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部门宪法释义学刍议

  

  (一)释宪文本匮乏


  

  我国现行宪法文本第67条第1款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没有真正行使过这个权力?却是一个富有争议性的问题。譬如,徐振东博士认为,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实践活动至少有十二次:1954年9月26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1955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1955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否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定》、1955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副主席休假或者外出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或副委员长接受外国使节的决定》、1956年5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问题的决定》、1979年9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1979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2年12月3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的决议》、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1984年5月23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海南行政区建置的决定》、1990年4月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等。[7]其实,除了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作了规定之外,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均对此未作规定,仅仅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故而至少在1978年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各种决议实难被称为“宪法解释”。更何况,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通过的这些“决定”或者“决议”,在行为形式上与一般的决议或决定并无不同,就实质内容而言更是混同于其一般职权行为,难以被确认为极具政治权威性的释宪行为。与徐振东博士的观点截然不同,周伟教授则认为:1954年《宪法》颁布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宪法解释的案例,除了对于《香港基本法》的解释之外,也没有作出法律解释,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的法律询问答复中不仅对宪法条文、也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和界限作出了说明;这些解释实践的案例构成了中国“活的宪法解释”或“现实的宪法解释”案例的一部分,对于认识和理解中国宪法实施的过程,尤其是宪法解释的发展范式提供了经验的基础。[8]然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并无对外行使权力的主体资格,更何况行使极具权威地位的释宪权?周伟教授的研究对于我们了解人大制度的实际运作过程有所裨益,但从学理上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询问答复”以“宪法解释”的地位,则似乎有悖于“职权法定”的公法原理,而在实质上无助于中国宪政的发展进程。综而言之,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解释宪法,或者至少可以说,并不经常解释宪法,其释宪权主要是“备而不用”—从行使职权的方式上看,全国人大常委会通常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会议,其工作的方式、时间等方面均无法胜任经常性的宪法解释工作。在中国当前的宪政体制下,释宪文本之匮乏乃是中国宪法释义学之研究无法回避的“理论前设”;在此前提下,任何有关“合宪”“违宪”的争论都可能会难以找到现实的宪法诉求管道,陷入“纸上谈兵”的实践困境。


  

  (二)释宪方法缺失


  

  近年来,在韩大元教授等人的倡导下,中国宪法解释学的学术研究迅速发展,宪法学者们在继受西方宪法解释学的方法(如文义解释、原旨解释、历史解释)的基础上也逐渐形成了一些自己的学术见解。譬如:韩大元教授与张翔博士在比较了实证主义法学的“客观解释论”与自由主义法学的“主观解释论”之后,得出结论:“宪法解释应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结合,而以客观性为基础。”[9]即宪法解释除了应该考虑条文所表现出来的客观含义以及符合宪政要求与法治理念的客观的社会状态之外,还要受到制宪者意图、宪法基本精神、客观的历史进步方向、解释规则及解释者人格等方面的约束。可以说,就宪法学理论界而言,宪法解释学的方法论研究逐渐兴起,似乎并无释宪方法之缺失的问题。但是,正如德国宪法学者Christian Starck所言:“透过宪法法院审判权开创的宪法的理性化经由学术而增强。由于学术不建造空中阁楼,并且抑制了概念的僵化与吹毛求疵的混乱,因此学术从宪法法院审判权中获利。宪法学之重要任务在于,法释义学式的探讨宪法法院之裁判并且指出可能发生的矛盾。裁判愈多,对于有拘束力的宪法依据合乎科学的论理之思想内容的需求就愈大。”[10]由前文所述,不论是徐振东博士所列举的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议”、“决定”,还是周伟教授所系统整理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所制作的法律“询问答复”,都是极为简明扼要,一般而言既无明确的宪法条款之援引,亦无系统、详尽的推理与论证,除了可以略微看出文义解释的基本方法之外,或许还可以发现特定时期政治意识之影响,极具政治决断主义之色彩,似无固定章法可循。而宪法释义学之发展,在客观上需要以理性化的宪法释义方法适用机制为前提条件;如此,则学者不论是对权威释宪机构释宪意见之赞同或反对,均能诉诸于法律上的理性思辨及逻辑推演,而非听诸于权力部门之自由决断。唯其如此,中国宪法释义学之发展方可具有一个较为稳妥的“共识性宪政基础”,而非学者们“相濡以沫”的“自说自话”。换言之,即使我们承认释宪文本之有限存在,在理性化、体系化的释宪方法形成并有望得到充分适用之前,中国宪法释义学的形成似依然是“空中楼阁”。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