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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丹诉案对《罗马规约》第13条(b)的整合解释

  

  (三)ICC到底该不该接受”提交“?


  

  这似乎很难判断。从数量上讲,弊显然多于利。但是,利弊的性质不同,似乎又很难权衡。可以肯定的是:安理会提交情势,本来就是对ICC一种规范意义上的”厚爱“(详见下文分析),应当格外珍惜:何况”代价“早已付出,而且相当惨重。[36]但是这次却有很大不同。虽然”维和人员的特权法律“立场未变,甚至还有所拓展,但是,它却把情势真正提交给了ICC。这是一种严重伤害后的安抚和回报。所以罗伯特C.约翰森教授就坚持认为:在限制有罪不罚方面,安理会的行动标志着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因为在世界历史上,一个常设法院从安理会接受强行法犯罪案件,这还是第一次,即使有关政府并不是《罗马规约》缔约国。从长远看,对于确立大规模谋杀和其他暴行的个人责任而言,一种可持续性的和全球性的法律程序已经上路。[37]


  

  当然,ICC也是在进行一次风险尝试。在安理会的强力支持下,它只能成功,不能失败。如果它失败了,只能证明自己无能,而不是国际社会、尤其是安理会无能。安理会的能与不能、公与不公,早就是被人嚼滥的话题,[38]它似乎也不大在乎。但是ICC绝对不能不在乎,因为它还没有长大。


  

  四、规范解释之二:对第13条(b)的目的论解释


  

  目的论解释可能是最终的合理解释。虽然公布的法规不受立法者原意的制约,但是,当法条本身的含义无法解释清楚的时候,应当优先考虑立法者的原始目的。尽管有人认为第13条(b)是立法者的”故意“不作为,但是,该条款究竟经历了怎样的立法争议,却可以直接说明一些问题。我们只能求助于立法参加者的现场叙事了。


  

  罗伊S.李曾任联合国罗马外交大会执行秘书和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秘书,在他看来,在和平与正义之间,《罗马规约》完成了一种精致的平衡(a delicate balance):一方面是追求国际正义,也就是惩罚实施严重犯罪的自然人罪犯,另一方面就是回应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需要,也就是《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使命。为了实现这种平衡,《规约》采取了双重方案(a twin approach)。方案的一端是:在安理会面对包含严重违反人道法的情势时,法院能够有所帮助。所以《规约》第13条就这样规定:如果《规约》辖下的一项或多项犯罪似已发生,安理会可以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动,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情势“。这一方案有两个重要目的:它解脱了安理会设立特别法庭的必要性,同时也为检察官提供了启动调查和保全证据的根据。由于安理会提交情势依据的是《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赋予的权能,这样,即使不论是犯罪地国还是被告国籍国都不是《规约》成员国,法院根据这种情势提交行使管辖权力,就对所有国家产生拘束力和法定执行力。这对于确保法院对该情势的管辖权力而言特别有用——在另外情况下,法院就不会拥有管辖权。[39]方案的另外一端是:如果安理会认为有必要让它的行动优先于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就必须解决这一特殊问题。因此《规约》第16条就规定,如果安理会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动,要求法院在12个月内不得启动或推进调查或起诉,法院就需悉听尊便。在同样情况下,安理会可以更新这一要求。正是通过这种办法,法院承认了安理会维持和平与安全的职责,也与法院追求正义的职能取得平衡。[40]


  

  伊丽莎白。威尔姆斯赫斯特是英国赴罗马大会代表团团长,在他看来,尽管法院管辖权既涉及国家主权、又涉及安理会地位问题,因此在本质上都是复杂的,也触动了政治神经(political nerves)。但是总体而论,与其它问题相比(例如德国坚持的普遍管辖权/固有管辖权、自动管辖权、加入管辖权、退出管辖权等),安理会的情势提交权力没有引起广泛争议。只有少数国家提出了强烈质疑。例如印度提出修正案,要求删除安理会在提交情势和推迟案件方面的作用。墨西哥则建议用”联合国有关主要机构“替换”安理会“的提法。但是墨西哥没有建议对其修正案进行强制表决,印度等国则相反,最后还是”不行动动议“占据上风并获通过。[41]


