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说来,对于ICC而言,第13条(b)就是来自安理会的”礼物“,而第16条就是ICC对安理会的”回赠“,有来有往,才有平衡。”礼物“是第13条(b)的本质属性,这无疑也是解释的起点。安理会提交情势,是对大国政治对ICC的”厚爱“,不是干预;第16条才是干预。这种”厚爱“体现在:安理会本可以自设法庭或有其它选择,但是出于”厚爱“,交给ICC处理。这一方面体现了大国政治对ICC的信赖、支持或认可,另一方面也使国际刑事秩序走向统一、避免分化。除此而外,提交情势本身并不构成一项特权,因为法定提交主体并不仅仅限于安理会;这还会拓宽法院管辖权力,这当然是国际法治与国际人治相互策应的一个悖论;甚至会降低案件处理难度,因为安理会的决定会约束各方。这对ICC而言当然意义重大。何况在巴西奥尼看来,法院最终是否启动调查,决定权力还是在检察官手中,三种情况没有区别。[49]尽管安理会还有其他利己性考虑:特设法庭弊端重重、疲惫不堪,这也正是安理会被迫”厚爱“ICC的绝对动力。这就意味着,司法独立与信誉不会因为这种”厚爱“受到实质影响。所以,从国际刑事秩序的整体价值考量,ICC接受”移交“,应当予以总体肯定。至于决议依据第16条的”干预“条款,在1593号决议中又进行了过分的”索取“,打破了规范的固有”平衡“,则另当别论。
五、学界的现实反映:前进抑或倒退?
目的解释毕竟仅仅代表历史,不能替代对现实罪案的生动阐述。对于安理会提交情势第一案,学界、尤其是西方学界,果然给与了特别关注。各种关注依然是各说各是。但是总的立场是支持ICC接立此案的。至于《决议》意义如何,弊端如何,落实如何,不可能没有分歧。
罗伯特C.约翰森教授对美国在ICC问题上的政策立场进行了详细而深刻的分析和批判。前文已经介绍,他对此次”移交“的历史性意义给与了最高的评价。此外他还指出:美国倾向一种特设国际法庭。但是,这种动议不堪一击。设立新的特设法庭,费用会超过ICC;设立和运行时间也会相当的长;完工时间限制会使庇护者最终逃脱法网。ICC就没有这些弊病。如果美国行使否决权,就会进一步削弱国家信誉,损害布什第二任期内修复与欧洲关系的努力。美国最终还是妥协了,但却注入了一些毒素,遭到一些国家的严重保留:例如丹麦就明确表示,《决议》不会影响该国行使普遍管辖权力。此外,《决议》提到双边豁免协定,这种指称仅仅是事实性的,只是提示这类协定的存在,没有妨害《罗马规约》的整体性。最关键的是,人权组织、欧盟各政府、其他志同道合的进步政府、国际市民社会以及联合国体系的合力远比美国强大,华盛顿不可能控制这些强行法规范的国际化,也不可能控制国际社会执行这些规范的途径和方法。[50]如此说来,美国被迫妥协,安理会提交情势,可以被视为国际法治对国际人治的一次不小的胜利。
美国法官学者帕特雷西亚M.沃德在认真观察”ICC的急速成长“时,也提出了不少严峻话题。就达尔富尔案件而论,在以前的法庭《宪章》中,从来没有对美国公民的特别豁免。美国的立场似乎表明:我们支持国际机构,只要它们对我们不适用就行。美国拥有超强的监视技术;如果美国不能积极参与和协助ICC的诉讼活动,这对于法院取证工作就是一个决定性损失。美国怀疑ICC的正当程序问题,但是我在海牙的两年审判经历告诉我:所有的被告都受到基本公正的审判。在我看来,ICC的主要困难在于资源的缺乏。[51]ICC的确没有公开的”起诉豁免“先例,但是政治《决议》是否会演变成为一个司法先例,这还需等待法院的立场。在我看来,美国是假弃权(碍于面子)、真支持(特设法庭毕竟行不通,加上豁免条款),所以,它的监视资源是可以为ICC利用的。至于ICC的基本资源是否充足,这已不是本文需要特别讨论的问题了。如果没有这样的保障,ICC可能根本就不该设立。安理会提交情势时,看来对ICC还是有信心的。
