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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立法视域下的给付行政程序辨析

  

  二、“给付行政程序”与“授益行政程序”


  

  (一)概念辨析


  

  给付行政与干预行政是一组对比概念,而授益行政行为与不利行政行为是另一组对比概念。这两组概念的关联性于给付行政的目的通常是通过授益行政行为的作出而达成的。给付行政和干预行政是按行政目的和手段为划分标准。给付行政是指政府提供给私人各种形式不同的给付,表现为利益或财物从行政方面往私人方面移动。公法意义上的给付基于国家责任。这种责任在各国的说法不同。德国是基于公民有人格尊严;美国则是基于生命权或生存权之类的权利。国家承担公法上的给付早已成为社会一大进步的表现。所以,给付行政表面上是财物或服务的转移,实质上是政府提供给公民福利、服务的行政责任之表现。  行政行为理论中授益行政行为与负担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是行政行为对公民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当然,对公民产生授益或者负担的效法律并非完全对立,不可调和。有时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的影响既是授益性也是负担性的。但是,给付行政显然不同于授益行政行为。前者是指行政作用,后者是指行政行为类型。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在宏观上排除社会给付适用该法,但具体规范中又专门规定了给付决定撤销的问题。[1]因撤销给付决定则不再是是授益性行政行为,而变成负担性行政行为;对这类行为的撤销也相应设定严格条件。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中也有混合处分的分类。该法据受益处分和负担处分之界,程序设定上也有松紧之分。学者们对于这种既有授益性质又有负担性质的行为到底应适用何种程序仍然存在认识上的分歧。通说是对这类具有混合性质的处分采取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方式来处理。一般而言,受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限制,混合处分若作为授益处分予以撤销或废止,将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而作为负担处分则不会受该原则限制。但是,当授益与负担的法律效果并不能严格区分开时,通常会将混合处分中负担行为也当作授益行为来处理。可见,基于负担与授益标准划分的而建立起来的一般行政行为程序并不一定适用于给付行政的所有活动。


  

  (二)立法例辨析


  

  2009年公开征求意见的《社会救助法》(草案)中的程序规定多是一些申请给付的办事流程性规定。草案主要的程序性规定集中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事项中。如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专项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医疗、教育、住房等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专项救助管理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专项救助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但是草案未对核查做任何程序性规定,如核查人员是否不能少于2人,核查时是否需要表明身份;减发或停发救助时是否需要说明理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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