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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公开的程序性救济

  

  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继续加强对裁决理由的说明。对控辩双方分歧的焦点,应当予以重点说理,其他可以简单说理。对应当说理而未能充分说理的,应当为控辩双方提供救济的机会。如果未充分说理就直接作为撤销裁决或直接上诉、抗诉的理由,过于较真,还可能严重影响诉讼的效率。对于未充分说理的,应控辩双方的要求,法院应当提供书面的裁决意见,但不得改变原裁判,否则该裁决意见不产生效力;如果法院仍拒不提供,应当允许控辩双方以此为理由提起救济程序,包括二审或再审。


  

  五、结语


  

  徒法不足以自行。审判公开从普遍认可作为基本原则或基本制度,也反映了其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因此,对其进行救济是必要的,也应是广泛的;同时笔者在此从程序方面对救济进行了尝试性探讨,这显然也是不够的,除此之外,进行包括经济方面、行政方面、甚至刑事方面的救济都是可以探讨的内容。也只有在建立全方位的救济措施后,审判公开才能真正得以保障。


【作者简介】
叶青,单位为上海社会科学院。陈海锋,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1}笔者于2011年2月24日在期刊网上输入关键词为审判公开进行查询,发现自2000年至2010年间的核心期刊中,直接标以原则作为题目的有22篇,以制度作为题目的有17篇。
{2}参见梅胜、向红:《刑事诉讼审判公开的缺陷与完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3}参见岳礼玲:《刑事审判与人权保障》,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3页。
{4}Joseph Jaconelli, Open Justice -A Critique of the Public Trial,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 114-115.转引自{3},岳礼玲书,第85页。
{5}参见张丽、李飞:《公开审判新论》,《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6}陈瑞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技术问题》,《法学》2005年第3期。
{7}前引{3},岳礼玲书,第83页以下。
{8}[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
{9}由于公诉案件一审普通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最为复杂和完善的程序,也最具代表性,对其有关公开情况的研究,将为其他程序的公开提供标准;而自诉案件程序与公诉案件程序基本相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则因控辩双方的合意而在庭审内容上有所不同,但控辩在庭审中对相关内容的获知并不比普通程序少,反而可以查阅所有的案件材料,相比普通程序中的公开更为全面;不过,旁听的社会公众可能因庭审程序的简化而从庭审中获知的信息减少,因此笔者将在文中重点讨论公诉案件的一审普通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及死刑案件中的一些特殊程序。
{10}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891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1255条等。
{11}《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6条规定: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9条第(四)项规定,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该规定的第9条第(四)项为:至迟在开庭十五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六十日前,通知辩护人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12}参见陈国庆、石献智:《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6年第6期(上);万春、高景峰、陈旭文:《改革与完善死刑复核及其法律监督制度初探》,《人民检察》2006年第1期(下)。
{13}参见章礼明:《“杨佳袭警案”的程序公正问题透视》,《法学》2009年第1期。
{14}课题组在调研中发现上海法院系统在审判公开非常重视,包括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两个中级人民法院都制定了相关的工作实施方案,具体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海法院着力推进司法公开的实施意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20条意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深化落实司法公开制度的实施意见》。
{15}《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6}陈瑞华:《增列权利还是加强救济?》,《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17}宋英辉、李忠诚:《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页。
{18}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9-140页。
{19}前引{6},陈瑞华文。
{20}参见陈永生:《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21}参见强昌文:《诚信:权利神圣的生长点—一个异域诚信故事的启迪》,《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5期。
{22}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12、547、549、601条等规定。
{23}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1页。
{24}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9-450、531页。
{25}See Waller v. Georgia, 467 U.S. 39(1984).
{26}前引{24},克劳思·罗科信书,第170、430-435、504页。
{27}参见[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版,第377页以下。
{28}前引{27},贝尔纳·布洛克书,第486-487、495页。
{29}参见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66页。
{30}参见[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页。
{31}宋英辉、李哲:《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之比较》,《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32}前引{30},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书,第439页以下。
{33}参见[美]伟恩·R.拉费弗、杰罗德·H.伊斯雷尔、南西·J.金:《刑事诉讼法》,卞建林、沙丽金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26、1227页。
{34}参见[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02页。
{35}2011年4月19日,李庄漏罪案在重庆江北区法院开庭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庄和辩护人提出取证程序不合法问题、证人资格问题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一事,公诉方认为,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经过当庭宣读的,经双方质证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虽然两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中提出,庭审中对证人证言双方分歧意见大,合议庭无法确认的,可以传证人到庭作证,但目前还在质证阶段,证言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法庭还未作出裁决,此时辩护人即要求证人出庭,是没有依据的。合议庭认为:受案后,根据控辩双方申请,向所有证人都送达了出庭通知书。除个别被告人因特殊原因无法送达外,证人朱立岩处于羁押状态无法出庭,徐丽军、杨盛梅、苏文龙、王辽等其余证人均不愿出庭作证。笔者认为,证人当然应在质证阶段出庭,难道要在排除证言后,控方再提出证人出庭,明显是拖延诉讼之嫌;而证人是否愿意出庭根本不是刑事案件考虑的理由,国内也没有任何相关规定可以在此情形下免除出庭义务。案情详见张一叶、阙影、庞可:《休庭前法庭对证人出庭问题作出说明》,载http://news.163.com/11/0419/16/7211 MTM00001124J.html ;《李庄漏罪案诉方反驳辩方取证程序不合法等疑问》,载http://news.163.com/11/0419/16/72114GET00011229.html, 2011年4月20日。
{36}前引{27},贝尔纳·布洛克书,第507页以下。
{37}前引{24},克劳思·罗科信书,第463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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