  

  莱昂内尔。伊是新加坡赴罗马大会代表团团长,在他看来,[42]从预备阶段到正式大会,ICC与安理会的关系始终是被代表提及的重要议题。安理会的作用问题并未最终解决。情势提交权力涉及法院”启动机制“(trigger mechanisms)问题,《规约》第13条圈定了启动主体,其中第13条(b)就承认了安理会的情势提交权。在预备阶段,代表们就支持这种规定,原因主要是:安理会不必再设立特别法庭。支持者中,仅对下列问题产生争议:第一,到底提交什么。多数支持者认为,只能提交一般性(general)的”事项“(matter)或”情势“(situation),不能提交”具体案件“(specific case),以维护法院的独立性。法院应当依据提交内容,根据调查情况,自由裁量是否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反对者认为,安理会应当与其他国家一样(国际法委员会《规约草案》第25条),都提交”案件“。预委会协商结束之际,提交”案件“说被拒绝,只剩下两种选择:狭义的”事项“说和广义的”情势“说。前者认为应当具有某种程度的明确性,后者认为,对于法院独立司法而言,”事项“还是太具体。第二,管辖门槛应否降低。预委会《规约草案》规定,不论相关国家是否《规约》成员国,也不论是否就有关犯罪接受法院管辖,只要安理会提交情势,法院就获得了管辖权,这与其他案件不同。这与两个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的强制管辖权一致,但是反对者认为,这违反法院的补充管辖原则。第三,范围应否继续扩大。有人建议,安理会可依《宪章》第七章提交”事项“,即使不存在威胁和平、违反和平和战争行为;赋予联大与安理会同样的情势提交权。这项提议并无法律根据,联大决议也并不比国家提交更具有执行力,遂在预备结尾阶段遭遇否定。第四,是否需要附加条件。有人建议,安理会提交情势需附加其所掌握的支持文件。但是《规约》本身没有接受。反对意见是:这会使法院权能受到政治机构的决定限制,也因此贬损法院的独立性和可信度。有人感到这种规定也缺乏公平性,因为这种特殊的”启动“(trigger)只能用来针对非常任理事国,常任理事国可以动用否决权搁置于己不利的提议。还有这样的反对理由:安理会没有向国际法庭提交刑事控诉事项的《宪章》权能。[43]


  

  我们或许还需查阅一下西方权威学者的固定说法。在安东尼奥。科塞斯看来,检察官启动调查前必须满足一定条件,但是由于”案件来源“不同,《规约》针对三种情况做出了差别规定:需要满足的条件不同。国家提交情势下,检察官必须首先决定是否存在”合理根据“(reasonable base)(第18条<1>和第53条<1>),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他还必须通告所有当事国,而这些国家通常也会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第18条<1>,一般而言,这仅适用于国家提交情势的情况);而在安理会提交情势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诉诸其他告知方法。只有不存在有关国家正在调查相关犯罪或者也没有被告在国家法院受审,或者有关国家虽然正在调查或进行相关诉讼、但是明显存在”不能或不愿“公正司法的情况下,检察官才可以启动调查。在检察官自行启动初步调查或讯问下,除了必须满足上诉条件外,他还必须获得预审分庭的授权(包括提供相关证据支持),目的在于限制检察官权力。国家提交情势下,也不需要这样的限制,道理在于:国家已经充分考虑了提交行动的重大意义;安理会提交情势下,也不必获得这种授权,道理在于:威胁或违反和平的极端严重性已被充分考虑。只是在质疑案件的可接受性问题上,三种情况没有区别。[44]显而易见,与其他两种情形相比,安理会提交情势的情形还是受到了最低限度的限制。


  

