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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丹诉案对《罗马规约》第13条(b)的整合解释

  

  答:……为了给美国公民提供保障,与我们过去的所作所为相比,我们没有多做任何事,决定对决议投弃权票,是出自一个紧迫因素。如果我们没有获得这些保护性保障条款,我们就不会弃权;我们会否决决议。但是我们这里存在双重利益:首先是看看美国能否介入在苏丹寻求正义的国际行动;第二就是维护我们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立场。这从来没有改变。(问答第17段)


  

  ……这是一个异常的情势。国家已被内战分裂……我们有责任看看我们能否使和平协议有效运行。这是他们的责任,但是我们会为此施加影响。(问答第18段)


  

  ……我们决定加入国际行动。这与我们对国际刑事法院的一贯立场无关。(问答第19段)


  

  ……我们认为,走得如此之远是十分重要的。(问答第20段)


  

  对于美国而言,同意把苏丹情势交给ICC,恰恰证明它反对ICC的立场依然如故。这如何解释呢?当然,它没有直接“赞成”决议,已是一种确定性表示。此外,它还是在决议中塞入了一些“一贯立场”,这在下文具体评介。美国的逻辑是:送给你东西,是为了反对你。那么,如果被反对者接受了东西,又说明什么呢?这里有两种可能的答案:一是接受者另有所图,二是“东西”不全是坏东西。两者也可以合二为一。果然如此吗?下文再作深入分析。


  

  (二)中国何求?


  

  中国的立场集中体现在投票后的“解释性发言”中。[25]中国对在非盟主持下的“政治解决”方案、对严重违反人权的事实认定、“对有关肇事者必须绳之以法”没有疑问,疑问仅仅在于:“然而问题在于什么才是最有效而可行的方式”。(参见第2段)在中国看来,在“处理有罪不罚问题”的问题上,“确保司法公正”、“惩罚肇事者”、“达尔富尔问题的解决”与“政治谈判”、“促进民族和解”、“维护来之不易的苏丹南北和平进程”必须兼顾。(参加第3段)就司法正义问题而论,中国认为“宜由苏丹司法机构进行”审判“,这是”对国家司法主权的尊重“;如果怀疑苏丹司法存在问题,”国际社会可以提供适当的技术援助和必要的监督“。当然,”尼日利亚代表非盟提出的‘非洲司法公正及和解审判小组’设想也不失为一条出路“。(以上参见第4段)至于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问题,由于”苏丹司法机构最近已经对有关当事人采取了司法行动“,”未经苏丹政府同意“而提交情势,”不仅将徒增早日政治解决达尔富尔问题的复杂性,而且有可能对苏丹南北和平进程造成难以预料的后果“。(参见第4段)”中国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对该规约的一些规定有重大保留“,”我们不能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在违背非缔约国国家意志的情况下行使其司法管辖权,也难以赞同由安理会授权国际刑事法院使用这种权力“。(第5段)所以中国必须”对英国提出的决议草案投弃权票“。(第1段、第6段)


  

  我们需要对这些论点进行一般性归结。就解决苏丹问题方案而论,按照倾向性强弱排序,我们不难得出中国的立场阶位:第一,政治和谈与和解优于政治、军事、经济、司法”施压“和”制裁“。[26]换言之,胡萝卜优于大棒。主要原因是:解决复杂与困难问题不能采用简单粗暴方法。当然,这种立场也与中国文化传统有关。[27]”中国历来对搞制裁持极其谨慎的态度,对1556和1564号决议均予弃权“,”解决根源问题则有赖于各方进行政治谈判的诚意和决心“,我们”只得对(1591号)决议投弃权票“,(第1段、第4段),这”是因为对决议有严重保留“。(第1段)第二,政治和解与司法制裁必须兼顾,联系第一点,我们还可以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司法制裁应当服从政治和解。换言之,就是司法运行应当服从政治需要。司法不但不是万能的,而且只能是辅助性的;司法更不能妨碍政治。第三,如果”政治和解“失败,非要诉诸司法解决的话,那么,”最有效而可行的方式“绝不可能是提交ICC,而是”苏丹司法机构“,最次也要提交”非洲司法公正及和解审判小组“。换言之,”国家司法主权“优于地区司法机构,地区司法机构优于国际司法机构。这种思路值得特别关注。第四,向ICC提交情势,不是”退而求其次“的可能选择,而应当是永远不可为的方案。法律原因是:苏丹司法机构已经采取行动;苏丹政府不同意ICC介入;ICC因此没有管辖权。政治原因是:不利于政治和谈和和平进程;中国对ICC的一贯立场没有改变。第五,安理会不应当授权。这句话可能存在两层重要含义:一是ICC本来没有法定管辖权力;二是只要安理会做出”授权“决议,ICC就获得了管辖权力。换言之,这种权力本身的存在没有问题,但是这种权力的使用效果可能存在问题。作为”五大国“之一,中国不可能认为”这种权力本身的存在就有问题“。


