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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影响力交易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的贯彻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影响力交易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的贯彻


刘志伟;周国良


【关键词】我国刑法;国家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全文】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8条的规定,影响力交易(Trading in influence),包括以下两种行为:(1)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2)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1]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定》,这意味着《公约》将在我国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公约》第18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故意实施的影响力交易行为规定为犯罪。鉴于《公约》中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与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贿赂犯罪存在一定交叉,如何履行公约义务,将影响力交易的有关内容转化规定在我国刑法中,是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对这一问题,近两年来我国刑法学界进行了一定的探讨。本文将结合近来学界的相关研究对影响力交易与我国贿赂犯罪的协调问题进行探讨。


  

  一、影响力的表现形式


  

  影响力,从字面上理解,是指在交往过程中,一个人或者组织对其他人或组织所具有的一定程度上影响其行为的能力。从广义上看,影响力包括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权力性影响力,是指基于一定的职务所产生的权力而对他人或组织具有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具有权力基础,与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有密切关联。权力性影响力的特点在于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只有担任一定职务的人员才可能具有这种影响力。如果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国家公职人员执行公务的权力也应属于影响力的范畴。但是,由于《公约》已经在第15条中将公职人员执行公务时的作为与不作为规定为单独的“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的构成要素,第18条中的“影响力”自然就不再包含公职人员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权力性影响力还有一种类型,即公职人员执行公务以外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虽然与公职人员的权力有关,但并非公职人员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具体而言,这种影响力是公职人员因为其职务上纵向或横向相互制约关系而产生的对其他部门公职人员的影响力,如不存在直接领导、隶属关系的上级部门公职人员对下级部门公职人员、业务上相互制约的平行部门公职人员之间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是基于公职人员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产生,并非职务上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根据《公约》第18条的规定,除公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影响力交易的主体,这说明公职人员以外的一般主体也可以产生影响力。由一般人产生的影响力即非权力性影响力。非权力性影响力的范围非常广泛,只要能影响公职人员的作为或不作为从而为造意人或者其他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的,即属于非权力性影响力的范畴。从实际的情况来看,非权力性影响力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基于血缘关系如家庭及亲戚关系产生的影响力;基于地缘关系如同乡关系产生的影响力;基于某种感情如爱情、友情等产生的影响力;基于一定的事务关系如同事、同学以及师生关系产生的影响力;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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