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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影响力交易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的贯彻

  

  基于以上考虑,我们认为,采用第二种方案移植影响力交易犯罪较为妥当。具体来讲,即以《公约》第18条关于影响力交易的规定为蓝本,进行一定的改造,剔除其中与我国刑法有关贿赂犯罪相重合的部分,在我国刑法中另行规定独立的“影响力交易罪”。


  

  前文已经指出,由于《公约》第15条专门对普通的贿赂犯罪做了规定,《公约》第18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就不再包括普通的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如果影响力交易行为中同时存在公职人员的受贿行为,而运用影响力者与行贿方或者受贿方存在犯意的沟通,即可认为运用影响力者存在行贿或者受贿的帮助行为,可以直接按照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不构成影响力交易罪。实践中,即使存在受贿行为,但运用影响力者确实不知晓请托者向公职人员行贿的事实的,不能对其按照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其行为仍然仅构成影响力交易罪。至于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已经被包容在《公约》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的概念之中,在将来刑法中设立独立的影响力交易罪时,应对斡旋受贿的行为类型予以剔除。另外,关于介绍贿赂,依照前文的分析,其与影响力交易行为没有关联,可以不予考虑。


  

  有学者认为,应取消《公约》“影响力交易”中的有关“公职人员”的规定。[16]我们已经指出,公职人员除运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斡旋受贿行为以外,也完全可能利用其作为一般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同乡等关系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好处。所以,如果将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仅限定在“非公职人员”,则对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以外的影响力实施的影响力交易行为将无法处理。所以,将来设立的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应当包括公职人员,但需要将其运用的影响力限定为“职务以外的影响力”的类型。


  

  此外,包括第18条影响力交易在内,《公约》中将贿赂犯罪的交易物均规定为“不正当好处”,这比我国贿赂犯罪中规定的交易物“财物”的范围要广泛得多。就贿赂的范围问题,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将其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17]把我国刑法中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到不正当好处,有利于我国进一步加大反腐力度。而且,将贿赂规定为“不正当好处”,也是《公约》的强制性要求。所以,在将来设立影响力交易罪时,应当按照《公约》的规定将交易物规定为“不正当好处”。


  

  四、关于影响力交易罪立法条文的具体设计及其说明


  

  根据上文的讨论,我们对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的“影响力交易罪”的法律条款设计如下:


  

  “第××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直接或间接向他人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非权力性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国家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的;


  

  (二)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滥用其本人的非权力性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国家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设计的影响力交易罪条文,特作如下说明:


  

  1.关于犯罪主体


  

  根据上文的分析,影响力交易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是否可以成为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目前学界对此讨论不多。《公约》第18条也未明确应否将单位作为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我们认为,单位完全具备进行影响力交易的能力,而且现实中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好处从事影响力交易的情形也是大量存在的。如果不将单位作为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则不利于对此类行为的有效遏制。我国刑法规定有不少单位实施的贿赂犯罪如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与此类似,将单位作为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也不存在立法上的障碍。此外,《公约》第26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根据该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将单位作为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也符合《公约》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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