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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构成中的善意要件

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构成中的善意要件


鲁春雅


【摘要】在借鉴德国和瑞士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来理解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中的善意要件时,必须注意德、瑞两国立法在善意要件规定上的显著差异。德国法以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二元论思维和物权行为的抽象性理论为基础,确立了客观化的制度性信赖,使善意要件与注意义务相分离;而瑞士法则坚持物权变动效果的有因性,将善意要件的判定与注意义务紧密相连。理解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中的善意要件也应当采取体系化的思考方法,以法律行为和注意义务的关系为判定善意范围和标准的核心。从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和相关交易实践来看,瑞士法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定对于解释我国法上的善意要件更具参考意义。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善意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性信赖;注意义务
【全文】
  

  为保护从无权利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大陆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德国和瑞士民法均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并对该制度构成中的善意要件进行了规定。不同于上述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条款虽将善意规定为构成要件,但未规定善意的范围。善意要件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而善意的范围则是该要件的重点,因此,如何理解善意的范围,在《物权法》颁布后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综合当前有关此问题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学者们在如何理解善意的范围方面,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标准:一种是将善意的范围与取得人的过错结合在一起,此标准与瑞士法上的善意标准有相似之处;另一种是不考虑取得人的过错,以德国法的善意标准来解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


  

  不过,上述研究既未全面认识德国、瑞士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重大差异,也未充分考虑善意要件与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制度在体系上的紧密关联。这难免使得这些研究成果在理论基础与研究方法上陷入孤立和片面,未能很好地与我国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程序法相契合,从而无法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在体系上做出合乎逻辑的阐释。本文拟采用体系化的研究方法,以法律行为对善意保护效果的影响为理论架构,对德国、瑞士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立法特点、善意的范围、善意的决定因素等进行系统、深入的分析,以期为理解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探索出一条切实可行的研究思路。


  

  一、德国、瑞士法关于善意要件的规定


  

  德国和瑞士虽然均将善意规定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法定要件之一,但是并没有在立法中对善意的含义进行界定。不过,这两个国家的立法都明确规定了善意要件的判断标准,并解决了关于善意的证明责任归属。


  

  (一)德国法


  

  法律不是将善意规定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积极性构成要件,而是将恶意作为排除善意保护的要件。《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将善意要件表述为,取得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德国民法典》独特的立法技术,即通过“除非”(es sein denn)一语,不仅从实体法上实现了对善意要件范围的限定,而且在程序法上起到了善意推定的作用,从而将证明取得人为恶意的负担转移给了持有异议的人。这种立法技术体现了立法者将善意作为默认的前提条件的初衷。[1]这一立法模式简洁、明确,用一个条文同时解决了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和程序法上的证明责任。


  

  取得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究竟应表现为结论性的价值判断,还是陈述性的事实判断,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曾有过争论。最终颁布的民法典删除了关于取得人明知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事实的表述,[2]只保留了对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价值判断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取得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对于原权利人来说非常困难。有鉴于此,原权利人只要能够证明取得人明知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事实,常常就能推导出取得人已明知登记簿本身不正确,法院一般也认可此种替代性的证明途径。类似的证明手段在《德国民法典》中也不乏其例,例如,第142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可知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性的人,在撤销时,应按照其已知或者可知该法律行为无效来处理。”可见,这种间接的证明方法虽然最终没有在不动产登记簿制度中得到明确规定,但其仍在实际上得到了很好的应用。只不过,这种应用不再体现为对取得人注意义务的要求,而仅表现为排除善意时的证明手段。这样一来,法律进一步降低了对取得人注意义务的要求,并将其转化为了一种证明风险。


  

  除了上述实体法的规定体现了善意要件的规范特点之外,不动产登记程序法强烈的独立性也为善意要件的简明规定提供了保障。[3]不动产登记程序法的一些特别规定使得善意要件的判断不仅与债权行为的效力无关,而且通常也不涉及物权行为的效力。这表现为,法律严格地区分了不动产登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从实体法方面来看,尽管不动产物权交易需要以债权合同和物权合意为基础,由于物权行为具有抽象性,物权变动的结果并不依赖于债权行为。就程序法方面而言,登记申请也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除了土地所有权让与和地上权设立的情形之外,登记同意替代物权合意成为登记审查的对象;登记同意的效力同样不依赖于债权行为的效力。这就使得善意取得人无须关注不动产登记簿以外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取得人信赖的客体仅表现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而不牵涉导致物权变动的基础行为、登记同意以及登记申请。


  

  综上可知,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特征和不动产登记程序规定对善意要件的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这个取得过程以法律行为的要素为基础,而不具有实质性的转让性行为的内涵,其法律效果的产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只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善意要件不能用一般的法律行为中的过失标准来判断。另一方面,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和登记同意的特征促进了善意要件判断上的独立性,使其不依赖于债权行为的效力和物权行为的效力。从以上方面来看,不论是将善意取得的效力定性为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皆不会对善意保护的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强调其原始取得特性无非是更重视法律效果的法定性,着重继受取得则更彰显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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