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浅论罚金刑执行难的解决路径

  

  第三,现有法律使罚金刑执行不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尽管法条规定了“限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等罚金刑执行方法,但执行方式比较单一,不能有效地制约被执行人,造成执行率低下。


  

  第四,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不明确也是罚金刑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财产刑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具体由一审人民法院的哪一部门来执行,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各地法院中罚金刑的执行主体较为混乱,有的是刑事审判庭自审自执;有的由执行局负责执行;还有的由司法警察负责执行。有观点认为,刑事审判庭的主要任务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其对执行缺乏装备及经验,不适合做执行主体;同时,司法警察既不了解案情,也不知道诉讼程序,只是具体的执行者,不适合做执行主体;罚金刑的执行应该由执行局来执行比较合适,因为执行局在执行财产时有一定的物质装备,同时也有一定的执行经验。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了执行局的范围,其中不包括对罚金刑的执行。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不明确,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因素。


  

  二、解决罚金刑执行难之建议


  

  笔者认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首先应着重从制度方面入手。


  

  1.必并制罚金刑不宜广泛适用


  

  一般认为,罚金对于那些贪利性的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具有较大的个别预防的作用。由于必并制罚金刑适用上的“刚性”和适用面的广泛性,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的罚金刑没有执行或由他人代为支付执行的情况,同时由于罚金刑不像自由刑那样直接指向行为者的身体,而是指向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财产,这就难以保证刑罚的效果集中于受刑者本人。还有一些被判处罚金的“贫困犯”因无力支付罚金,但又恐不缴纳罚金而受到其他更严重的刑事处罚,就可能会想方设法,甚至不惜采取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获取钱财而导致重新犯罪。由上观之,必并制罚金刑的大量适用可能使罚金刑预防犯罪的作用大打折扣。据统计,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必并处罚金刑的罪名有114个,得并处罚金刑的罪名只有1个。[4]必并制罚金刑具有适用的强制性,大幅度地提高了罚金刑的适用率,有其自身的优点。但过分倚重必并制罚金刑,使人们对罚金刑本质认识走入了误区,且和国际上的通常做法相左。现在不少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并科制罚金采取谨慎或排斥的态度。从实务上看,并科罚金所占的比例就更少,有的国家极少适用并科罚金,有的国家根本不适用并科罚金。而我国罚金刑几乎全是并科适用,必并制罚金刑在大量的适用中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了许多缺点。必并制罚金刑意味着不论其他主刑轻重,也不论犯罪人经济状况的好坏,都必须附加判处罚金,甚至对未成年犯罪人也要判处罚金,这种硬性规定造成的结果是“空判”,这显然有些不科学。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