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国北京政府立宪进程中关于行政诉讼模式的争论

  

  对于此一主张,修正案认为绝对不可实行。其理由在于:


  

  盖大总统之谋叛行为、国务员之违法行为,其危害直接加于国家,故对于此种违背宪法之诉讼事件起诉权及判结权自应专属于代表国民总意之立法机关,与普通行政官吏仅以违反法令之行政行为损害私人之权利者,其实质大相径庭,不得援大总统及国务员对于国会负责之行为以相绳,而适用立法机关之审判。况行政诉讼事件之内容千端万绪,棼如乱丝,决非短时间开会之机关所能受理。


  

  对于行政诉讼并入普通司法机关的观点,修正案认为:


  

  以行政审判并入普通司法机关,由表面观之颇似厉行法律平等主义,以为行政诉讼人民对于国家之观念关系等于民事诉讼社员对于会社之关系,行政官署既为国家行使行政权之独立机关,所有基于国权发动之行政行为当然可以会社法之法理为之判决。此种主张在法律根本上已不认有行政法规之存在,即无异在诉讼权范围内不认有行政诉讼之存在矣。而实质上复将行政诉讼所适用之广义的行政法规加以制限定为法院必依法律受理行政诉讼,使人民对于行政官署因违反法律或用法不当而侵害其权利之行政行为,仅能于行政诉讼上为狭义之救济,而不能获最圆满之效果。盖司法机关所得判决者,专属于法之宣告,而行政官署在法律上所许自由裁量之行政行为决非司法机关所能干涉。行政官署因执行法律所发生之行政行为,在法律上虽非违法却与执行法律之委任命令相背而驰,此种行政诉讼上之违令行为若具有损害人民权利之要件,在行政审判统系之下直可断为违法,而司法审判则袖手而莫可如何。以司法审判止得依据立法机关所议定之法律,其对于行政机关所发布之行政法规盖无适用之余地也。故行政审判权并入普通法院对于人民权利之保护为不充分。


  

  对于以行政诉讼审判权归于行政机关的观点,修正案认为:


  

  其对于行政官署违反法规之行政行为有完全监督之余地,以各省参事会监督省以下之行政官署,以中央参事院监督各省及各部并其直辖之行政官署。然各省参事会为各省省长之辅助机关,中央参事院为中央政府之咨询机关,同属行政官吏,彼此有互相依倚之势,难保不意存袒护、漠视人民权利之损害。且恐对于最高级之行政官署有所顾忌,不能实行诉讼上之审判权。况行政诉讼本为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又使他种行政机关为最终之判决,是无异私人之自行违法一方为当事人,一方又自为审判也。与诉讼法之法理显相矛盾。


  

  由于前三种意见均有缺陷,故修正案主张设立特别机关专理行政诉讼事件的审判。其认为此一模式有如下四个优点:(1)保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一致。(2)避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冲突。(3)对于官吏之违法行为能为严重之监督。(4)对于人民之自由权利可为确实之保障。[41]


  

  二读会中,在对行政裁判模式争执不下的情况之下,为加快立宪进程,多位议员在坚持主张特别裁判模式的前提之下,提出在宪法中对此问题予以回避,以便日后予以灵活处理。陶保晋、骆继汉、刘恩格均持此种主张。陶保晋在修正案中主张:


  

  修正案删去“行政”二字,于但书内修正为“行政及特别诉讼别以法律规定之”,则将来法律制定行政及其他特别诉讼法规,即使变通办理采用最高法院兼理,抑或另定特别裁判机关,均与宪文不背,较之原案寔有伸缩之余地。


  

  而骆继汉提出的修正案虽与陶保晋所提出的修正案略有不同,乃主张直接删除“行政”二字,但其在二读会中在对修正案进行说明时,提出了同样的观点:


  

  修正案只将原文‘行政’二字删除,如行政诉讼属于法院,则条文有可以受理其他诉讼之规定,如属于特别行政机关,则条文又有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之规定。其学说应采用英美派抑应采用大陆派,此时甚难决定,然将来无论采用何种学说,皆不至与宪法发生冲突。


