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影响力交易与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
有学者指出,影响力交易行为的构成并不要求安排请托者和被影响者双方的见面,更不存在向被影响者传递信息等,关键在于斡旋者运用其影响力为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10]但是,影响力交易中的斡旋者可能与请托者就贿赂国家公职人员事宜进行沟通,也可能与国家公职人员就收受贿赂进行协商。在前一种情况下,影响力交易的斡旋者实际上与受托者构成行贿罪的共犯;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影响力交易的斡旋者与作为影响对象的国家公职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这两种情况,本质上分别是行贿的帮助行为和受贿的帮助行为,依照我国刑法,可以直接按照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刑。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非公职人员从事影响力交易而接受不正当好处的,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时,可以按照受贿或行贿的共犯,或依介绍贿赂加以处理,即可以将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情形作为严重情节考虑。另外,对于公职人员的影响力交易行为,可以通过刑法中的斡旋受贿以受贿论处。那么,刑法是否就可以不增设新的罪名对影响力交易行为加以规制呢?我们认为,虽然存在重合,但是贿赂犯罪的共犯和斡旋犯罪并不能包含《公约》中所描述的所有影响力交易行为。《公约》第18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并未将被影响的公职人员收受贿赂规定为必要条件。非公职人员从事的影响力交易不可能构成斡旋受贿,而且其中也并不一定存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因为非公职人员可能只是单纯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对某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好处,但被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受贿的意图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从事影响力交易的非公职人员就不可能构成行贿或者受贿的共犯,其行为也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按照《公约》的规定,我国有义务将故意实施的此类影响力交易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加以惩罚。所以,我国刑法中已有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完全涵盖《公约》中规定的影响力交易行为,为履行公约义务,我国仍需要设立新的罪名对某些影响力交易行为予以规制。
在实践中,较为多发的情形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利用其具备的影响力收受他人财物,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好处。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多按照受贿罪的共犯处理。但是,这种影响力交易行为是否一定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有必要予以探讨。区分的关键在于家庭成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犯意的沟通。构成受贿的共犯,至少需要国家工作人员知晓家庭成员收受财物的行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利用自己对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好处,但是国家工作人员确实不知晓其家庭成员收受财物的,收受财物的家庭成员就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是单独构成影响力交易犯罪。其他可能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力的人员,如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同乡、好友等,构成单独的影响力交易犯罪还是受贿罪的共犯,其判断标准也与此相同。
(四)影响力交易与介绍贿赂罪
按照我国刑法第392条的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观点认为介绍贿赂行为,是指为行贿人和作为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和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既包括接受行贿人的请托,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也包括为国家工作人员物色可能的行贿人,居间介绍的行为。[11]但少数学者认为,通说的观点其实将行贿和受贿的共犯也包含在介绍贿赂罪中了。通说中描述的介绍贿赂的两种情形,其实分别属于行贿罪的帮助行为与受贿罪的帮助行为。另外,由于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与行贿罪及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过于悬殊,所以必须对它们进行严格区分。介绍贿赂罪仅指行为人明知某人欲通过行贿谋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12]也即排除了符合贿赂犯罪的共犯情形后,介绍贿赂犯罪只能存在于行为人并非接受任何一方委托的情形中,即属于刑法中的片面的共犯。我们认为,少数说的观点符合刑法中有关共犯的基本原理,同时也不会造成刑罚轻重的不协调,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