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法规制手段的应用及其公共道德的导引性
道德的手段和法律手段哪个更有幸成为解决问题的手段虽然取决于纠纷的事实和法律当下的规定,但“法律的幸运”与“道德的幸运”还是“相联系”的。{9}行政法在解决这类问题时,幸运的不仅仅是行政法成为当下的解决手段,更为幸运的是行政法规制的具体内容和形式还将对社会产生一种普遍导引的指向性影响。
对于上文提到的个案纠纷中责任的转化,即将个案纠纷中法治成本社会化,我们可以通过多种手段来完成。这些手段恰恰就具有独特的公共道德导引作用。这些手段又可以分成直接的手段和间接的手段。直接的手段包括设立公共基金,增强法律援助,以及对特定事项的专项立法等等;间接的手段包括完善社会养老保障工作,完善加强政府行政奖励的立法和操作等等。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的手段,都需要行政法治对其提供强大的法律保障,例如公共基金设立和运行的行政法规制、社会弱势群体救助问题的行政法治调控、公务员道德规范的行政法治化等等。
所以,运用行政法治手段解决当下社会发展中的道德乱象及其纠纷,是化解这些社会问题的长远解决办法和途径。在这些手段中,特别是具有公共救助性的行政法规制内容,这种社会道德的引导作用更为明显。例如行政奖励和社会救助类的行政法,将在社会中产生更大的公共道德的影响。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物质帮助等等行政法治行为,无疑在通过政府的行为来体现一种社会群体的道德性选择。换句话说,对无私无畏勇敢行为的奖励,对老弱病残的救助都是一种社会公共道德的间接体现。
(三)行政法治在道德导引方面的有限性及其弥补
不能体现社会道德取向的行政法治内容,当然无法完成社会群体道德价值的导引作用。将法律关系主体的道德义务直接纳入行政法的做法,似乎更强调了行政法治与道德导引关系。例如我国《公务员处分条例》直接将对公务员的道德要求写进法条中,其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包养情人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同时还规定:“有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但通过行政法直接规范道德行为,似乎也印证了行政法自身在道德影响方面的有限性。因为如果通过标准的行政法内容就能达到对公务员道德行为的影响,也就不会出现这些对公务员道德行为进行直接约束的规范了。从另外一种角度说,行政法直接规范法律关系中具体当事人的道德行为,也应该被理解为是一种对其自身缺陷的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