  

  最后,大会将修正案付诸表决,赞成黄云鹏修正案者115人,赞成陶保晋修正案者114人,赞成范熙壬修正案者124人,赞成苏毓芳修正案者89人;因骆继汉修正案、李克明修正案及贾庸熙修正案均为提议删除“行政”二字,故合并表决,赞成者共208人。各修正案均因不足437人法定人数要求[42]而遭到否决。会议随即将原案交付表决,赞成者492人,达到法定437的要求,原案获得通过。


  

  三、论辩中的误解


  

  在整个中央政府制宪过程中,与普通审判派与特别审判派就行政诉讼模式激烈争论始终相伴随的,是争论双方对行政诉讼制度、诉愿制及当时平政院制度的明显误解。在主张特别裁判模式一方,如张嗣良在宪法会议审议会发言中认为,中国法院编制采取三级制,如果行政审判归法院管辖,“如人民对于各省督军省长,其初级起诉当在地方厅,试问地方厅有无逮捕之能力?至于判决不外两种:一为取消命令,一为免职。取消命令一层或可办到,至于免职一层,假如不能如愿,势必由地方厅呈请最高法院,再由最高法院呈诉大总统,司法独立精神究属何在?”这是对行政诉讼的内容和行政裁判制度的功能的误解,将其与刑罚及惩戒制度混为一谈。在陶保晋所提出的修正案中,他认为:“将行政诉讼亦并归普通法院受理,试问法院裁判官吏褫职、停职、降等、罚俸种种处分,官吏能否服从,法院有无执行之权力?”“人民对于省长之违法处分动辄即赴法院起诉,无论法院能否变更省令,保持裁判公平,假使公平裁判,则行政官几无日不与人民在法院诉讼,试问行政尚能保持统一乎?”这也是将行政诉讼与惩戒制度混淆,同时还对行政诉讼的程序有所误解。苏毓芳在修正案理由中认为,“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有陈诉之权,所谓陈诉者,自包含行政诉愿在内,夫违法处分之诉愿为行政诉讼之下级审,草案八十六条将行政诉讼并入法院,以理测之,自系指三级审之裁判机关而言,于行政官厅诉愿之决定当然不能认为下级审。既无违法诉愿之机关,即不能完全行使陈诉之权利,法律事实均有窒碍。”此一观点的产生是因其对行政诉讼与诉愿的关系及诉愿性质的认识错误而导致的。在二读会发言中,苏毓芳认为,行政诉讼如属于法院,“则遇有最高行政官吏有违法处分时,人民究竟应于上级法院起诉,抑应于下级法院起诉乎?如于下级法院起诉,则体例不合,如于上级法院起诉,则又有越级之嫌,反使人民无所适从,致失却相当之保障。”[43]这也是因对行政诉讼程序了解的不足而导致的错误观点。同样在二读会中,黄云鹏则从宪法草案第13条及第14条[44]规定入手,认为“按行政诉讼与陈诉之性质绝不相同,以陈诉而论,当然系一种行政诉讼,在草案虽无此种明文,然临时约法第八条‘人民有陈诉行政官署之权’已有规定,可知草案所规定之陈诉云云当然系向行政部陈诉无疑。”这是对诉愿性质及其与行政诉讼关系的误解。而在李克明与耿臻显所提出的修正案中,更是发生了常识性的错误,其修正理由有:“我国平政院组织法关于受理范围亦限于:(一)关于组织及手数料赋课事件;(二)关于租税滞纳处分事件;(三)关于营业免许之拒绝及取消事件;(四)关于水利土木事件;(五)关于查定官有民有土地区域之事件。落落数端,界线划然。”而事实上,北京政府从未颁布过《平政院组织法》,更未列举规定受理范围。北京政府仅于1914年颁布《平政院编制令》,而同年7月所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对受理案件的范围,采取的也是概括式而非列举式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