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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反恐怖犯罪与我国刑事立法

  

  对于本罪,有以下二个问题需要研究:


  

  (一)“参加”的含义。“参加”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一选择构成要件。何谓“参加”?是指有加入恐怖活动组织之意还是指加入恐怖活动组织进行恐怖活动?对此,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自愿加入恐怖活动组织并积极参与实施,或者参加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注:莫洪宪:《有组织犯罪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按照这一表述,“参加”是后一种涵义。笔者认为,这一理解有失准确。因为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又实施活动的实行数罪并罚。显然“参加”不包括实施恐怖活动。那么,如何理解本罪的“参加”?笔者认为,本罪的“参加”是指为了成为恐怖组织成员而加入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有成为恐怖活动组织成员的目的。对此,行为人必须明知其所参加的组织是恐怖活动组织。在这个问题上,理论界提出加入犯罪组织“是否应界定为严格的责任犯罪”?(注:计永胜:《国际刑法学界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最新研究动向》,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第117页。)关于严格责任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比较占支配地位的观点认为,严格责任是“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注: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6页。)即无罪过责任。最近有的学者对这一概念提出了质疑,认为严格责任是“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根据这一论断,“严格责任并不与罪过相对立,而是罪过责任的一种。只是罪过的具体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明确而已。”(注:李文燕等:《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对于前一种意义上的严格责任,一些学者提出了批评。认为,“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注:李文燕等:《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第90页。)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就后一种意义上的严格责任而言,笔者认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不能界定为严格责任。因为“参加”本身是一种有意识的、有目的的行为,其罪过形式是具体的,而不是模糊的。关于明知的理解,一般不要求确知。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该组织的真正犯罪目的的,如对该组织的宗旨、成员情况有所了解,即视为明知。当然,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该犯罪组织的真正犯罪目的,且根据具体情况他也无法在参加时知道该组织的犯罪目的的,则不能构成本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参加后知道该组织的真正犯罪目的时仍不退出的,构成本罪。其次,行为人必须有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意思。虽然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但如果没有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意思,也不构成本罪。所谓有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意思是指行为人出于自愿使本人从属于犯罪组织,遵守规章制度,服从领导层的指挥等。这就要求行为人在参加时具有自由的意志。对于精神异常者、醉酒者等失去自由意志的人,不能认为有真正参加犯罪组织的意思。对于被迫者,根据我国刑法第28条的立法精神,无论其胁迫程度都构成犯罪。对此,有的学者借鉴英美刑法中的合法辩护理由——被迫行为,认为对于死伤胁迫下的被迫行为,不能视为犯罪,因为“社会中的大部分人皆是平常性情中人,在死伤胁迫之下,他们即会按照胁迫者的命令行事。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法律是以社会中大部分人得益的标准制定出来的。对于社会中大部分人在同等情形下都会这样干的行为,不能宣布为犯罪。这是刑法谦抑性的基本要求”。(注:李立众:《略论被迫行为及其借鉴意义》,载《刑事法学》2000年第2期)。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对于在真实死伤胁迫下参加的,不应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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