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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宪法释义学刍议

  

  (二)部门宪法释义学的研究风格


  

  邓正来先生指出:“从1978年至2004年,中国法学在取得很大成就的同时也暴露出了它所存在的一些问题,而它的根本问题就是未能为评价、批判合指引中国法制/法律发展提供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是一个没有中国自己理想图景的法学时代。”[19]如前文所言,所谓中国宪法释义学的“多层困境”,从根本上讲乃是由于中国现阶段尚缺乏宪政传统与健全的宪法实施保障制度所致。但是,中国宪法学者之欠缺“中国宪法释义学自身的理想图景”,或者徒为域外宪法释义学之单纯引入,或者固守政治宣传式样的所谓“政法宪法学”传统,甚至带着“鄙薄”眼光单纯“作壁上观”(林来梵先生语),亦为中国宪法释义学不发达的重要原因。从一定意义上讲,“部门宪法释义学”的研究进路,正是针对此种问题而生。


  

  第一,部门宪法释义学在研究方法上与全然继受西方宪法释义学的所谓“进口宪法释义学”迥然有别。苏永钦教授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宪法释义学在蓬勃发展下的困境主要在于:“直接移植造成的混乱”、“释义学明显脱离文本”、“新旧规范间冲突显现”及“规范与现实落差扩大”。另一位台湾地区学者张嘉伊更是明确指出:“’我国‘宪法释义学虽然在解严后十几年来蓬勃发展,但是政治历史因素在宪法文本与宪法解释之间所造成的脱节,却形成重要条件,使得解严前倾向于宪法理念学的宪法释义学,在解严后却成为外国宪法理论与学说较劲的场所,有时明明是属于’我国‘宪法解释的争议,却仿佛成为外国宪法释义学的’代理人战争‘。目前’我国‘宪法学界对此的认识与反省与日俱增,对于直接移植外国学说的做法也逐渐采取质疑与批判的态度,正面的说,宪法释义学现阶段发展的’理性化‘正是以’本土化‘为目标,’部门宪法论述‘则是在此问题意识下所提出的解决对策之一。”[20]如前文所言,中国大陆地区近年来所发展的宪法释义学,其在寻求理论证立路径上,也逐渐形成了(几乎)完全依赖西方法学资源的现状。然而欧美诸国的宪法解释原理本身也因其国别背景、尤其是因为其分权体制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其宪法释义学方法及原理是否具有当然的普适性,能否真正对应于中国社会的问题情境,等等,均值得学界同仁慎重对待。如果域外宪法释义学的方法与原理不能被当作“当然的前提”而予以全盘移植,则中国的法学家们又该从何处寻求有效的理论支持?部门宪法释义学的发展,不仅可以提示中国宪法学者在“进口宪法释义学”与“本国宪法文本”两者之间寻求“制度合意”的解释学方法,更可以“实质宪法”观发掘与整理各部门领域内的“宪法规范”、诠释其宪政内涵,提升中国宪法学的“本土意识”、“主体意识”与“使命意识”,使其在整合部门法秩序、调适部门法冲突的过程中真正发挥举足轻重的重要功能,而非徒为域外宪法释义学原理之单纯引介。


  

  第二,重视宪法基本国策条款之研究,乃是部门宪法释义学区别于“进口宪法释义学”的另一大特征。关于基本国策条款的效力,德国于“魏玛宪法”中设有对于立法者单纯作出立法指示的“方针条款”,不具有实质、直接的规范效力;“二战”结束之后,宪法规范普遍存在规范拘束力的见解日趋成熟,原有的“方针条款”遂经由学说演进而变成具有直接拘束国家权力行使的“国家目标规定”。德国学者Urlich Scheuner认为,“国家目标规定”不仅作为主观权利而存在,亦具有客观法的性质,它与其它宪法规范的区别在于其具有“动态性特质”,用以指出国家将来必须解决的社会问题,其功能在于为国家之行为指示道路而非设定界限。[21]德国学者对于宪法文本中所谓“国家目标规定”条款的探讨,对于我们重新认识宪法文本大有裨益。由于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序言规定了国家根本任务等基本国策条款,不少学者认为宪法规范具有“纲领性”特征。近年来,亦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譬如,胡锦光教授认为:“受宪法规范的基本属性即法律性所决定,纲领性不是宪法规范的基本特点,否则,将会弱化宪法规范的法律性,影响宪法规范的现实社会作用。”[22]其实,承认部分宪法规范如基本国策条款的纲领性特征,并非旨在否认或弱化其现实的法律效力;基本国策等纲领性规范的现实功能恰恰在于,在基本权利条款与国家权力条款之解释出现歧义或者纷争时,它可以成为凸显立宪意图、调适规范冲突的重要依据。苏永钦教授即提出:“美国宪法不仅没有基本国策的规定,即使增修的人权规定也相对简约。战后德国基本法同样有意的不设国家目标的规定,保持宪法对公共政策基本的中立性。这使得民主多数决的唯一界限就是人权,因此国家与社会的基本关系,就决定于人权的解释。不了解这个基本构架,即无法了解德国战后人权释义学的主要争议与发展,学者在种种客观效力上的争辩,正反映了不同社会发展阶段意识形态间的拉锯,人权解释往往只是巩固或对抗特定多数决的工具。因此如果无视’我国‘宪法相当封闭的构架,制宪者对’国家‘与社会各部门的关系已经画好了基本的蓝图,而未尝试把有关’国家‘作为义务的基本国策的规定和有关国家不作为义务的人权规定,作一定程度的整合,即可说违反了诚实的方法论最低限度的要求。直接把德国基本法的人权释义学或美国宪法的判例,套用在’我国‘宪法人权的注释上,越解释越模糊了国家发展的方向。”,诚然!西方各国大都具有强势的政治与经济实力,奉行自由主义的政治经济意识形态,人权成为国家权力行使的唯一界限;而在经济、社会相对滞后的发展中国家,其宪法文本大都将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诉诸于国家的干预,包括直接投融资及间接的财税等政策工具的刺激。需注意者,此种国家干预并非如自由主义学者所想象的那样完全听任于公权力部门的恣意专断,而是制宪者经由宪法文本之基本国策条款所设定的国家义务,当然要受到基本权利条款与基本国策条款的双重拘束。故而,在中国宪法释义学发展的过程之中,精准地把握基本国策条款乃是正确诠释基本权利条款与国家权力条款的重要基础。从一定意义上说,中国宪法文本所设立的“国家根本任务”、“国家组织原则”等宪法内容,均是我们诠释部门宪法规范,以此整合部门法规范体系并规制其制度变迁过程的重要依据。唯其如此,隐含于域外宪法释义学中的自由主义意识形态及其决定的基本国策,方可在引入中国宪法释义学时被审慎地加以处理,而不会地在脱离中国宪法文本及其现实语境的条件下,“长驱直入”却又非常突兀地成为中国宪法释义学中徒有其表的“异类风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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