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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公开的程序性救济

  

  综上可见,在上述各国中,尽管采用的证据公开的方式有所不同,但一审程序中证据的庭前和庭中公开是普遍现象,也较有保障;但在救济程序中,证据的重新出示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特别是在一些只进行法律审的救济程序中比较明显。


  

  我国的证据公开基本沿袭了大陆法系职权主义下的阅卷制度,但在刑事诉讼改革实行“证据复印件主义”后,由于在阅卷相关方面的规定不合理和不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受到很大的限制,因而庭前的证据公开非常不充分;而在庭审中也存在许多证据不出示或不当庭出示或替代出示的情况,即使在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有关司法机关仍存在歪曲执法的情形。{35}为此,笔者认为,无论是阅卷还是证据开示,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审判的公开公正,并无优劣之分。在我国刑事诉讼改革强化当事人主义的趋势下,一方面规定了一定范围内的证据移送,这个应当是当事人获取证据信息的重要途径,可以允许当事人阅卷;另一方面,对没有移送法院的证据,应当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展示,以确保对证据的公开。鉴于我国并没有实行陪审团和审判法官分别进行事实认定和量刑的二元审判体制,笔者认为,法官应尽量避免对展示程序的主导,即由控辩双方各自展示相关的证据,并由双方签字认可。检察机关基于其特殊的性质,应当展示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辩方的证据,准备在法庭上出示和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辩方只要展示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对于控辩双方对有关证据是否展示有异议的,法官可以裁决。应当展示而未展示的,法官应当命令展示,并可根据对方要求或依职权延期审理;对于一方拒不遵守展示规定和展示命令的,法院经审查仍然无法确定证据内容的,原则上应推定该证据事实成立,并结合其他证据一起定罪,可以直接用于量刑。在庭审中,原则上所有证据都应当是原物、原件,证人、鉴定人也应当出庭,但控辩双方同意,且法院可以依此确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用其他形式的替代证据。如证据影响定罪量刑而双方又有争议的,除客观不能,如证人死亡或失去相应的作证能力、书证物证原件灭失等情形外,法院应当通过控辩双方同意下的庭外核实、远程作证审核、或延期审理以保证出示或出庭等方式进行证据公开,否则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对于客观不能的情形,法官也要综合考察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以确定案件事实。如法官违法上述规定认定证据的,控辩双方可以其为理由上诉,上级法院应当撤销原判或发回相关法院重新审理。


  

  考虑到我国救济程序普遍实行复审制,既审理事实问题,也审理法律问题,而且在救济程序中还允许提交新证据,因此笔者认为,证据的公开是基本的要求,特别是新证据,必须符合一审程序中证据公开的基本要求。但考虑到救济程序基本上是对原审程序的重复,而且通过救济程序中的阅卷和原审程序中的证据公开,大部分证据都已为控辩双方所知悉,在救济程序中再次完全公开并非必要,只会造成诉讼的拖延。从公正审判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在控辩双方对相关证据没有争议且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对经过一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再次予以审查,由法官书面审查确认,但法官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除外。


  

  3.对庭后裁决的公开


  

  裁决公开,一方面是裁决发生效力后,当事人进行救济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也是社会公众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在法国,法官应当用诉讼案卷与法庭辩论中向其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来证明其内心确信是正确的,没有说明理由或理由说明不充分,或者包含相互矛盾的理由,将受到最高司法法院的审查。除涉及少年外,法官在审理室作出的判决,或在不公开进行的审理过程中就附带事件或抗辩作出的判决,判决应由审判长或指定的陪审员公开宣读。{36}在德国,刑事判决书的结构包括开头、判决主文、适用的法条条文名单、判决理由和签名;虽然对证据及法官形成确信时所依据的理由没有强制要求写出,但有必要的话,在实务中都会在裁决中含有证据评价,否则第三审法院可以澄清案件之诉或主张心证瑕疵而撤销判决。{37}公开宣读判决是法庭审判的最后阶段,虽然此后还要对判决进行口头解释,但这种解释对法庭没有约束力。在日本,法律规定判决必须附带理由,具体要包括定罪的事实、证据目录和适用的法令;判决的宣告必须公开进行,被告人必须出庭;被告案件审理终结后,原则上诉讼记录可以供一般人阅览。


  

  综上可见,上述各国对裁决的公开非常重视,而裁决理由也成为强制公开的内容。我国当前的裁判文书也要求公开宣判,而且随着新型传播技术的发展,裁判文书上网也已日益普及;不过判决文书内容的公开仍有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为说理简单、说理不当或说理不清,特别是对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回应不足,为此在2006年前后还在全国推广过一段时间的“判后答疑”制度。笔者认为,判决文书要做到案结事了,使当事人息讼服判,关键不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裁判的绝对平衡,而是对裁决的说理;在刑事诉讼中关键是对控辩双方有分歧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回应,以理服人,使控辩双方都心服口服。


  

  判后答疑是对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事后弥补,笔者认为这种形式本身就是裁判文书存在问题的表现,尽管是一种亡羊补牢的措施,但应该在裁判文书中加强说理的改革而不是后补。不仅如此,判后答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也决定了这种方式只应当是一种救济措施,不能作为常规措施使用,而且判后答疑不应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在合议庭审判的情况下,如果合议庭意见不一,最终按照多数意见裁决了,在判后答疑中,谁来解释?即使持多数意见的法官,可能在理由或说辞方面也会有所差距。如果多人出来解释,出现矛盾解释,如何处理?如果由法院的发言人统一解释,这个发言人本身没参加审判就更无权解释。即使是独任审判,独任审判员可能也会产生解释与裁决有冲突的问题,此时当事人应当相信谁,解释的效力如何?其次,如果大张旗鼓地认可这种不得已的救济措施,并予以大力推广,由此可能造成我国在裁判文书改革上的努力付之东流。许多法官可能会以判后答疑来推脱、懈怠在裁判文书上的详细说理,毕竟口头答疑省去了书写的麻烦,还减少了出错的书面证据。最后,本来裁判说理是控辩双方检视一审裁决公正与否,并借以寻找上诉、抗诉理由线索的重要途径,如果裁判说理不充分、甚至不说理,控辩双方就无法了解法官裁决的推理过程,可能会影响控辩双方对裁决的判断,从而错误地提起救济程序或放弃救济,最终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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