威廉A.沙巴斯教授也对ICC的四个案件进行了全面研究。在论及达尔富尔案件时,他认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的规定,作为仅仅是条约签署国但并非是批准国的苏丹,不可能接受《罗马规约》的管辖。安理会要求联合国调查苏丹情势,秘书长设立了”调查委员会“,由安东尼奥。科塞斯领导,并于2005年1月25日报告秘书长。与美国的鲍威尔看法不同,他们认为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的暴行不是灭种行为,而是危害人类行为,建议提交ICC处理,此间美国提出了进行国际化起诉的各种选择。安理会的大国”弃权“是一种”同意策略“( a form of tactic acceptance )。美国接受决议是其敌视政策的一次退让(a singular setback)。经过协商,美国还是向决议注入了一些毒素:例如决议第7段(费用自理)等。尤其是第6段(非缔约国维和人员豁免),与2003年有关利比亚的第1497号决议相同,其实它也排出了所有其它管辖权力,唯有疑犯国籍国除外。这与拘束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包括美国)的条约法规直接冲突。《维也纳四公约》要求所有当事国必须把此类重犯(不论国籍如何)在本国法院绳之以法,而决议告诉大家反其道而行之。《联合国宪章》第103条明确了”宪章义务优先原则“,果真如此,安理会的稀释行为就会使人们对《日内瓦公约》的强行法(jus cogens)规范性质产生疑问。此外,不论第6段的合法性如何,它还绝对与《罗马规约》冲突。乌干达也以这种方式向ICC提交情势,但是检察官表示这种”属人例外“无效;《规约》要求提交”情势“而不是”案件“,就是为了杜绝”片面提交“(one-sided referrals)的危险,后者会损害法院的合法性。如果第6段不合法并且不能剔除,就会产生更加严重的问题:整个”提交“不合法。因此,在进行任何起诉之前,必须首先解决这一问题。检察官可能在将来起诉被豁免人员,但问题是目前何为(剔除这一规定)?现在的检察官可以不起诉被豁免者,但他不能限制其继任者。这就可能发生这样的结果:起诉被豁免者后,甚至控诉已经终结,法院可能对第6段的合法性进行裁决。法院会宣告《决议》和”提交“都是非法的吗?或者说,法院会拒绝拆分《决议》、剔除第6段,进而宣布整个《决议》存在致命缺陷吗?此外,沙巴斯还批评法院起诉和逮捕行动迟缓:即使是安理会提交情势,一年之内也不见签发逮捕令,这与纽伦堡法庭、前南法庭和塞拉利昂法庭都没法比。威吓是国际刑事司法的一般目的之一,对于ICC而言,尤其如此。威吓已经被奉为神化。法院到底有无威吓实效?这从来都难以证明,我们可以清楚地指出谁没有接受威吓,但是我们几乎不可能辨认出谁受到了威吓。假定威吓实效确实存在,法院为什么如此慢条斯理?法院确实应当加快脚步了。[52]沙巴斯的关注重点在于决议的严重弊端及其可能的负效应,这是其规范立场;他还特别关注法院的行动效率,这是其实践立场。就其规范立场而言,《决议》广泛违法,问题严重;ICC没有平等对待一切”不合法的情势提交“,值得批判。认识层面不同,立场并不矛盾。申言之,不论从实践层面还是从规范层面,他对达尔富尔案件褒少贬多。但是不论怎样,他们(包括科塞斯)还是大体支持由ICC处理该案的。
至于ICC究竟应当以何种模式处理该案,罗珊娜。利普斯考博有一个相当富有创意的详细讨论。他建议在苏丹设立一个混合法庭(hybrid court),这个混合法庭的国际因素是ICC。[53]由于国际因素主体特别(前无来者),其创新程度可想而知。然而这并非仅仅是学者的学术妄想,其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当充分:首先,苏丹的冲突具有复杂性,主要冲突是南北冲突,第二级冲突才是达尔富尔冲突;个人责任与国家责任并存,但是并无国际法庭的设立条件:政权更迭;由于”五大国“在苏丹有三大国存在重大的石油利益、[54]四大国与现政府存在武器交易、每个大国都有推进国家主权的强烈愿望,因此,政权更迭似无可能;纯粹的国际程序弊端重重:不能完善地促进当地司法能力建设(这最重要),难以克服距离、程序、资源和民情方面的非法性问题,无力逮捕要犯等等,这并非仅仅是国际特设法庭的弊端;”补充管辖“是ICC的原则,苏丹政府也已启动诉讼;实践证明,混合法庭具有巨大优势,[55]许多学者都认为它们可以弥补ICC的不足。