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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北京政府立宪进程中关于行政诉讼模式的争论

  

  在主张普通裁判模式一方观点中对行政诉讼、诉愿及平政院制度也存在误解,最普遍的即是将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行政机关一方误解为官吏个人,认为行政诉讼系官吏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因而设立特别机关审理行政诉讼违反法律平等原则。这是大多数普通裁判支持者所共有的观点。此外,在二读会中,陈家鼎提出,如设立平政院则与草案第44条冲突。“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大总统、副总统有罪时,应黜其职,其罪之刑由最高法院定之。’夫大总统乃行政首领,即参议院亦只能判决其有罪,至其罪之处刑,则尚须由最高法院决定之也。本案第四项‘判决国务员违法时,应黜其职并得夺其公权,如有余罪,付法院审判之。’是犯政治罪则黜其职,犯刑法上罪则付法院审判之。”此一观点的错误之处也在于将行政诉讼等同于对官吏个人违法或犯罪的审判及处罚。王绍鏊则在审议会中提出:“盖平政院审理行政诉讼其提起诉讼者,往往系行政长官之授意,其由自行主动者绝鲜。试观民国三年以来平政院所审理行政官舞弊各案不及二十件,而自行主动者不过二三件耳,余均系上级长官强迫执行者,否则恐平政院确亦无实力以判决也。当袁项城时中央势力非常强盛之时犹属如此,今项城已去,平政院之权亦不逾乎大理院之外。”这是对平政院制度实施效果的评价,但是此观点只看到了平政院纠弹官吏的职能,而并未看到其审理行政诉讼的职能。事实上,平政院每年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均有数十件。平政院纠弹职能及肃政厅的设计本与行政诉讼无关,以平政院纠弹职能发挥的问题来驳斥其作为行政诉讼机关设立的必要性,同样也体现了王绍鏊对于行政诉讼制度的不了解。


  

  分析这些存在误解的观点,就可以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在宪法会议审议草案之时,平政院制度已经运行两年有余,《平政院编制令》、《行政诉讼法》、《诉愿法》也早已颁布实施,这些法律虽然并非没有任何缺陷,但其立法水平也不可谓不高,其对平政院、行政诉讼制度及诉愿制度规定均无明显问题。但为何各议员仍对平政院、行政诉讼及诉愿存在误解,甚至提出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背的错误见解?就笔者看来,解释有如下几点:其一,作为一项移植自西方法制系统的制度,大多数议员本身对于行政诉讼制度并不真正了解,仅粗知行政诉讼的某些方面,因而不可避免地在其他一些问题上想当然地发表错误见解。其二,平政院制度虽然创设数年,且官方对其极为倚重,但仍多将其视为惩治吏治的工具,对其保障救济权利的职能并不重视。[45]这种态度当然会影响到一般公众乃至政客对平政院的认识。其三,袁世凯时代,平政院集行政诉讼与官吏纠弹功能于一身,使其成为了一个混合机关而非单纯的行政诉讼机关,这种制度设计,导致原本就对行政诉讼制度并无深入了解的议员们对行政诉讼的性质与功能产生了误解。


  

  辩论双方所持观点中对行政诉讼、诉愿及平政院制度的误解,虽未对双方主张造成根本性的影响,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误解或多或少地影响了双方论点及结论的说服力。


  

  同许多其他问题一样,行政诉讼普通裁判模式与特别裁判模式之间孰优孰劣的问题一直没有答案。直至今天,有关行政诉讼两种模式优劣之争仍在继续。两种模式都在各自的法治系统内部良好地运行着。实践也许证明了这样一个结论,即这两种行政诉讼模式本身并无优劣之分,只是在实现同一个目标时走了两条不同的道路而已。这也注定了一百年前发生在中国的那场有关行政诉讼模式的争论终将在理论层面毫无结果。从1912年《临时约法》开始,行政诉讼模式几度更易,决定模式选择的并非理论上优劣,也不是实践上的成败,而主要是各政治派系从自身政治需要出发所作的选择。各政治力量无论支持何种行政诉讼模式,行政诉讼制度却从未被否认过,平政院也从未中止履行其职能,即使在1923年宪法颁布之后,平政院被列入裁撤名单,平政院的活动也从未因此而受到影响。可见,在当时各政治派系看来,行政诉讼模式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但设立行政诉讼制度这一底线绝对不可抛弃,否则即违背世界潮流,同时也与民主共和政治不合。


【作者简介】
王学辉,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赵勇,单位为乐山师范学院。
【注释】“行政审判院官制”,载《盛京时报》,宣统三年闰六月十八日,第3版。
本部分所涉及的史实与所引史料,除特别标明出处者外,均出自《宪法起草委员会会议录》。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53、 54条。
宪法新闻》第12期。
为忠实反映原意,本文引用史料均为原文摘录,仅在少数情况下为行文顺畅略作修改;由于论文篇幅限制,对于史料中与论题关系不大的部分斟酌删节。史料原文均无标点,引文中标点为笔者根据内容所加。
伍朝枢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中的发言及发言订正。
王绍鏊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中的发言。
黄云鹏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中的发言。
黄璋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中的发言。
宪法新闻》第21期。
宪法新闻》第24期。
本部分所涉及的史实与所引史料,除特别标明出处者外,均出自《宪法会议公报》。
陈茹玄:《中国宪法史》,世界书局1933年版,第92页。
宪法案总说明书二:不取行政裁判制之理由。
刘恩格审议会发言。
刘恩格审议会发言。
骆继汉审议会发言。
刘恩格审议会发言。
刘恩格审议会发言。
骆继汉审议会发言。
骆继汉审议会发言。
李春荣审议会发言也持类似观点。
4至7项由孙钟在审议会发言中提出。
1913年9月26口通过的《宪法会议规则》第46条规定:“审议会非两院议员各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但议决时,以出席员三分之二之同意决之。”当日出席议员共536人,三分之二即358人。
吴宗慈:《中华民国宪法史前编》,大东书局1924年版,第156页。
贾庸熙修正案理由。黄云鹏、范熙壬在二读会中的发言及苏毓芳所提出的修正案理由,也持类似观点
贾庸熙修正案理由。
贾庸熙二读会发言。
黄云鹏二读会发言。范熙壬、刘恩格在二读会发言中也持类似观点。
贾庸熙修正案理由。骆继汉所提出的修正案及王谢家在二读会中的发言也持类似观点。
贾庸熙修正案理由。骆继汉所提出的修正案也持类似观点。
黄云鹏二读会发言。骆继汉所提出的修正案也持类似观点。
黄云鹏二读会发言。
陶保晋修正案理由。王谢家在二读会中的发言及骆继汉所提出的修正案也持类似观点。
苏毓芳修正案理由。刘恩格在二读会发言中也持类似观点。
苏毓芳修正案理由。
范熙壬二读会发言。
耿臻顕二读会发言。
刘恩格二读会发言。
王谢家二读会发言。
范熙壬等修正案理由。
1912年8月10日公布的《国会组织法》第21条规定:“民国宪法之议定,由议会合行之。前项会合时,以参议院议长为议长,众议院议长为副议长。非两院各有总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不得开议,非出席议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议决。”当时出席议员共582人,四分之三即为437人。
贾庸熙(修正案)也持类似观点。
第13条: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第14条: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请愿及陈诉之权。
1914年4月2日,袁世凯发布命令陈述平政院的重要地位,其内容主要为对平政院在惩治吏治方面的期许。参见《政府公报》第684号,191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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