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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起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如此看来,根据我国现行法,执行程序启动后,如果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权利人将一劳永逸,国家权力也枕戈待旦,随时准备为权利人服务。欲使申请强制执行真正成为时效的中断事由,必须对《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作出调整,允许权利人反复申请执行以维持时效中断效力{8}。


  

  四、起诉影响诉讼时效的立法新动向


  

  如前所述,新近的一些立法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止原因,而不再是中断事由。不过,这些立法在具体规定上也不尽一致。《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第13条虽规定起诉导致诉讼时效停止计算,但其第17条随后规定:若起诉后法院并未就请求权的是非曲直作出具有拘束力的最后判决,时效应持续计算;若程序终结时,时效期限业已届满或者剩余期限不满一年,债权人自程序终结之日起另享有一年的时效期间。考虑到该公约第5条规定判决确认的请求权不适用时效,可知第13条所谓的“时效停止计算”系指起诉后判决前不再计算时效,且判决后也不恢复计算,这与障碍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的时效中止不同,称为时效“终止”也许更为妥当。而在第17条规定的情形,由于持续计算时效,与时效中止的构成显不吻合,又由于诉讼程序终结时,无论如何债权人的时效在一年内不完成,故该条与其说规定了时效的中止,不如说是规定了时效之不完成。[6]《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4:302条规定,从起诉时起,直至有效判决或案件因其他原因而终止,诉讼时效处于中止状态。但联系该原则第14:201条、第14 :202条,发现问题远非如此简单。该两条规定一般时效期间为3年,而经判决确定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10年。也就是说,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情形,虽然起诉后判决前时效停止进行,但有效判决后,不是继续计算原来剩余的时效,而是重新起算了比一般时效更长的10年时效。只有在法院未作出有效判决时,中止的时效才会恢复计算。《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0.5条规定与《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4:302条的规定完全一样,但该通则既未像《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那样将判决确认的请求权排除在时效适用范围之外,也未如《欧洲合同法原则》那样明确判决确认请求权的时效期间;故在解释上,可认为在法院未作出有效判决时,可从诉讼程序终结时起继续计算剩余的时效期间;但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后,是否还适用时效以及如何适用时效,则难以探明。新《德国民法典》第204条基本上接受了《欧洲合同法原则》的相关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将中止期间延长到作出有效判决或以其他方式终结程序后6个月[7],此外,根据新《德国民法典》第197条,因判决确认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30年。于是,对新《德国民法典》第204条不妨作出以下解释:从起诉至诉讼程序终结后6个月,时效停止计算。若法院作出有效判决,不是继续计算原先剩余的普通时效期间,而是重新起算比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更长的30年时效期间;若法院未作出有效判决,则从诉讼程序终结后6个月起继续原先剩余的普通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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