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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影响力交易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的贯彻

  

  (二)影响力交易与斡旋受贿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在刑法理论上一般称为斡旋受贿。斡旋受贿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权力,而是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斡旋,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6]对这种斡旋获取财物的行为之所以以受贿论处,在于斡旋者利用了与职务有关的影响力获取财物,与一般的受贿行为并无本质上的差别。


  

  刑法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第385条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同,指的是公职人员职权范围以外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日本学者大塚仁认为,在斡旋受贿中,只要以公务员的立场实施行为就够了,不需要积极地利用了其地位。[7]我国刑法理论上就斡旋受贿中“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规定存在不同理解,主要存在“制约说”和“非制约说”两种观点。“制约说”认为,斡旋受贿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包括两类制约关系:一类是纵向上的制约关系,另一类是横向的制约关系。纵向上的制约关系是指上级领导人员对下级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横向上的制约关系是指不同部门、不同单位的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职务上的制约关系。[8]而“非制约说”认为,斡旋受贿具有职务的非制约性和职务的依赖性等特征。具体而言,斡旋受贿中行为人与第三人不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无法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必须依赖第三人的职务行为。如果第三人不按行为人的要求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一般难以利用职务之便给第三人带来不利结果。[9]可见,两种观点都认为行为人不是直接行使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是利用了基于其职务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一定的影响力。


  

  《公约》中的影响力概念包含了公职人员基于职务产生的直接职权范围以外的权力内容。斡旋受贿罪中行为人所利用的便利条件,其实就是影响力中的第二种类型的权力性影响力。所以,斡旋受贿是《公约》中影响力交易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在行为类型上,斡旋受贿被《公约》第18条的影响力交易行为所涵盖。在影响力交易中,如果公职人员运用基于其职务产生的职权范围之外的权力性影响力进行斡旋,为请托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的,就符合我国刑法斡旋受贿的特征,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论处。


  

  需要提及的是,《公约》中将影响力交易所影响的部门限定在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而我国刑法的斡旋受贿则对影响的对象没有加以限制。比较而言,我国刑法对斡旋受贿中的被斡旋者在范围上做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根据履行公约义务的原则,我国在对公约规定进行移植的过程中,对于比公约的内容宽松的规定,应当进行修改以符合公约的要求,而当我国刑法的规定比公约的相关规定还要严格时,则并不要求对我国刑法的规定予以修改。从《公约》有效打击腐败的精神出发,更为严格的规定是值得鼓励的。所以,虽然我国刑法中的斡旋受贿在斡旋的对象方面与《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不同,但是将来并不需要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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