资,以致投资纠纷甚至群体事件频发。
因此,只有在通过各种监管法律规则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资对象限定在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特定投资者范畴内,避免将该等高风险投资的风险扩散至一般投资者从而引发系统性风险,才能谈及放任资金募集人与投资者之间通过投资契约自由处分双方间权利义务以维护融资便利。显然,投资者保护应是监管的首要目标。
(四)监管内容不明,基金设立与运作均不规范
由于监管法律规范的缺乏,目前实践中管理层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对象与监管内容并无定论。在缺乏有效监管的环境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犹如脱缰野马。但是,不受约束的无序发展带来的必然是投资者利益损失与金融市场秩序的混乱。发达国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制度的假设前提是,进入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基金投资者与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都是适格的主体,资金募集方式严格限制为私下投放(privateplacement),因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基金管理人可得到法律的豁免注册,因为这是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少数人间的游戏,并不涉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法律会设置严格的投资者主体准入制度、投资者人数限制、私募发行方法和禁止广告制度,控制风险向社会公众传播,保护中小投资者,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我国目前除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还没有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由于资金募集存在困难,一些基金发起人在设立基金时往往会无视投资者是否具备投资经验和风险识别能力、违规公开宣传、违规设定保底条款,{14}运作基金时不向投资者披露基金运营情况、分配时侵犯投资者的权益,甚至部分基金管理人并不具备足够的管理大量股权投资资产的能力和资质,随意决策,造成投资者资产的巨大损失。因此,明确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设立与管理运作规范并将之纳入监管内容,是立法部门当前迫在眉睫的任务。
三、构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制度的设想
欠缺的法律环境和缺位的监管不能满足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飞速发展,也不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融资体系的完善。笔者认为应尽快制定、构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法律制度,具体设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