值得注意的是,论者探讨了其新型混合法庭的法律依据:《罗马规约》第3条就规定”法院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可以在其他地方设立法庭“,第4条(2)还规定”法院可以在任何缔约国的领土上以及通过缔结协定、在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上,行使规约规定的职能和权力“,第38条(3)(a)规定法庭地址及其后勤安排事宜由法官会议决定。[56]因此,在犯罪地设立混合法庭是可行的,无需改变《规约》。当然,设立这种混合法庭的困难也不可低估:例如苏丹政府的配合问题,但是并非不可克服,例如双方可以达成恩赦协定。[57]在我看来,该方案总体肯定ICC的管辖权力,并建议ICC可以依法进行制度创新,并预测到苏丹现政府的合作难度,这是值得肯定之处。但是论者过分夸大国际法庭弊端同时过分夸大混合法庭优势,为了取悦于苏丹现政府又建议ICC与之达成”恩赦协议“,从严格贯彻对最严重的强行法犯罪必须实行”有罪必罚“的政策立场出发,笔者对此建议持”严重保留“。颇令笔者吃惊的是,论者在各种冲突立场之间自由穿梭、游刃有余,能力与韧性堪称一绝。在我看来,这种”多元“设计的政治意义可能多于法律意义。中美都倾向设立特设法庭,中国和非盟都倾向设立地区特别法庭,中国和苏丹都倾向设立苏丹国内法庭,中国还特别倾向”政治和解“。不论是国际特设法庭(设在非洲),还是混合法庭(设在非洲或苏丹),都有地域性或混合性的政治指向。真反对《决议》也好、假反对《决议》也好,反对因素很多,其中就包括对ICC非国际性或非混合性的反对。如此设计,至少可以把反对的政治因素降低一半或三分之一,同时也使得ICC快速实现机构创新。此外,常设国际法院设立临时混合法庭,多少具有些许讽刺意味。
六、结论:价值论的展开
联合国是”世界大讲堂“,而安理会则代表大国政治,直接判断和执行”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国际和平与安全“同样属于领域性国际公法秩序,不是国际公法秩序的全部。[58]这种政治管辖秩序刚好与ICC司法管辖秩序竞合。一般而论,”竞合“的结果应当”从一而终“,但前提是竞合的事物性质大体相同,比如同为刑事规范,或者同为犯罪行为。然而,安理会秩序属于政治秩序,ICC秩序属于司法秩序,性质完全不同。当然法律秩序就是政治秩序,而且还是最基本的政治秩序。但是,法律秩序具有自足性,与政治秩序差异巨大。当然这种”演绎“还是文字游戏。在《罗马规约》起草、讨论、修改乃至最终成稿过程中,ICC与联合国的关系争执不大,但是与安理会的关系却成为争执焦点。为什么?原因很简单:安理会代表历史的、大国的、少数人的政治,ICC则代表现实的、中小国家的、多数人的司法。司法因政治而生,没有”政治意愿“,任何法庭都不会产生。但是,”政治意愿“本身也具有不同的性质:人治的”政治意愿“与法治的”政治意愿“。法治的”政治意愿“决定了正义的、独立的”司法意愿“。所以,以法治的”政治意愿“考察,司法离政治越近,就越有疑问。ICC与安理会的距离有多远,是考察《罗马规约》刑事秩序法治化程度的主要指标。在这方面,西方的立法论与解释论资源十分丰富,此处无意详细展开。但是毫无疑问,苏丹达尔富尔案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异常生动的考察样本。毋庸讳言,我们的理论假设(或美好愿望)一般会是这样:其一,国际法治与国际人治的”灰色地带“突然放亮;其二,”光线“显示国际法治与国际人治距离拉大。这种理论假设在达尔富尔案件中能够被实践证成吗?我认为:已经基本证成。俄罗斯赞成了,日本也赞成了,[59]这很令人看好日俄的未来对ICC的立场走势;美国弃权了(让《决议》通过),没有反对,似乎也无力反对,国家政策调整有了新建树,这令人宽慰;中国弃权了(实际就是反对),但是依旧”弃权“,虽然反对立场依然抢眼并且序位有所升级,但是立场始终是”一贯的“和”一致的“,不像美国那样多变和复杂;11票通过不是险胜,最重要的是只有4票弃权、没有反对票。另一方面,检察官似乎也没有把安理会提交情势看得过重,认为完全可以不顾苏丹司法进程对案件可接受性的影响。恰恰相反,它始终在密切关注苏丹政府和司法机构的反映。他更没有依照安理会开列的罪犯清单”迅速“实施调查和执行逮捕。他的行动充分显示出国际检察官的独立和谨慎。他在认真对待安理会的第一个”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