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德国法将善意规定为非明知,并且法院和学界对善意要件的理解也严格遵循了这一规定,但由于实际交易的复杂性,关于如何理解非明知也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变化过程。这一变化主要体现在,取得人是否只有对不动产登记簿有积极的信赖时才能获得善意保护上。也就是说,取得人的信赖与其行为之间是否应存在因果关系。早期的判例认为,取得人对不动产登记簿正确性的信赖是被推定的,而且对取得人善意的推定是可以反驳的,即如果证明取得人并非基于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进行取得,那么就可以推翻其善意。[14]例如,取得人的取得仅是因为信赖让与人的表述,或者不动产登记簿的不正确在取得人为取得行为时尚未发生,此时,取得人皆未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而取得权利,因此他不受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保护。[15]后来,判例的立场发生了变化,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假定和完整性假定是不可反驳的,除非登记簿的不正确可由不动产登记簿自身推导出来或者原权利人能证明取得人对其不正确是明知的。[16]这种变化在立法技术上主要表现为,第892条中使用的“视为正确”( gilt… als richtig)一语不再被理解为一种可以推翻的拟制,而是被看作一种不可推翻的拟制。在这个观点确立了之后,取得人的信赖与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法院否认,并最终确立了对非明知涵义的理解标准:取得人既不需要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并信赖该内容,也不需要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而为取得行为。[17]
2.不知或不应知
前已述及,瑞士法有三个条款涉及对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善意要件的规定,在理解善意范围时如何运用这三个条款,学者之间存在分歧。比较有代表性的见解可分为两种:一种将善意的范围界定为不知或不应知(nicht kennensollen)。所谓不知是指不以过失因素为要件的不知(Nich-twissen),而不应知是指包含了过失因素的不知,即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不知。此种见解的法律依据是第973条、第974条和第3条第2款。另一种仅将善意的范围界定为不应知,其法律依据为第973条和第3条第2款。这两种见解在如何认识不应知方面是一致的,即都认为轻过失也应排除在外;他们的根本不同在于善意是否应包括不知,即德国法上所称的非明知。
虽然法律并没有对善意的涵义进行界定,但是学者们在解读法律规定时总是从对善意涵义的界定出发。因此,要深入了解学者们在善意范围认识上的分歧,必须先从他们关于善意的定义谈起。与德国学者一样,多数瑞士学者也将善意理解为消极性概念,而非积极性概念。有的学者认为,善意是不知道重要的法律情势,即不知道权利取得或权利状况的瑕疵。从过失的角度来看,这种善意理解方式可表述为对于不知道法律瑕疵没有过失;与此对应,恶意不仅指事实上知道而且包括因为过失而不知道法律瑕疵。根据《瑞士民法典》第974条第1款的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取得人皆不得主张善意保护。[18]瑞士著名学者彼得·雅吉(Peter Jaeg-gi)则认为,善意是指,在存在法律瑕疵(Rechtsmangel)的情况下,取得人并未意识到法律瑕疵的不法性(Unrechtsbewusstsein)。[19]这个观点为取得人在法律瑕疵存在的情况下,设定了注意义务。依据这个定义,如果取得人尽到了注意义务,那么他就能够认识到法律瑕疵。由此推知,取得人没有认识到法律瑕疵应被看作违反了注意义务,据此,不知道的涵义为应知(ken-nensollen),而善意应限定为不应知。[20]雅吉关于善意的定义为当今多数瑞士学者所接受。这些学者虽然都将此定义作为理解善意的出发点,然而他们却在关于善意范围的理解上出现了重大分歧。[21]
判断瑞士法上善意范围的关键为,是否应将善意的范围与恶意的排除联系在一起。多数学者及法院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第一,瑞士法也像德国法那样,在善意要件的规定上采用了并列式的立法用语。第974条第1款将善意规定为不知道(nicht kennen)或不应当知道( nicht kennen sollte )。类似的规定在《瑞士民法典》中也不乏其例,如第202条第2款、第217条第2款、第913条第2款等。第二,雅吉对第3条第2款的解读与第974条第1款的特别规定并不矛盾。虽然第3条第2款的解释只适用于对应知的说明,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将不知道排除在善意的范围之外。例如,《瑞士债法典》第26条第1款和第29条第2款同时规定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雅吉认为这些规定也体现了第3条第2款关于应知的涵义。[22]由此看来,在解释具体法条时,即使是坚持雅吉关于善意的界定,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应将善意的范围局限于不应知。因此,将善意界定为不应知与非明知并不矛盾,只不过这种界定方法未能从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前提出发,考察取得人可能为善意的所有情形。第三,法院的判例包括了对善意理解的两种可能性。法院在实践中对第973条中善意含义的理解并不统一,只是要求应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判断。法院有时将善意理解为既非明知又非因过失而不知,[23]有时又从有无过失的角度,即是否应知的角度来考虑不知道是否是可原谅的(entschuldbar)。[24]
通过上述德国法和瑞士法上善意范围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两个国家都将善意作为取得人获得善意保护的主观要件。所不同的是,在德国,因重大过失、间接故意等原因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不影响取得人获得善意保护;而在瑞士,因过失而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将不能获得善意保护。瑞士法这样规定的目的不是为了减轻原权利人的举证负担,而是从取得人角度对其提出了注意义务的要求,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取得人获得保护的可能性。瑞士法要求取得人在一定情况下应履行注意义务,这并不代表就将非明知排除在善意要件之外。如果取得人实际上因有意识地疏忽而未去获悉信息,那么这种不愿了解瑕疵存在的间接故意和对瑕疵存在的明知之间没有实质差别。[25]从过错角度来看,因过失而不知的过错显然要低于故意不去了解信息。因此,在前者尚不能获得善意保护的情况下,后者当然更无法获得善意保护。
三、善意要件的决定因素
如果说在德国法和瑞士法区分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要件的过程中,权利外观的可信赖度的强弱起到了决定性影响的话,[26]那么又是什么因素决定了这两个国家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不同范围呢?在前面从实证法的角度分析了善意要件的范围之后,下面将主要从理论层面对善意要件的决定要素进行深入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