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工商机关是否应当对涉案商品的性质进行鉴定。本案中,威隽公司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要求对系争商品进行性质鉴定,其根本目的是希望用技术鉴定结论来否定相关书证证明的内容。事实上,威隽公司申请鉴定的要求提高了行政程序的证明标准,不利于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其次,地方工商机关是否具有审查商标注册合法性的职权。本案中,涉案商标来源于泰国威汶公司,而永逢公司系泰国威汶公司木丝水泥板产品在大陆地区代理经营商。永逢公司于2006年注册了“VIVA”商标。商标法第15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永逢公司存在代理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嫌疑;同时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处理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职能,威隽公司以此要求工商浦东分局审查威隽公司“VIVA”商标注册的合法性。一、二审法院对此诉求亦未支持。理由是:
一、根据商标法第2条的规定,有关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以及商标争议事宜的行政职权是一种专属职权,只能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行使,排除了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部门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可能性。因此,工商浦东分局无权对商标注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行政机关执法不可以超越法定职权。超越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情形。商标法将注册商标合法性审查的职权设定给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职责配置给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因此,在本案中,工商浦东分局只能依据永逢公司、永沛公司的申请去查处威隽公司侵犯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就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政行为;而如果根据威隽公司的申请,擅自审查永逢公司商标注册的合法性,就构成了级别越权,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