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投资对象主要限定于未上市交易的股权投资
从投资的分类上来说,投资的方式有股权投资,也有债权投资。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投资人对于所投资的企业来说具有什么样的地位。股权投资的投资者是所投资的企业的股东,而债权投资的投资者是所投资企业的债权人。前者可以获得所投资企业的红利,该红利的多少与企业的经营绩效成正比;后者可以从所投资企业提取固定的利息,该利息的多少与企业的经营状况没有关系。{8}因此,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与股权投资的投资者的利益攸关,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专于股权投资,且其投资对象主要限定于未公开上市交易的股权(包括未上市企业的股权和上市公司定向募集的股权)。投资对象主要为公开上市交易的股权(股票)的则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三)其实质是一种集合理财方式
基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基金是指具有特定目的和用途的资金;广义的基金是机构投资者的统称,包括信托投资基金、单位信托基金、公积金、保险基金、退休基金以及各种基金会的基金。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是通过将投资者的资金集中在一起投资于未上市交易的股权获利这一特定目的和用途的资金集合,其实质为集合理财,且一般为封闭式,封闭期限一般为5年至10年。在封闭期间,投资者不能随意抽回出资,以满足集合理财投资运作的要求。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现状及问题剖析
(一)法律地位规范缺失,影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规范和监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定如《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信托法》等,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公司制、有限合伙制或信托制的组织形式提供了依据,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依据留有余地,但基本上都没有明确其合法地位。200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3年1月对外经贸部等五部委{9}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5年11月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10}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1月银监会发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及《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等,分别对相应类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出规定,但因政出多门且效力位阶不高,往往得不到严格执行。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合法私募和非法集资的界限往往难以把握,人们对行为后果的预期不明,可能导致其自认为正常的经营行为却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而人罪,{11}而实践中借私募之名行集资诈骗之实的也确实不乏其人,{12}导致投资者损失巨大,甚至会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事件。在缺乏明确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基金募集人一旦经营失败则面临可能入罪的风险,而投资者的利益也面临无法得到法律保障的风险,这对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显然是不利的。
(二)监管思路不明,导致多头监管、低效监管
目前,除依《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规定以创业投资形式存在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其他大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根本没有监管部门对其设立、运作予以监管。实践中,一些试点地区的地方政府纷纷出台地方性法规政策,{13}以各种优惠政策吸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落户本地,并规定分别由地方发改委、商委、金融办、财政局、税务局、工商局等多部门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共同监管。显然,由于管理层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思路仍未明确,任由各地自行确定监管机构,导致实践中多头监管大行其道,而多头监管很可能是涉及权力的谁都想管,涉及责任的谁也不管,不仅不能起到监管的初衷,其效率也必然是低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