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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中公开不同意见议题之重拾

  

  由于法律传统上的历史渊源,法院判决不同意见公开制度也为包括英国、加拿大等在内的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所继受。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有两个例外值得重视:在加拿大,最高法院几乎不寻求达成一致意见—首席大法官既不提议也不从事与其同僚们的合作或磋商,大多数法官所形成的意见并不充作官方意见。有时,法院对多元论的青睐已被讥为一种“司法无政府”状态—这无疑是一种夸张。{5}而在英国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裁判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作出。与美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方式不同的是,在英国,即使上诉法院的法官们意见不统一,通常也只宣告多数人的判决意见,并不公布少数意见或并存意见,以期保持法律的确定性。只有当审判长认为合议庭的意见分歧涉及的是法律问题,而且公布一个以上的判决意见是方便的,才可以公布不同的判决意见。{6}


  

  (二)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中心的展开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传统上历来反对公开法官的不同意见,其司法判决一般只展示一种法院意见。在坚持不公开法官不同意见最为彻底的法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将判决中的不同意见视为有损法院权威的异类。因此,法国一直态度坚决地反对公开法官的不同意见,其判决书具有一种“整体性”的特点,在论证风格上是非论证性的、威权式的、结论性的。{7}对此,比较法学者茨威格特评论道:“法国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想方设法使判决书的内容缜密而紧凑。附带性论述一概排除;当判决基于某一个理由应予以撤销时,其他理由便弃之不顾。”{8}


  

  但是,“反对”并非唯一的关键词。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在司法制度上曾深受其影响,传统观念认为对于法官的不同意见不宜公开。然而,日本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努力学习英美法先进的司法制度,并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不断地进行创新和发展,形成了有自己特色的少数意见制。1947年制定的日本《法院法》第11条规定,最高法院“各法官必须在裁判书上表示自己的意见”。这就是日本最高法院不同意见制的法律依据。最高法院裁判事务处理规则又将第11条加以具体化,其第13条规定:“各法官在裁判书上表示意见时,必须明确其理由。”而下级法院不采用意见表示制,其理由是:下级法院的法官不接受国民审查,下级法院的裁判含有事实性判断的部分,且要接受上级法院的复审,很有可能被上级审所取消,所以,下级法院法官的少数意见不应公示。{9}在《法院法》实施之初,少数意见只笼统地被称为“少数意见”或者“意见”。到20世纪60年代,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才逐渐将少数意见区分为“补充意见”、“反对意见”和“意见”三种情况。这是根据它们各自与多数意见的关系而做的划分。所谓“补充意见”,是指认为多数意见的根据和理由还不够充分,在多数意见基础上又添加的新的理由。所谓“反对意见”是指无论是结论上,还是理由上,都与多数意见相矛盾的意见。所谓“意见”,则是指虽然结论与多数意见相同,但论证的理由和根据有所差异的意见。时至今日,不同意见制在日本经过近60年的运行,得到了充分的展开并获致定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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