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引渡替代措施外延,有观点认为包括移民法的替代措施和刑事法的替代措施、劝返和绑架,而没有根据具体替代措施的合法性对其进行分类。该观点认为,在国际法层面,对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情事进行评价时,都要考虑相关领域的条约,包括国际公约、区际公约和双边公约,也要考虑国际惯例。这是对相关替代措施的“合法性”定性的依据。但是,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领域,针对个案的“特定协定”或“个案协商”是大量存在的。只要开展合作的相关国家对另一国家的行为予以认可,无论是明示认可抑或是默示认可,我们都应当充分尊重这些为了打击国际犯罪、稳定国际社会秩序而作出的相关规定。[9]我们赞同上述观点关于对于引渡中“特定协定”或“个案协商”是否合法的标准在于相关国家对于另一国家的行为予以认可,所以不能一概认为合法还是非法的立场。但是,我们也同样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对于引渡的替代措施不能划分为合法替代措施和非法替代措施。引渡的替代措施是发生于两个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形式,对于针对个案的“特定协定”或“个案协商”,只要不违背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只要得到替代措施相关国家的明示或默示的认可,即可认为是合法的。反之,如果该替代措施违背了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或者没有得到相关国家的认可,而是一方单方面采取措施甚至是欺骗或强制措施的结果,就被认为是非法的。由此,我们认为,根据引渡替代措施是否违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是否得到相关国家的认可为标准,可将引渡措施分为合法替代措施和非法替代措施。注意,我们的两个标准具备其一即可,具备其一就可以否认其性质的非法性。如某行为虽然违背了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但是得到双方的认可,同样被认为是合法的。由此,在总结前人观点的基础上,从现有世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情况看,我们认为合法的引渡替代措施主要包括移民法的替代措施、刑事法的替代措施和劝返;非法的引渡替代措施主要包括“诱骗”和“绑架”。[10]
(二)“诱骗”的基本特征
作为引渡的非法替代措施,“诱骗”是指在无法诉诸正式的引渡程序或引渡遇到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的情况下,根据国家的授意或在国家的许可下,采取诱惑、欺骗的手段,实现对目标人物的控制,以将其带到本国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刑罚。“诱骗”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主体的国家意志性。从现有情况来看,虽然具体实施“诱骗”的主体多种多样,但是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即都由国家主导,经过国家批准或者同意,具有明显的国家意志性。否则,仅仅出于个人意志的“诱骗”行为是完全的个人行为,不是作为引渡非法替代措施的“诱骗”。而且,从另一方面说,由于引渡本身是两个国家之间国家意志行为,其替代措施同样必须具有国家意志性。
第二,手段的欺诈性。“诱骗”是指在违背目标人物意志的前提下,通过诱惑、欺骗的手段将其诱至自己的圈套之下,实现对其的控制。这里的诱惑和欺骗既包括对目标人物的诱惑和欺骗也包括对于对其有保护义务的国家的蒙蔽或者不告知。这也是“诱骗”与“绑架”的主要区别所在,后者抓捕目标人物的主要手段是强制,而非诱惑和欺骗。[11]要注意的是,由于“诱骗”是作为引渡的替代措施实施的对目标人物的抓捕行为,所以除了具体手段不同外,其他都应当符合引渡制度以及本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保护人权的规定。只要和“诱骗”行为不相违背,相关抓捕行为不得侵犯被抓捕人的基本权利。被抓捕人完全享有在正常诉讼程序中所应当享有的诸如知情权、沉默权、上诉权、辩护权等一切权利。虽然“诱骗”属于引渡的非法替代措施,但是这里的“非法”强调的是其违背了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或者没有经过相关国家的认可,而不是相对于“诱骗”中对被抓捕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侵害而言的。对于这些权利的侵害与剥夺已经超出了非法替代措施的“非法”的评价范围,应当另外进行评价。
第三,程序的特殊性。由于“诱骗”是带有国家意志性的欺诈行为,可能会引起国际纠纷,经常实施“诱骗”的国家一般情况下都对于这种引渡替代措施的实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批准程序。如,美国司法部规定,“诱骗”的实施必须经过司法部刑事局国际事务办公室(OIA)的批准,以严格控制此类措施的实施,同时也使国家相关部门对于可能引起的国际纠纷有所准备。这种批准程序既体现了该行为的国家意志性,更体现了其自身的特殊性。
第四,目的的明确性。和引渡的目的一样,“诱骗”的目的也就是在实现对于目标人物的控制的前提下,将其带回本国以实现对其的追诉、审判或者执行刑罚。
(三)结合本案的分析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们知道,美国政府控制袁宏伟的过程是典型的作为引渡替代措施的“诱骗”。第一,美国政府是在向中国引渡袁宏伟存在法律障碍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在本国对于袁宏伟的追诉和审判,而决定实施“诱骗”的。第二,“诱骗”行为是在美国政府的授意下和爱宝公司共同实施的。由爱宝公司以谈判为名将袁宏伟骗到英国,由美国政府签发临时逮捕令,并和英国方面合作实施逮捕。第三,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美国政府在没有通知中国政府的前提下,以谈判名义将袁宏伟诱至英国,不论对于中国政府还是对于袁宏伟,都具有欺诈性。第四,该行为已经经过美国司法部国际事务办公室的批准。既然美国政府已经签发了临时逮捕令,通过外交手段请求英国政府配合实施逮捕,而且已经向英国政府正式提出引渡袁宏伟,那么其就必然已经过美国司法部的批准与同意,否则一切不可能这么井井有条。第五,美国政府“诱骗”袁宏伟的目的是将其带回国内进行刑事追诉。相关材料显示,爱宝公司在同神力公司在中国进行诉讼的同时,还向美国法院进行了起诉。在已经向英国政府提出正式的引渡请求的前提下,美国政府诱骗袁宏伟的目的就更加明显。总之,袁宏伟事件是在引渡存在法律障碍的情况下,美国政府单方面对袁宏伟实施的作为引渡替代措施的“诱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