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审判公开的程序性救济

  

  (2)在程序立法中重权利宣示、轻权利救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一直成为刑事诉讼及其改革的主线;近年来,我国又加强了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如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及刑事和解的运用等,总体上刑事诉讼改革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指导下,沿着加强人权保障的路线不断变革。但在这一轮改革中,更多的是对权利的宣示,而非对既有权利的救济。如在审判公开中的庭前公开上,在《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国家又先后颁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修订后的《律师法》;但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的获取证据问题一直没能很好解决。虽然法律也规定了辩护人在此阶段享有查阅、复制和摘抄所有的案件材料的权利,但这种立法宣示,没有具体的救济途径,只能成为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则,辩护人只能静待相关司法机关的“佳音”,结果可能走上“确立权利—无法实施—再确立权利—再无法实施”的恶性循环。{16}


  

  (3)在权利救济中重视自律、忽视他律。在儒家的文化中,防止权力滥用的根本方案不在于权力之间的制衡,而在于伟大人格的塑造。{17}因此,我国一直把司法的主观性作为制度改革的前提:一方面,从内省主体的假设出发,按照“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程序来塑造主体,改变环境,通过贤人来保障法律运用的妥当性;另一方面是通过相互主观限制来保障法律运用的妥当性,包括同意和承认的手续、批评和自我批评、互相监察、事后交涉的机会、“有错必纠”的绝对事实主义、申诉等等。结果,公平而合理的秩序没有建成,语言行为却被力量对比关系所扭曲。{18}当前法律对当事人权利赋予较少,甚至没有对审判公开权利化,基本上把审判公开作为司法机关的内部机制来运行,从而排除了当事人对审判公开救济的可能;即使赋予的有限权利,也大多没有救济。与此同时,司法解释包括各级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却在大力加强自律,希望通过内部的治理实现机制的顺畅运行,如内部的纪律处分和考核评比等。诚然,自律本身与他律并不矛盾,甚至是互相补充的,但如果以自律来排斥他律或削弱他律,就会从整体上削弱监督本身。毕竟自律取决于自身修养,但如果仅仅依靠人的素质,而没有制度性的保证,则只能是一种人治,而非规则之治。


  

  审判公开的这些缺陷也给刑事司法造成了很大的危害:一是影响个案的公正处理。审判公开的基本要义应当是对当事人的公开,确保当事人对案件信息的掌握,并能实质性地参与到诉讼中,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不足,一方面不仅使得当事人无法获知或及时获知相关的案件信息,影响其知情权和参与权;另一方面,即使司法机关能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也会给当事人造成审判不公的怀疑,进而也会影响其对案件裁决的信服,个案公正难以实现。二是影响社会正义的实现。审判公开,特别是借对社会的公开以加强权力监督,保证国家权力的依法行使,防止权力滥用。但审判的限制公开、变相不公开不仅使当事人的监督难以实现,社会公众也难以监督国家权力;秘密、封闭的程序总会引起不公正的多重遐想,而缺少监督的权力也容易陷入滥权的泥沼,极易受到其他强力的干预。因此,在没有当事人认可和社会大众的猜疑下,司法维护社会正义的声誉自然无以立足。三是影响法律权威的建立和法治的实现。一方面,作为司法机关不能依法行事,何以“不许百姓点灯”,由此可能造成恶性循环,大家都视法律为无物;如以强力实施法律,不仅在百姓心里留下“两面派”的骂名,而且失去对法律的信仰,法治也不会成功。


  

  四、审判公开的程序性救济机制构建


  

  我国当前的审判公开,缺少的并不是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虽然许多都是技术性的“操作规程”,{19}但毕竟也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和义务,从一定程度上讲,也是受益者—当事人—的权利。如果法律能在增加权利救济方面有所改善,无疑会为审判公开、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顺畅运行提供润滑剂。


  

  (一)程序性救济的相关问题


  

  1.程序性救济之必要。无论是从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意见以及部分地方法院在贯彻审判公开的具体规定看,对审判公开的保障要求不可说不多,但现实情况是审判公开仍显不足。笔者认为主要是程序性救济的缺失,而程序性救济相对于行政性救济、纪律性救济等方式有明显的优势:程序性救济可以针对所有程序性违法行为,具有全面覆盖性;程序性救济直接针对违法行为本身进行惩罚,剥夺因违法程序所获得的利益,具有针对性;程序性救济通过程序性裁判,可以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有利于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受害者的恢复;程序性救济的裁决者与违法者分离,避免了自我监督的尴尬,符合基本的自然正义要求。除此之外,程序性救济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及国家赔偿也体现了其自身的优势。{20}


  

  2.程序性救济之目的。审判公开包括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社会大众的公开两个方面,但审判公开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社会大众的权利。向社会大众的公开是权力的民主性、权力监督必要性下社会大众知情权的一部分,这种公开是为了让“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从而保障审判的公正。审判的根本功能是解决刑事纠纷,从而决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向社会大众的公开也服务、从属于这一功能。因此,在对审判公开进行程序性救济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而不是社会大众的利益;对审判未向社会公开而当事人也没有感觉到不公正并提出异议的情况,审判不应当仅仅为了纯粹的形式性要求而重新进行。当然,如果在不公开进行的审判中,存在可能违反司法利益的情形,特别是存在审判人员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交换时,即使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相关的司法机关也必须重新审判,防止为保护个案当事人利益而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因小失大。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