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观将起诉作为时效中止事由之立法,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情形,事实上都不可能继续计算起诉时剩余的时效期间,而是要么不再适用时效,要么重新起算比原时效更长的时效期间。真正可能使时效中止的,只有法院未就起诉作出实体判决,即原告起诉后又撤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等情形。
在Peters和Zimmermann看来,新《德国民法典》之所以将起诉调整为时效中止原因,乃因为旧《德国民法典》起诉引起时效中断的规定十分不系统。在诉讼造成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或者事实上驳回诉讼(指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重新开始计算原来的时效期间并没有什么意义,因为要么新裁决的请求权的时效较长,要么法庭有效判决不存在此种请求权,起诉中断时效的规定只有在诉讼陷入悬而未决的情况时方具有意义。而且,旧《德国民法典》第211条第1款、第212a条第1句、第213条第1句、第214条第1款、第215条第1款、第217条中规定的“继续中断”,也本质上为时效的中止而不是时效的中断{9}。
应当说,德国学者的上述解释难以成立。如前所述,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情况下,无论原告胜诉和败诉,不仅重新起算原来的时效期间没有意义,而且继续计算原来剩余的时效期间也无价值。即便认为此刻不存在时效中断,也更不能认为将发生时效中止。因此,若认为起诉中断时效缺乏系统性,起诉中止时效也同样不具有系统性。尤其重要的是,在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的情况下,如果一定要在中止和中断间作出选择,也许选择中断更具有法律逻辑性。诚然,起诉后判决前时效将停止计算,这与债务人承认即刻导致时效重新起算不同[8],而与时效中止相似。但在有效判决作出后,不是继续原来剩下的时效期间,而是重新计算完整的新的时效期间(尽管也不是原来的时效期间),显然是远中止而近中断,事实上,近现代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认可中断开始和时效重新起算之间存在时间段的合理性,以该时间段内时效停止计算为由否定中断的合理性尚不充分。
既然起诉中止时效仅适用于法院未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形,将起诉的效力由中断改为中止,其真正的意义在于确定性地赋予此种情形下的起诉以某种影响力,而无论撤回起诉、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是否可归责于原告,是否为原告所能控制和避免。相对于绝对不中断的立法,起诉中止时效强化了对权利人的保护;相对于绝对中断的立法,起诉中止时效降低了对权利人的保护。这一升一降正好维持了权利人保护的均衡性,避免了绝对中断和绝对不中断的极端效果。非常有趣的是,旧《德国民法典》第212条所规定的相对中断,实质上的效果为诉讼时效在诉讼程序因撤诉等原因终止后6个月不完成,这与新《德国民法典》第204条的起诉中止时效的规定已没有太大的差异。
一个不容忽略的现象是,在规定起诉中止时效的立法,其中断事由皆不包括诉讼外请求。新《德国民法典》第212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4:401条、第14:402条规定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事由为义务人承认与权利人申请执行或开始执行,《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第20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0.4条只规定了债务人承认一项中断事由。正因为诉讼外请求不构成中断事由,才使起诉中止时效具有了逻辑上的正当性。然而在我国,诉讼外请求也是绝对的中断事由,这就在逻辑上排除了规定起诉中止诉讼时效的可能性。因为,诉讼外请求尚且可以中断时效,起诉是比诉讼外请求更庄重、正式的请求,当然更可以中断时效。即便原告起诉存在着瑕疵,只要起诉状副本已送达对方当事人,纵然最后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其虽不能依起诉中断时效,也至少可作为诉讼外请求中断时效。如此看来,在诉讼外请求可中断时效的情况下,仅赋予起诉中止时效的效力,会在法律上产生明显的冲突和不协调现象。[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