  

  可见,中国是真正地反对决议,弃权不等于游弋不决。这与美国的”弃权“完全不同。如果说在《罗马规约》的规范设立和机构成长过程中,美国是第一反对”尖兵“的话,那么,在ICC的实际运行发展进程中,作为飞速成长的”五大国“之一,中国看来有取代美国”尖兵“地位的可能。这究竟意味着什么呢?也许,这正是本届论坛所设定议题的重大现实意义所在吧。


  

  (三)英法等11国何求?


  

  英法所欲,正是决议所为。当然,美国的特殊欲求除外。决议之所以获得通过,更是因为安理会多数国家(11国)支持它的主要立场。11国为什么会支持这样一种归责机制,各国利益可能不尽相同,但是,大体想法还是一致的;回顾《达尔富尔问题国际调查委员会向安理会所作的报告》,我们还会得到一个完整答案。该委员会之所以”强烈要求安理会立即向ICC提交情势“,原因是:第一,正如安理会安理会所言,该情势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第二,所有各方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的罪行仍在继续;第三,起诉有利于在该地区恢复和平;[28]第四,犯罪情势符合《罗马规约》第7条(b)、第8条(1)和第8条(f)关于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的规定;第五,苏丹的司法体系不能也不愿解决这一情势,这也是《报告》的重点,更是本文的特别关注要点。我们需要在此稍作停留。《报告》认为,在最近十年中,苏丹司法体系已被严重削弱。限制性的法律赋予行政机构广泛权力,损害司法效能,目前的多数有效法律都违反基本人权标准。苏丹刑法没有妥善规定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刑事诉讼法典》包含妨害对这些罪行进行有效起诉的规定。此外,许多被害人告知委员会,他/她们对苏丹司法机构的公正性和将罪犯绳之以法的能力没有信心。许多人还害怕一旦诉诸国家司法机关就会遭到报复。苏丹政府迄今为止所采取的措施完全失当和无效,几乎已经造成一种有罪不罚的绝对气氛。由于对司法没有信心,进行正式控告的被害人少得可怜。就是那些少得可怜的控诉也未能妥善进行。此外,程序障碍限制了被害人诉诸司法。政府告知委员会的起诉甚或惩戒个人的案件相当稀少。[29]罗伯特C.约翰森教授对此还有更为深入的分析:首先,如果继续默许那些制度性的暴行处于”有罪不罚“状态,就等于说:国际社会除了对他们进行”辞令“谴责以外,将容忍他们继续作恶。第二,起诉达尔富尔地区的罪魁祸首,将会对在该区恢复和平做出贡献。第三,ICC早已整装待发,与正在进行非洲三项诉案工作近在咫尺。与任何其他司法安排相比,能够更加迅速地向持续不断的作恶者施加法律威压。这也是对”国际调查委员会“要求”立即采取行动“的正确反映。第四,”国际调查委员会“”强烈要求“”立即把达尔富尔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第五,提交情势并不意味着美国改变一贯立场。安理会是”授权机构“(authorizing agent),而且仅仅是个案授权。这与”没有安理会或美国授权就不能起动诉讼“的理念并不矛盾,也不是一种弱化。[30]


  

  显而易见,这些理由与美国立场没有任何矛盾之处,但是相当遗憾的是,几乎与中国立场全部抵触。本次论坛如果对这一问题的讨论能够有所深入,无疑是一种巨大的学术进步。


  

  现在就让我们立即进入第1593号决议本身。


  

  三、规范解释之一:解读1593号决议


  

  安理会第1593号决议[31]因议题单一而行文简约。前言8段,”行动“事项9项。现对与命题直接相关段落进行归类介评。


  

  (一)符合国际刑事法治要求的段落


  

  这是ICC应该接受”移交“的主要理由。


  

