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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累犯的内在结构与理论剖析

  

  除了第一种情形,其他三种情形在现实中同样存在可能性。原因在于,单位自身所受刑罚与单位之下的自然人所受刑罚是相对独立的,因此在对单位判处一定量的罚金刑的情形下,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因为个人的特殊情况,如属于未成年人、初犯、偶犯、从犯或胁从犯,有自首、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恢复相关损失以及由于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等情形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有可能被减轻从而在有期徒刑以下处罚或免除处罚的可能,此时的自然人作为独立于单位之外的个人因素呈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趋轻,但是单位的整体性人身危险性并未受到影响。因而,对单位人身危险性刑度条件的考察只能寄求于单位罚金刑,即尽管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但是罚金刑达到限度要求的,同样可以符合单位累犯的刑度条件。


  

  关于单位罚金刑的具体数额为多少才符合累犯的刑度要求?根据法国刑法典第131-37条和131-38条之规定,法人犯重罪或轻罪的可以处罚金,适用于法人的罚金最高额为惩治犯罪之法律规定的对自然人罚金最高定额的5倍。在累犯的场合,对法人适用的罚金可以加倍。{23}有学者认为,“以自然人犯罪限额罚金制的最高限额50万元作为单位犯罪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比较适合我国现阶段单位犯罪的特点和经济现状。”{24}笔者认为,单位罚金刑的数额只能进行浮动性的规定,不能用单纯的数额加以笼统的概括。原因在于,如果只规定一个具体的数额,由于没有灵活性,可能因为单位自身经营规模的差异而导致刑罚不公的现象。因此,为体现公正性和灵活性,笔者认为,以数额与比例的结合方式进行规定较为合理,即如果单位被判处50万元以上之罚金或者所判罚金占公司所有资产10%以上罚金刑的,就达到了单位累犯的刑度条件。


  

  (二)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界定


  

  这个问题与上面刑度条件的标准密切相关,既然刑度条件是以单位之下的自然人或单位罚金刑为标准,那么在单位前次犯罪后,单位之下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与单位罚金刑的刑度条件都符合的情形下,就“刑罚执行完毕”而言,究竟是以单位之下自然人的有期徒刑为标准,还是以单位罚金刑执行完毕为标准呢?这一问题的回答,就是要考察究竟以哪一个刑度条件为参照系,如果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有期徒刑为刑度的,它的参照系就是有期徒刑,时间的起点就应该是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如果是以单位罚金刑为刑度的,其参照系就是罚金刑,时间的起点就应该是罚金刑执行完毕。


  

  笔者认为,在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有期徒刑与罚金刑都符合刑度条件的,应该优先考虑罚金刑的刑度条件,因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虽然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部分,但是其行刑过程完全是与单位分开的,即服刑改造的效果是作为自然人主体独立进行的,其提前(如减刑)或延后(服刑期间再犯而数罪并罚)服刑期满是自然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动性存在,与单位组织体的刑罚执行并不一一对应。何秉松教授首倡的“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也认为,“在法人犯罪中,实质上是一个犯罪(法人整体犯罪),两个犯罪主体(法人和作为法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和两个刑罚主体(两罚制)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单罚制)”。{25}可以说,这与笔者的看法极大程度上是契合的。{26}确实,法人犯罪中的法人责任与个人责任呈一体化,是彼此异质的两部分组成的一个复合体。{27}我们既要看到单位组织体与自然人在犯罪成立上的整体性一面,又要看到二者在受刑层面上的分化特性。一如学者所言,“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也具有独立性,即其实施的单位行为也是在其自己的主观意志支配之下实施的。”{28}因此,单位在罚金刑执行完毕,而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还未服刑完毕,如果单位再次犯罪的,同样可以构成单位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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