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反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
在我国,新中国成立前一些黑社会犯罪组织将恐怖活动作为掠夺财富、扩大势力的基本手段和惯用伎俩。如旧上海的青帮、红帮,为了追求金钱和权力,他们通过绑架、暗杀等恐怖手段,掠取了大量的财物。解放后,基于人民政府的坚决打击,恐怖活动在50年代已基本绝迹。但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进一步扩大,受西方社会恐怖活动的影响,一些恐怖活动组织在我国已初露端倪。其成员进行爆炸、杀人、绑架、劫机等犯罪活动,给人们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恐慌。此外,一些民族分离主义分子为了实现其妄图分裂祖国和其他政治目的,也由反革命组织逐渐发展成为恐怖性犯罪组织。鉴于此,1997年刑法第120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该条规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新刑法关于恐怖犯罪的这一刑事立法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典分则修订的价值取向之一——严密刑事法网,强化保护功能的特点。面对有组织犯罪的挑战,“传统法律关于罪犯身份和共犯的适当的、有效的方案,在新形式有组织犯罪以及有组织犯罪成员的刑事处罚方面,被证明是不充分的。”(注:卢建平等译:《面临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体系》,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6期。)因此,如何改革和完善刑事立法,寻求新的惩治恐怖犯罪的司法对策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为此,我国新刑法不但在立法思想上纠正了以往单纯经验立法的偏向,将在我国只是初露端倪的恐怖活动纳入了刑法调控的范围,而且在刑事立法模式上,突破了传统“以个人行为为本位的立法方法,将集结的组织本身予以犯罪化”,(注:储槐植等:《论刑法分则修订的价值取向》,载《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一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这一规定,反映了新刑法重视并严惩恐怖活动犯罪的立法精神。首先,在犯罪形态上,新刑法将恐怖活动犯罪规定为必要共犯,以突出其组织性的特点。组织化是恐怖活动犯罪的一个发展趋势,也是它较之普通犯罪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和危害性的原因之一。新刑法这一规定不但适应了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实践需要,而且也是面对有组织犯罪挑战所作出的必要的立法反应。其次,在犯罪构成上,将预备性犯罪行为作为犯罪的实行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从犯罪的发展过程来看,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是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作准备,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对于犯罪的预备行为,一般是不处罚的。但考虑到恐怖活动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我国刑法将这种预备行为独立化,规定为犯罪,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预防犯罪功能,以期将恐怖活动组织犯罪消灭在萌芽阶段。第三,在行为方式上,新刑法借鉴国外立法,将参加恐怖活动组织规定为犯罪。“由于团伙犯罪特殊的经济特征和社会心理特征,作为一个以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团伙的成员其本身就被看作是对法律秩序和社会安宁构成显著危险。许多国家在刑事法中因此将加入犯罪团伙或组织作为自身犯罪(perseoffence),并独立于其它为实现犯罪组织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任何具体犯罪。这种罪名的确定能够作为有利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武器”,(注:计永胜:《国际刑法学界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最新研究动向》,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是与恐怖活动组织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新的立法对策和最重要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