  罗珊娜。利普斯考博对这一问题也有独特认识,他首先进行了体系解释,认为规范指向确实是含糊的。一方面,第17条是对可接受性的一般规定,但是他并没有区分启动模式;第19条是规定可接受性异议的,看来也是适用于一切案件;第53条是规定启动调查的,也适用于安理会提交情势。但是另一方面,第18条规定的是可接受性问题初步裁决的,也是可接受性规范的有机构成,却不适用于安理会提交情势。许多学者认为,尽管存在含糊性,回顾第1条和《序言》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可接受性原则是ICC的固有特征,是规约的内在逻辑,没有例外。[45]而有些学者认为,对于联合国成员国而言,安理会递交情势,可以超越其补充管辖权利。因此,从严格的法律立场观察,国家的《宪章》义务可以超越《罗马规约》的基本原则。从实践效果看,这种司法优先权与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相同。然而,对于需接受ICC管辖的国家而言,这种结论并非是一望而知的。 [46]除了承认规范的含糊性以外,论者在两种立场之间没有做出明确选择。他随后讨论了国际特设法庭”优先管辖权“的种种理论与实践弊端,也是为设计由ICC充任国际因素的一种全新的地方混合法庭作理论铺垫的(详见下文分析),并没有否定ICC的管辖权力;否则,ICC就不可能充任”国际因素“,他的理论”创新性“也就丧失殆尽了。


  

  布鲁斯。布鲁豪是位异常谨慎、甚至是位悲观主义论者。他说:印度等国认为,像安理会这样的政治机构在独立司法的法院中没有任何合法地位。但是美国却认为,在安理会行使任何权力的情况中(不限于依据《宪章》第七章行动)都有权提交情势。纳入安理会提交情势权力的主要考虑在于:ICC可以替代任何未来的特设法庭。但是由于美国的特殊立场,这种愿望大可置疑。[47]就达尔富尔案件而言,他的这种”置疑“显然已被美国自己的”弃权“行动(让决议通过)所否定。在讨论执行问题时,布鲁豪认为《规约》对法院与安理会的关系处理是谨慎的。《规约》第87条(5)和(7)就把法院诉诸安理会解决国家不合作问题的范围限制在安理会提交情势下。如果是国家提交情势或者检察官自行启动调查,而情势又属于安理会依据第七章行动范围、但是安理会尚未依法要求法院推迟诉讼,由于安理会没有”提交情势“,所以依照《规约》规定,法院似乎就不能诉诸安理会解决国家不合作问题,只能诉诸成员国大会解决。但是,由于《规约》第87条(6)规定,法院可以”请求任何跨国组织提供该组织认可的并且符合其权能和职责的……形式的合作与协助“,而法院与联合国的”关系协定草案“(第17条)在联合国方面又蕴含着广泛的合作空间,所以,这类诉求还是可能得到安理会支持的。但是这种获得重要支持的可能性不应被夸大。五大国在前南法庭的政治计算,也同样会发生在ICC上。作为一个”国际法治的堡垒“(这是就其对”核心犯罪“保持一致的和公平的政策而言的),安理会的这种作用并不能获得肯定,其结果就是:对于法院而言,就是来自安理会含糊其辞的帮助都可能是不可欲的。在面对顽固的局部合作问题时,尽管其它有限的执行力量可资利用,作为事实上的国际体系执行机构,安理会是常规执行力量希望最大的源泉。最为重要的问题是,为了支持”国际刑法中的法治“(the rule of law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在掌控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上(以及需要诉诸武力的情况下)的些许常规化,将是绝对必须的。《规约》本身对国际刑事法治贡献颇多,例如定义犯罪、设定一般原则等。但是,国际刑事法治不可能单从《规约》本身获得。它将取决于成员国大会和安理会的政治协作意愿。这种”协作意愿“(concerted will)是一种”法制文化“( a culture of legality),它还依赖《规约》之外的大量因素,在某种情况下,是在国际法本身之外。[48]布鲁豪对大国政治与国际法治的关系充满最深的忧虑,也充满最高的期待。或许达尔富尔案件会让他感到些许放松一些,在忧虑与期待的两极之间获得心灵的暂时慰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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