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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vs.检察官和被害人:谁的“正义”最重要?

被告人vs.检察官和被害人:谁的“正义”最重要?



——ICC第一案“中止审判”启示录

宋健强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中止全部诉讼;“正义”的冲突
【全文】
  

  民主刚果情势[1]中的检察官诉托马斯·卢班加·戴伊洛案[2]是“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3],也是ICC第一个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本案诉讼能否顺利发展,举世瞩目、意义重大。以沙巴斯为代表的西方学者一开始就对本案的可受理性表示质疑,甚至认为就连本院法官都心存疑虑。[4]被害人法律代理人巴比塔律师曾言:“许多被害人说:释放被告是一种外交安排,这种裁决将会使伊图里情势烽火重燃,也会使伊图里情势陷入尴尬,这就是我请你们慎重考虑的原因”,[5]这难道真的是应验了沙巴斯教授的预言了吗?我们暂时停止想象,还是首先看看法院“规范”究竟出了什么性质的问题,法庭究竟发生了怎样的重大司法变故。


  

  一、引言:第54条第3款第5项vs. 第67条第2款


  

  在展开诉讼详情的实证考察之前,还是让我们首先回顾一下本院两个重要“规范”:


  

  “第五十四条 检察官在调查方面的义务和权力……(三) 检察官可以……5、同意不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披露检察官在保密条件下取得的、只用于产生新证据的文件或资料,除非提供这些资料的一方同意予以披露”;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的权利……(二) 除依照本规约规定披露任何其他资料以外,如果检察官认为其掌握或控制的证据表明或趋于表明被告人无罪,或可能减轻被告人罪责,或可能影响控告方证据可信性,检察官应在实际可行时,尽快向辩护方披露这些证据。适用本款遇有疑义,应由本法院作出裁判”。


  

  容易看出,前者规定的是检察官的“权力”,换一种说法就是:未经文件或资料提供者的“解密”同意,检察官有权力(针对任何人)、也有义务(针对提供者)“不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披露”这些在“保密条件下取得的、只用于产生新证据的文件或资料”。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对此没有解释。本文作者一时也难以发现“域外”解释。问题是:如果检察官事后发现,这些原来认为“只用于产生新证据的”文件或资料中包含本身就是“新证据”的东西,而提供者又不同意解密,检察官是不是仍然有权(针对任何人)、也有义务(针对提供者)继续“保密”?


  

  后者规定的是被告人的权利,换一种说法就是:如果检察官发现(“认为”)可能的出罪证据,就“应在实际可行时(as soon as practicable),尽快向辩护方披露这些证据”。对此,我国学者的解释是:“这一款要求检察官一旦发现对被告有利的资料,应立即予以披露”、“从审前阶段到上诉阶段,检察官一旦发现这类材料,应该即刻披露”。[6]问题是:如果不是“实际可行”(例如提供者不同意解密),检察官是否还有权力不予披露?我国学者同样没有解释。本文作者一时也难以发现“域外”解释。


  

  学者的兴奋点未必是司法的兴奋点。正是在这种被学者严重疏忽的领域,竟然发生了ICC最大的司法变故。


  

  根据“诚实的平义解释”(条约解释法则之一),这两处规定看似存在矛盾,其实不然。化解“可能的矛盾”的关键用语就是后者中的“实际可行”。如果提供者不同意解密,就是“实际不可行”,就是“不能”披露——愿不愿意披露是另外一回事。检察官多半会赞同这种解释。但是审判一庭的法官大人呢?看来答案是消极的。那么,法官大人的解释方法又是怎样的呢?他们或者可以在“诚实的平义解释”中发现新的疑点,或者干脆用“目的或目标解释”(条约解释法则之一)发现重大破绽。他们究竟发现了检察官怎样的“严重错误”呢?检察官的“错误”又是缘何累积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呢?这种严重后果是否会波及其他案件的“审判”呢?……本文都将一一作答。


  

  在我看来,问题的真正实质在于:不论出自何种原因(例如法规冲突导致利益冲突),当被告人的“正义”与检察官及或被害人的“正义”发生根本性冲突时,法官的立场与抉择究竟是倾向哪一“造”[7]?这的确关涉“国际刑事法治”[8]的根本理念问题,也是我们判断地球的“国际刑事法治”与国家的“刑事法治”之间究竟是否存在根本差异的考察坐标。方法服务于立场,为了证成立场会穷尽方法;穷尽方法后仍不能证成立场,才需要改变立场。如果立场倾向检察官及或被害人(我们可以统称为“控诉同盟”[9]),上述“诚实的平义解释”结论已算过关。如果是倾向被告,法官就会发现更多的疑点;如果“疑点”不能破解,法官的抉择就显而易见了。


  

  二、程序历史:“第一案”“搁浅”主线索


  

  本文作者曾对本情势、特别是本案2002至2007年间的诉讼详情进行了系统考察,[10]此处不赘。进入2008年,本案诉讼进程提速、诉争要点拓宽。全面评介本案2008年1至8月间的诉讼详情是一部专著的任务,不是本文的核心所在。本文关注的仅仅是与本案最终“搁浅”有直接关系的诉讼线索:检查案在“审判”正式开庭之前如何履行披露出罪证据的义务。


  

  本案于2007年6月5日正式进入审判阶段后,[11]随即进行了漫长而复杂的“准备审判”工作,其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检察官能否妥善披露出罪证据。2007年11月9日,审判一庭就披露时间和方法以及开庭日期做出裁决:[12]命令控方在12月14日下午4点之前送交全部证据;控方拥有出罪证据而不披露,有义务撤回相关指控;控方不能肯定证据的出罪性质,必须提交本庭裁定;在整个审判期间,控方都有义务尽实际可能尽快披露出罪证据;辩方和被害人代理人应有12周准备开庭时间,随着充分披露并考虑法庭休庭期在2008年三月中旬结束,决定2008年3月31日开庭。可见,问题是在2007年末开始萌发的,法官也给了检察官足够的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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