  前言第一段”注意到国际调查委员关于达尔富尔境内违犯国际人道主义和人权法问题的报告(S/2005/60)“,前言第5段”认定苏丹局势继续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阐明了安理会提交情势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行动“事项第1段”决定把2002年7月1日以来达尔富尔局势问题移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一是限定了情势时限,二是限定了情势地域,三是完整移交、没有偏见。”行动“事项第2段(中段除外)”决定苏丹政府和达尔富尔冲突其他各方必须根据本决议与该法院和检察官充分合作并提供必要援助“,”敦促所有国家以及相关区域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充分合作“,是在正常行使特权、为法院工作创造政治便利。”行动“事项第3段”请该法院和非洲联盟讨论便利检察官和该法院工作的实际安排,包括在该地区诉讼的可能性,以推动该区域努力消除有罪不罚现象“,为法院配备地区接洽机构、提示设立地区分庭的可能性、重申国际刑事司法价值目标。”行动“事项第4段”还鼓励该法院根据《罗马规约》酌情支持国际社会配合该国努力在达尔富尔促进法治、保护人权和打击有罪不罚现象“,但这并不是法院额外的政治任务,另外也并不是强行义务。”行动“事项第8段”请检察官在本决议通过后三个月内和以后每六个月内,向安理会说明根据本决议采取的行动“,这都是正常要求,也表明安理会并非”一推了之“,而是继续密切关注和支持法院工作。”行动“事项第9段”决定继续处理此案“与上段意同,并无他意,尽管并不绝对排除”收回“情势、”继续处理“的可能。[32]


  

  (二)存在疑问的段落


  

  这是ICC不该接受”移交“或者需要审慎处理的主要理由。


  

  前言第2段”回顾《罗马规约》第16条,其中规定,如果安理会提出相关要求,在其后十二月内,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这种”回顾“并无实质意义,因为本案不存在此类情形的现实性和必要性。如果是在重申《罗马规约》自行认可了安理会的有关规范特权,那倒是另当别论。前言第3段”又回顾《罗马规约》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九条并鼓励各国向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信托基金捐款“,这条也并无太多实质意义。前言第4段”注意到存在《罗马规约》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中提及的协定“,这一段至关重要,因为这正是美国最需要的条款,也是《罗马规约》的软肋之一。”行动“事项第2段中段”并在确认非《罗马规约》缔约国不承担规约义务的同时“,又导致了三个问题:其一是排除了《罗马规约》对非缔约国适用的法定可能性,其二是对非缔约国苏丹反而适用《罗马规约》的矛盾性,其三就是如何合理地解释本段内部三段的逻辑一致性。”行动“事项第5段”还强调必须促进医治创伤与和解的进程,并在这方面鼓励在非洲联盟和国际社会的必要支持下成立吸收苏丹社会各阶层参与的机构,如真相与(或)和解委员会,补充[33]司法过程,加强旨在恢复持久和平的努力“,这就等于为以政治恩赦换取和平铺平了道路,运作过度,极有可能损害有罪必罚的正义司法进程。”行动“第6段”决定: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苏丹境外派遣国的过去、现任或前任官员或人员因安理会或非洲联盟在苏丹建立或授权的行动而产生的或与其相关的所有被控行为皆应由该派遣国对其实施专属管辖权,除非该派遣国已经明确放弃此种专属管辖权“,这又导致四个严重问题:其一是进一步强化和扩大”维和人员的特权刑法“,这是美国的杰作,此处又扩大到”非洲联盟“,这是一种倒退;其二是排除了所有其他国家的”普遍管辖权力“,这无疑是一种倒退;其三是这种”豁免“没有期限限制,等于在苏丹问题上永远豁免了维和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又是一种倒退;其四是豁免”非缔约国“的维和人员,追诉非缔约国的苏丹人,但是对苏丹人犯罪的或者在苏丹犯罪的其他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国民(非维和人员)却不能豁免,形成一种异常混乱的追诉秩序。”行动“事项第7段”确认:联合国不承担因案件移交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与案件移交有关的调查费用或起诉费用,此类费用应由《罗马规约》缔约国和愿意自愿捐助的国家承担“,这显然是对ICC的巧为利用:假定审判胜利了,功劳属于安理会,因为是”安理会提交情势“;假定审判失败了,罪过属于ICC,因为”案件已经移交ICC“。政治风险尽在ICC。如此说来,联合国与安理会不承担任何办案费用,实在是说不过去。但是也应当承认:美国本来喜欢的是一种国际特设法庭[34]或混合法庭[35],现在变成ICC,具体审判机构违背其初衷,所以,能让《决议》通过,已是不小的让步了,再让它继续买单,也实在是勉为其难。也许正因为如此,ICC果然没有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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