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还没有一个全面的制止恐怖性组织犯罪的国际公约。但在联合国及其三个专门机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海事组织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已制定并通过了一些针对特定恐怖活动的多边公约。在60年代,国际上不断发生劫持、袭击民航飞机、民航设施等恐怖行为。为了防止这类恐怖活动的发生,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主持下,制定了《东京公约》(1963年9月14日)、《海牙公约》(1970年12月6日)、《蒙特利尔公约》(1971年9月23日)以及1988年2月24日通过的对《蒙特利尔公约》的补充议定书。这些公约从法律上规定了签约国保证空中交通安全的方式和方法。1991年民航组织通过了《关于在可塑炸药中添加识别剂以便侦测的公约》。它是针对使用塑料炸弹从事恐怖活动而规定的一个预防性公约。该公约目前尚未生效。联大1973年12月14日第3166号决议通过了《预防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把包括外交代表在内的国际保护者置于国家的强有力的保护下。同日联大还通过了《反对绑架人质的国际公约》,为这种严重的恐怖行为设置了一道法律屏障。1988年3月10日由国际海事组织主持制定了《罗马条约》和《禁止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非法行为的议定书》,对海上的交通安全运输作了规定。为了防止、测知和惩处与核材料有关的恐怖行为,国际原子能机构于1979年10月26日在维也纳通过了《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同日,万国邮政联盟在里约热内卢签订了《万国邮政公约》。该公约第59条规定了非法使用邮件罪,为打击通过邮寄爆炸物进行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武器。以上国际公约都规定了缔约国有义务制订防止恐怖活动的必要措施,并采取最严厉的惩罚措施。这有助于消除恐怖分子所抱的在某个国家对他们会采取较为宽容态度的期望。同时,这些国际公约也确立了惩治国际恐怖活动的两项原则即普遍管辖原则和引渡或起诉原则。这两项原则的确立,旨在通过国家之间的刑事合作,使每一个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分子都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的严惩。
在加强国际合作的同时,各国也纷纷制定相应的法律对策。综观各国、各地区关于恐怖活动组织犯罪的立法,有以下几个特点:1.在立法形式上,有二种立法体例:一是颁布特别刑事法规。如意大利1993年4月23日颁布了《反纳粹法令》,美国于1996年4月由总统签署了《反恐怖主义法》,英国和爱尔兰于1998年9月3日颁布了《反恐怖法案》。二是在刑法典中设置专条。其中有的国家规定了组织恐怖集团罪,如德国;有的国家在刑法典中单独规定了恐怖活动罪,将组织恐怖活动作为加重情节,如法国和俄罗斯。2.在犯罪构成方面,多数国家规定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组织、加入、发起、创立恐怖活动组织即构成犯罪,如德国。3.在刑罚方面注重打击和预防的统一。为了有效地打击不断泛滥的恐怖组织犯罪,各国采取的刑罚趋重,长期自由刑和死刑普遍适用。有的国家还将其作为特殊加重刑事责任事由,如法国。根据法国刑法第421-3条规定,对于421-1条的恐怖活动罪,设置了七个档次的加重幅度,其中当处30年徒刑之犯罪,加重为无期徒刑。(注: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3页以下。)为了达到分化、瓦解恐怖犯罪组织和鼓励恐怖分子悔过自新的目的,许多国家在严惩恐怖组织犯罪的同时,还注重刑事政策的运用,规定了特殊减轻或免刑事由。如俄罗斯刑法规定,参与准备实施恐怖行为的人员,如果及时提前报告权力机关或采取其他措施预防恐怖行为的发生,如果其行为没有别的犯罪构成,则免除刑事责任。(注: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06页以下。)意大利刑法则引入了一种新的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手段,即悔过者的奖赏制度。所谓悔过,是指脱离犯罪组织,消除犯罪后果,以及向当局声明在侦查中进行合作,向当局检举集团中进行的犯罪的其他同谋者。悔过者可以获得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奖赏。意大利法律对恐怖活动犯罪规定了“悔过”情节。(注:参见莫洪宪:《国际社会反有组织犯罪立法概说》,载《刑事法学》1998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