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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公开的程序性救济

  

  对案件当事人的案件公开权利尚且如此,对不涉及案件实质处理的对社会公众的公开就更不被重视。审判公开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不仅包括案件要对当事人公开,让当事人知情和参与,也要对社会公开,“以便使或者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从而保障审判的公正。但司法机关在执行审判公开时,特别是在对社会公开时不能从当事人公正审判的角度考虑,而是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进行变相的不公开或实行定向公开。以上海的杨佳袭警案为例,该案件并不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应当在开庭前3日公告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但该案审理法院在其主页的“排期公告”中并没有相关信息。此外,对于社会公众的旁听审判,一方面拒绝大量媒体记者和普通民众的旁听,另一方面又选择性地邀请了大量的旁听者,形成定向公开。{13}但对此法律没有任何救济。相反,既有的法律却明确认可了包括邀请在内的变相不公开形式。


  

  第二,既有的有关审判公开的规定存在冲突,造成救济立法上的混乱。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和制度,也是当事人审判公开权利的法律基础。但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二审及再审中的审判公开范围进行了较多的限制。二审在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后,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对再审程序,除存在普通程序中的审判公开不力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又增加了五种可以不开庭的情形,大大缩小了开庭审判的范围。由此导致了在立法上对审判公开救济的混乱,表现为:(1)总则上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但二审是可以不公开审理的;(2)一审违反公开审理可能被发回重审,但二审违反公开审理,即使被提起再审,还要看二审的违反程序是否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3)在普通审判程序中需要公开审理的,在再审程序中可能又无需公开审理;(4)在普通案件中无需公开审理,在死刑案件中又可能必须公开审理等。


  

  第三,已有的相关救济没有可诉性,当事人权利保障不足。以证据公开为例,如果该证据没有公开就被法院采用,或者以书面证言代替原始人证的言辞证据,只要经法院的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就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当事人对此无计可施。而在具体的审查上,除了死刑案件有明确的审查程序和内容要求外,其他案件并没有规定。证据的审查很多时候成为法官纯粹的内心活动,当事人无法把握。


  

  当然,除了上文中提及的救济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其他途径对公开提出了要求,如2010年《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通过行政化的路径在法院管理方面提出了包括审判公开在内的司法公开规范,以法院考核和法院间评比的方式督促各级法院履行法定的审判公开义务。但这一规定也存在诸多的不足:体现审判核心地位的庭审公开只占考核20%的内容,显然份量不够;内部的考核评比主要是以行政化的方式推进,当事人无法参与;鉴于法院上下级之间微妙的关系,这种评比更多取决于领导的重视程度,并不具有法定效力。


  

  在调研过程中,笔者也发现了上海的法院系统在贯彻有关审判公开所作出的积极努力,制定了一些地方性的司法规范,加强审判的公开,具体如成立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通过自己在财政和技术上的优势,大力推进以公告牌、电子触摸屏、多媒体视频和法院网站等为载体的公开;加强法院的审判管理,建立在线诉讼服务平台;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通过网络、电视、广播等媒体推行庭审直播、录播;公布审委会成员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规范裁判文书制作和附录法律条文格式;实行诉讼档案公开查询制度和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等。{14}毫无疑问,这些做法对加强法院在履行审判公开的职责方面将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但这些规定仍然是法院内部工作机制的一部分,至多能反映相关法官在执行审判公开时的情况,并没有具体的救济性权利以应对法院可能存在的侵犯当事人权利的行为。


  

  第四,对死刑案件和普通案件的分别规定,造成不少普通案件的审判公开被忽视。死刑案件的严厉性要求适用最为严格的程序规范,为此在死刑案件的开庭、证人鉴定人的出庭及证据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特别是在对不符合取证程序的证据的排除上,体现了对证据公开的保障。普通案件虽不涉及被告人的生命权,但其中也有许多重大案件,可能涉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也会造成极大的影响。不仅如此,死刑案件毕竟属于较小部分的案件,而大部分都属于非死刑案件。虽然最高司法机关也在《通知》{15}中要求对普通案件“参照”适用死刑案件的相关证据规则,但从证据规则的名称中也可以窥见立法者心里两类案件的差异。不仅如此,在开庭范围上、二审公开的救济上,两类案件也没有一视同仁,凸显了对普通案件在审判公开保障上的不足。


  

  第五,既有的救济形式不尽合理,救济效果成疑。审判公开是纠纷得到公正处理、当事人息讼服判、社会公众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的重要保障,对违反审判公开的行为进行救济也应当服从于这一保障功能。然而,当前对审判公开的既有救济很难实现这一保障。以发回重新审判这一救济形式来看,一审法院违反审判公开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如果应当公开而没有公开,当事人对不公开审理也没有提出异议,此时发回重审还有多少实际意义;如果说可能存在影响审判公正还有发回的必要,如果没有影响审判公正,这种纯粹的形式只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损害而不是补偿;如果是不应当公开而案件公开审理了,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也不会有不同的结果,泄露出去的案件情况不会因发回重审而重新回到卷宗中。相反,因案件的重复处理可能导致舆情对案件产生更大的影响,并可能导致舆论审判。


  

  审判公开的这些缺陷,与我国当前较为普遍存在的程序偏见有很大关系,具体表现为:


  

  (1)这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的传统理念有密切关系。实事求是一直以来是我国刑事领域的基本政策,即使在当前对程序认知较为成熟时也不例外。如我国在刑事第二审程序中把违反审判公开作为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理由,但在再审中又把违反程序的情形限制在“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情形,仍然体现了对案件事实的偏好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不自觉的轻视。不仅如此,在案件的审理中,许多证据的采用也只以“属实”作为基本要求,至于违反程序,包括违反公开出示等审判公开基本要求的,也仍然可以采用,即使在死刑案件中也不例外。当然,没有事实的准确查明,就没有个案的公正处理和社会正义的普遍实现;但如果在解决个案时不能遵循现有的法律,如何又能实现普遍的正义和法律的权威?如果司法机关不能在个案中实现对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的保障,又如何冀望对不特定的普通大众的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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