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部门宪法释义学刍议

  

  第二,提供立宪科学与立法科学理论发展之学理“引导”。正如程明修先生所言:“法释义学首先被视为一门由立法者研究探讨的科学,它根据普遍的观点解释、协调被提出的法律、调和冲突、制订规则并藉此合理化法律的适用。但是从这些在法内部活动的法释义学的任务已经可以看出,法释义学是立法之前所应具备的知识,而它并非直到法律适用时,而是在法律制订时便已经对立法者产生作用。”[28]诚然!宪法释义学乃是一国在立宪、立法之时就必须具备的前提要件,深刻影响着一国的制宪活动与立法活动。西谚有云:“通往地狱的道路是用良好的意愿铺成的。”一国“善治”之形成,并非制宪者与立法者单纯具有良好的意愿即可。部门宪法释义学在诠释宪法规范时,乃是从社会实存秩序与部门法规范体系中解读其宪政内涵,因此,它以揭示宪法和法律实际运作的客观功能及其发展、演变的历史规律为目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协助制宪者、立法者了解、预知立宪、立法之后所必然面临的现实问题及其解释学应对方案。从这种意义上讲,部门宪法释义学或可为立宪科学与立法科学理论之发展提供必要的学理“引导”。


  

  第三,预为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合理运作之学理“参照”。宪法释义学欲发挥其现实功能,固然需要以健全的释宪机制为依托;但是,宪法释义学研究却并非仅仅充当释宪机关的“应声虫”。毋宁说,宪法释义学的研究进路虽然表现为内在于宪法规范的“理解”、“体悟”,其对于释宪机关的释宪行为、普通司法机关的审判行为在发挥“减轻负担”功能之同时,亦具有一定程度的“批判”功能。尤其是,部门宪法释义学乃是立足于宪法规范及法律体系之内保持对法规范实际社会功能的关注,并促成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方案的内部调整或者发展完善,当可成为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合理运作的重要学理“参照”。


  

  四、结语


  

  在公法学研究中,方法论上的分歧往往是学派形成的真正基础。在英美国家,公法学主要有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两种风格—“公法中的规范主义风格的根源在于对分权理想以及使政府服从法律的必要性的信念。这种风格强调法律的裁判和控制功能,并因此而关注法律的规则取向和概念化属性。规范主义基本上反映了一种法律自治的理想。相反,公法中的功能主义风格将法律视为政府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主要关注点是法律的规制和便利功能,并因此而注重法律的意图和目标,并采取一种工具主义的社会政策路径。功能主义体现着一种进化式变迁的理想。”[29]而在大陆法系,包括德、日、奥诸国,则也存在规范宪法学(如凯尔森)与政治宪法学(如施密特)之间的对立。部门宪法释义学之兴起,究竟属于何种研究风格或学术派别,抑或是否真正具有实质的创新意义?其目前还面临着学者们的诸多质疑。学界对于部门宪法释义学的疑惑,可能会首先体现在宪法部门作适当区分之后其宪法释义学能否成立的问题。盖财政宪法等部门宪法学之探讨,难免给人造成一种错觉,即此种思路只注重研究特定领域之宪法规范,而不免有“肢解”宪法文本之整体,违反现代解释学之“体系解释”方法的嫌疑。其实,部门宪法释义学的此种研究,并非旨在对不同的部门领域作完全“切割”;毋宁说,其真正的目的在于立足于对社会系统及其功能的整体把握,对于某一部门领域的法规范作更为真实、更为全面的“体系解释”—其并不仅仅是着眼于规范体系本身,故而并不完全等同于传统法解释学中的“体系解释”;它也不是仅仅看重社会生活中的事实规范即所谓“活法”,故而也不完全等同于所谓之“社会解释”。苏永钦先生曾言:“部门宪法并非新的’解释方法‘,而毋宁为新的’体系化‘方向(分析面),从而也影响到实务整理(实证面),与批判(规范面)的方向,由于它不是要替代,而只是补充(主流)宪法释义学,希望经由不太一样的规范分析,提出一些新问题,比如国家辅导文化的合理性问题,或提供新的答案,比如从宗教宪法的角度重新思考耶和华见证人拒服兵役的问题。故部门宪法的释义方向,和以’条文‘为对象的解释方法,有关联的并不限于所谓的’体系解释‘观点,实际上它应该全面的影响各种解释方法的操作。”[30]在笔者看来,在方法论意义上,部门宪法释义学所试图构建的,其实是融“体系解释”、“社会解释”与“合宪性解释”为一炉的宪法解释方法体系,其在研究风格上,则是力图将“历史研究法”、“经济分析法”、“社会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等研究方法进行有效组合,而将“概念分析”与“功能分析”作融汇贯通。因此,或许此种研究进路在方法论上并无所谓“原创性质”的创新意义,但是其在反思传统宪法解释学方法的基础之上,试图构造一种富有实效的宪法释义学研究进路,则仍然有望被视为当今时代宪法学理论创新之尝试。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