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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立法视域下的给付行政程序辨析

  

  草案在程序方面更大的不足在于忽视了给付行政的负担性,从而疏于保护受救助者的权益。如草案第十三条对于给付的停发或减发设置了前置的调查程序。但这些规定的着眼点都主要在于行政机关在给付事务上的主动性,而忽视了给付接受人的参与性与主动性。这首先体现在草案并未规定申请人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等参与性程序权利。而没有这些权利保证,给付行政活动就很容易走向任意化,从而对公民权益造成损害。另外,草案也没有规定“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而该原则本是给付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如果没有行政机关的自我拘束,给付行政完全可能变质为一种新的、不受约束的负担行政。究其原因,恐怕正是因为许多人将“给付行政程序”错误等同于“授益行政程序”。在很多人看来,“不授益”毕竟并不等于“受损”。在这种观点支配下,很容易误以为给付行政领域的程序问题并不重要。但正如前文分析所表明的那样,“授益”与“负担”完全可能相伴而生。所以必须通过合理程序设置避免不合理负担的产生。整部草案中零星的程序性规定多表现为行政手续的特性,更遑论体现社会救助的给付行政特色了。


  

  三、“给付行政程序”与“给付行政行为程序”


  

  (一)概念辨析


  

  干预行政的概念围绕一个概括的“行政行为”概念展开。虽然干预行政的手段绝非局限于严格的“行政行为”,但人们习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规制干预行政。相比之下,给付行政并不以概括式的行政行为为基础概念,而是以“给付”或“服务”为核心内涵展开概念。实际上,给付行政的活动方式大大超出行政行为,还包括各类事实行为、私法行为等。因此之故,给付行政的程序自然也就包含了给付活动的种种程序。根据行政目的、作出行为的方式、与法律保留的关系、给付主体的不同、受益对象、给付内容可将给付行政活动动分为行政行为、私法行为、准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各种活动所适用的程序性规定并没一部统一的法律规范之,而是散见于各类法律规范中,其中许多法律规范是公私法糅合的。例如给付行政的顺利开展需要公共设施的支持。道路、公园、桥梁等设施的设置目的是公益性的,但这些设施的产权属性却并不一定是公物,也可能是私物。与此相关的提供公用设施的给付行为不仅有民法上债的给付,也有行政法上的债务关系,即公法上的给付关系。给付行政手段的复杂性决定了调整给付行政程序的复杂性。不能简单地将“给付行政程序”等同于“给付行政行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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