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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北京政府立宪进程中关于行政诉讼模式的争论

  

  5.行政事务与司法之性质不同。按法院内部之组织有民庭刑庭之区别,譬如民庭法官对于民法自然非常熟悉,如以民庭法官审理刑事案件,则恐不能明了,刑庭法官审理民事案件亦然,行政事务之于司法更不待言矣。今若规定行政诉讼由司法裁判,诚恐因经验上、技术上之关系于人民之权利甚有妨碍。另设行政诉讼机关然后对于行政诉讼之研究方能精确,于人权之保障方能完密也。[32]


  

  6.以中国国情而论,凡普通案件稍有涉及行政官厅时,则司法即不能完全独立。[33]自民国成立以来,倡言司法独立者久矣,而静观趋势,司法前途幸而不被摧残者,亦几如一发之系千钧。今法院求其独立审理民刑诉讼已不易,若再予以行政裁判之权,无论司法人才不谙行政,即使才足以济用,而司法实权能与行政抗衡乎?是欲求司法独立裁判公平,其结果必适成反比例。[34]


  

  7.英美不认行政审判独立,缘俱其为不成文法之国家,无所谓行政法规也。且其视国家公之资格与私人无别,自不妨以民事诉讼之办法与行政诉讼相混。若我国行政区域广大无垠,各种行政法规均采用大陆主义为多,与英美之为不成文法者,情事迥异。[35]


  

  8.行政诉讼事项以违法处分为标准,所谓违法处分者,即官署对于人民滥用行政之威权也,非有最高特设之机关无以为适用法律之保障。此后地方自治发达,官署与人民接触事项日多,则行政诉讼其数当复不少,目下法庭案件已苦壅滞,若再益以行政诉讼,必多窒碍难行。[36]


  

  9.法院受理民事诉讼适用民法,受理刑事诉讼适用刑法,而受理行政诉讼则适用各种行政法规。自广言之,凡大总统执行法律之命令及法律所委任之命令皆包括于行政法规之内,即为审判行政诉讼之机关所当遵守。假如适用此种法规必至法院服从行政机关所发布之命令,与司法独立之精神反有妨碍。若不适用,则行政官署因违反此种命令而损害人民权利之各种处分,法院实无从救济。[37]


  

  10.我国自数千年专制之后,一跃而跻共和,一般人民对于官吏仍存旧日之思想,如行政诉讼属于普通司法机关,则人民虽有此权利,而以无特别裁判机关,在事实上遇有官吏违法处分时,一般人民即不知诉之何所,以至枉而莫伸。如使人民对于行政裁判特别注意,俾知行政裁判所专为处分违法官吏而设,则于官吏有违法处分及损害权利时,不至枉而莫伸,似于人民权利上多一层保障也。[38]


  

  11.行政责任确应加以干涉,而后行政方有统一整齐之效,然行政机关能收统一整齐之效者,其责任实由立法机关负之。盖当立法之始必须预为筹虑究应如何规定而后乃能收整齐统一之效,如是则立法现象方有进步,而司法方面亦藉此可呈露其尊严之现象。故平政院之设置正为其行政上收统一整齐之效起见也。[39]


  

  12.独立云者,并非他人不得干涉自己之谓,必须自己亦不得干涉他人方可谓之真正独立。行政诉讼系偏于行政方面之意思多而偏于司法方面之意思少,既系如此,则司法方面定欲干涉行政似乎反失司法独立之真精神。[40]


  

  在主张特别裁判模式的意见中,对行政裁判制度论证最为详尽的是时任平政院评事的范熙壬等提出的修正案。该修正案首先对行政诉讼的价值进行了阐释:


  

  行政诉讼,近世学者称为法治国之特色,又称为立宪政治之产物。盖立法机关制定关系行政之各种法律,均由行政机关本于制定法律之精神以执行之。若无特别监督机关审查其行政权所发动之命令或处分是否悉与法律适合,而为最终之判决,则行政机关难免不有轶出法律范围以外之行政行为。而宪法上所明许于人民之自由权利每受侵害,且人民对于国家应尽之各种义务,行政官署亦可藉口于其自由裁量之权力而为过度之压迫。其结果往往与制定法律之真精神相反,于是立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之作用有弛而不张者矣。故世界各法治国多数认行政诉讼为人民诉讼权之一种,国家对于此种诉讼事件不可不为之设置审判机关以处理之。


  

  修正案将有关行政诉讼模式的各国立法例及法学学者的意见分为四类,分别主张行政诉讼审判权属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特别机关。主张行政诉讼审判权属于立法机关的依据在于法国政权关系法第12条“民国总统非众议院不得以之为被告,非上议院不得审判之。”“国务员因犯职务上之罪为众议院所告发,并得受上议院之审判。”的规定。


  

  “盖大总统为行政元首,国务员为赞襄大总统行使行政权之机关。以大总统及国务员之资格所发生之诉讼事件,即违背宪法事件既可受立法机关之告发及审判,则隶于其下之行政官署所违反法律之命令及处分,当然可适用此种告发及审判之立法例而为立法机关应行受理之诉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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