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英国政府
此案中,对于美国的临时逮捕令以及引渡请求,英国本来完全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公正裁决,但偏偏实施了一系列违反国际法和本国国内法的行为,和其一贯宣称的人权与民主的国际形象相抵牾。
第一,侵犯了中国领土主权和司法主权。我国《刑法》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适用中国法律。而且根据有关的国际惯例和其他国家的法律,一国的航空器或船舶是本国的浮动领土,是本国刑事司法管辖权的范围。中国的飞机是中国国家领土的延伸,在中国领土上只有中国司法机关才有资格实施逮捕。英国警察在中国飞机上逮捕袁宏伟的行为侵犯了中国的领土主权和中国司法主权。
第二,侵犯了袁宏伟的基本人权。首先,英国警察在实施逮捕的时候,没有出示逮捕令和表明自己的身份,甚至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文件,袁宏伟是在莫名其妙的情况下被带下飞机的,随后英国警方也没有在法定时间之内将逮捕事宜及时通知袁宏伟的家属和神力公司,被逮捕原因是在中国驻英国使馆出面交涉后才被告知的。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之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英国《2003年引渡法》第72条规定:“在该人被逮捕后,应将逮捕令副本尽快送达该人。”英国司法机关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袁宏伟的诉讼权利和基本自由权。其次,英国方面针对袁宏伟的逮捕令将其姓名拼写为“YAUN HONGWEI”,和其真实姓名“YUAN HONGWEI”不同。这说明这英国警察在执行抓捕的时候并没有认真核对当事人的身份,英国法院在进行前几次听证的时候也存在疏忽。这在诉讼程序上是重大错误,是对袁宏伟诉讼权利的侵犯。再次,英国方面在扣留袁宏伟期间严禁其与外界联系,阻碍了袁宏伟和本国司法机关取得联系并寻求保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最后,在被扣留期间,在袁宏伟冠心病、心绞痛、头疼等接连复发的情况下,英国方面不给予及时治疗。在正常生活当中不给其配备翻译,不给其正常的锻炼机会,每次搜查时都要其脱光衣服。这都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之规定,严重侵犯了袁宏伟的身体健康权。
在本案中,英国政府以本国法律被践踏和中英关系的恶化为代价积极帮助美国“诱骗”中国公民,坚决地充当了美国政府帮凶的角色。但这并没有换回美国政府的丝毫好感与感激。相反,美国已经明确告知英国方面,若有英国公民因为涉嫌犯罪在美国遭到通缉,美国将有权绑架这些英国疑犯——不论其是否为恐怖活动嫌疑人。[4]一方面积极协助他国在本国领土上实施“诱骗”,另一方面被明确警告将要被“绑架”,得不偿失。
三、“诱骗”的实质
(一)引渡的非法替代措施
在探讨美国“诱骗”行为的实质之前,我们应当明确引渡的替代措施这个概念。关于引渡的替代措施,黄风教授认为是“在无法诉诸正式的引渡程序或者引渡遇到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的情况下所使用的手段,它既包括对在逃人员的异地追诉,也包括采用外国移民法手段对非法入境或拘留者得遣返”。[5]也有学者认为引渡的替代措施“是为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国家在通过开展引渡合而作不能的情况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采取的相关变通措施。”[6]可见,上述两种观点都强调引渡替代措施的实质是在无法正常引渡的情况下所使用的手段或者相关变通措施,区别在于前者强调引渡替代措施是“在无法诉诸正式的引渡程序或者引渡遇到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的情况下”所使用的手段,即当事国不一定已经发出引渡请求,只要是在无法诉诸引渡程序或者引渡遇到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的情况下所使用的手段就是引渡替代措施,包括已经开展引渡而不能和还没有开展引渡但根据当时情况下不可能开展引渡两种情况。而后者使用了“通过开展引渡合作而不能”的用语,似乎强调国家必须已经尝试开展引渡、但不能正常开展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才是引渡替代措施。我们较为倾向于前一种观点。
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引渡的替代措施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实施条件的特定性。引渡替代措施是在无法诉诸正式的引渡程序或者引渡遇到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的情况下采取的手段。第二,和引渡相同的目的性。引渡的替代措施是作为引渡的替身出现的,目的和引渡完全相同,否则也就不能称为是引渡的替代措施。根据被请求引渡人所处的诉讼阶段,引渡可分为为了提起诉讼而进行的引渡和为了执行刑罚而进行的引渡,[7]所以引渡的替代措施的目的也包括为了提起诉讼和为了执行刑罚两种。第三,手段的多样性。引渡替代措施的手段多种多样,但无论是什么手段,只要是为了实现对该人的引渡,都可以称为引渡的替代措施。第四,外延的开放性。手段的多样性决定了外延的开放性,所以引渡替代措施的种类也就不能明确界定,[8]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国际司法合作内容的充实,可能会有更多形式的引渡替代措施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