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影响力交易中的受托人不论是否为国家公职人员,都将利用其影响力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施加影响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好处。公职人员本应按照有关规定公正地实施职务行为,而影响力交易中的受托人运用其影响力对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了某种程度的影响,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就遭到了侵害,公众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公正感就必然有所降低。所以,认为影响力交易行为会普遍地侵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是正确的。但是,根据前文的分析,国家公职人员作为受托人运用其权力性影响力进行的影响力交易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另外规定为斡旋受贿,以受贿罪论处。影响力交易中只涉及非权力性影响力的运用,其本身并不涉及公职人员对其职务行为的出卖。所以,应当认为,影响力交易罪侵犯的客体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将影响力交易行为侵犯的客体认定为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应当说也看到了问题的一面。影响力交易行为通过受托人的影响力对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左右,从而获得某种不正当好处。从直观上看,这确实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剥夺了其他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但是,影响力交易行为更深层次的本质在于其对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施加了某种影响,使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受到了损害,从而降低了公众对公职人员职务公正性的信赖。而且,影响力交易也正是通过损害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来破坏公平的竞争秩序的。此外,应当注意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影响力交易进行规定本身,也说明其属于腐败犯罪的一种,对其侵犯的客体的理解不能仅仅停留在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层次上。
总之,我们认为,影响力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就其在刑法分则中的地位而言,将来增设的影响力交易罪应当纳入刑法典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
4.关于法定刑的设置
由于影响力交易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涉及公职人员对其职务行为的出卖,其虽然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但是相对于行贿或者受贿行为而言,其危害性明显较轻。所以,影响力交易行为的危害性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较我国刑法中已有的行贿罪为低,将来增设的影响力交易罪的法定刑不应高于行贿罪的法定刑。从法国、西班牙等规定有影响力交易罪的一些国家的立法例来看,也多对影响力交易犯罪规定了较普通贿赂犯罪为轻的法定刑。另外,我们认为,在影响力交易犯罪中,请托一方与受托一方在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方面并没有明显的差异,两方的行为对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起着基本相同的作用。所以,对影响力交易中两方行为应当规定相同的法定刑。
【作者简介】
刘志伟,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周国良,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参见赵秉志、王志祥、郭理蓉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暨相关重要文献资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参见袁彬:《论影响力交易罪》,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3期。
参见胡陆生:《影响力交易的刑事立法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3期。
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但是,1997年
刑法没有采纳这一司法解释。现在,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来的职务从事的影响力交易行为,已经不构成受贿罪。应当认为,严格来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不能再利用权力性影响力,其实际运用的是老上级或老同事关系等非权力性影响力。
参见赵秉志、王志祥、郭理蓉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暨相关重要文献资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2页。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28页。
参见大塚仁著:《
刑法概说(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3页。
参见肖扬主编:《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89—190页。
参见朱孝清:《斡旋受贿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参见胡陆生:《影响力交易的刑事立法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3期。
参见王作富主编:《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6页。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35—937页。
有论者还提出了另外一种方案,即所谓“伪劣商品模式”。具体而言,即借鉴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模式,依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将影响力交易罪作为一般罪名,而将我国刑法中原有的其他贿赂犯罪作为特殊罪名。当行为不符合我国现有
刑法的贿赂犯罪的犯罪构成时,按照“影响力交易罪”处罚。当行为既能用我国现有贿赂罪名予以调整,又符合影响力交易的特征的,则按照从重原则进行处断。参见邢晓冬:《影响力交易罪立法的模式选择》,载《甘肃理论学刊》2006年第2期。我们认为,这一方案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对
刑法现有规定的更动也不大。但如此规定,则新增加的“影响力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将非常宽泛,成为几乎可以囊括所有贿赂犯罪类型的“大口袋”,从立法技术角度讲并不值得提倡。
参见邓小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与我国刑法的完善》,载《湖北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参见苏彩霞:《论我国惩治腐败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参照》,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袁彬:《论影响力交易罪》,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3期。有论者虽然也主张增设新的罪名,但同时认为,“影响力交易”一词的含义比较宽泛,不使用该词表述罪名可以避免一些重叠,认为采用“斡旋获利罪”对影响力交易行为进行概括更为妥当。参见胡陆生:《影响力交易的刑事立法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3期。我们认为,影响力交易的主体包括请托人和受托人两方,“斡旋获利”作为罪状的表述,似乎仅仅概括了受托人一方的客观行为,而不能涵盖请托人一方的客观行为。所以,“斡旋获利罪”作为罪名的表述存在不周延性,并不科学。
参见袁彬:《论影响力交易罪》,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3期。
参见王作富、但未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贿赂犯罪之立法完善》,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参见袁彬:《论影响力交易罪》,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3期。
胡陆生:《影响力交易的刑事立法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3期。
参见胡陆生:《影响力交易的刑事立法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3期。
参见段启俊:《影响力交易罪的国内立法研究》,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刑事法治的协调与完善”学术研讨会论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