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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公开的程序性救济

  

  (一)审判公开及其救济的相关规定


  

  由于将审判公开限于狭义上的审判阶段,笔者在此只讨论公诉案件审判阶段对审判公开权利的救济情况,{9}主要依据《宪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宪法》第12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1条、第15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有特别规定的外,一律公开进行。因此,我国法律从总的原则上确立了法院的公开义务、当事人享有将案件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权利。作为对这一权利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对于在二审程序中发现一审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如果在再审程序中发现有“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应当再审,也即,在审判违反公开的相关规定并影响了案件公正裁判的,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予以救济。


  

  从具体的审判阶段看,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庭前公开上,辩护人可以阅卷,法院也会在审前通过网络、法院宣传栏、公告牌等公开案件情况,但当前辩护人的阅卷难、取证难、会见难已成为刑事诉讼的顽疾,庭前公开非常不足,且没有相关救济。


  

  在庭审公开上,相关法律要求所有的证据必须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我国的刑事上诉无需具名任何理由,似乎可以为被告人对庭审中的证据、事实不公开或公开不足的救济提供了途径,不过从二审审查的内容和作出的处理来看,{10}二审法庭关注的重点在案件的实体公正而不是在庭审程序上公开与否及程度如何的问题。因此,庭审上的证据、事实公开不足或不公开仍没有救济。


  

  在庭后公开上,所有案件都要公开宣判是法律明确的要求,控辩双方可以获得包括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采用的相关证据、援用的相关法律、被告人最终刑事责任的确认及其过程的推理与解释的裁决书;对有条件的法院建立的有关审判工作的声像档案,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查阅和复制。近些年,尽管裁决书的说理有所强化,但说理不足仍是较为普遍的现象,而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救济规范。


  

  对于二审程序,根据我国当前的相关法律及其解释,也应当“开庭审理”,即被告人原则上享有审判公开的权利。但真正必须开庭的只限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对于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可见,被告人的审判公开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调查讯问式审理为主、公开审理为辅的二审程序。当然相关的司法解释积极鼓励开庭,并提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开庭审理”的基本要求。不过限于两审终审制,二审没有遵守公开的相关规定,目前也没有救济。对于二审的其他过程中的具体公开问题,第二审程序大部分参照第一审程序进行,与第一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基本相同。


  

  对于再审程序,因为再审程序是沿用原来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的,与一审、二审程序基本没有差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的解释,对再审程序的公开存在一些不同的规范。关于公开的情形中,该规定第5条增加了“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时必须公开审理的情形,同时在第6条增加了诸多可以不开庭的情形。{11}不过,如果再审程序适用第一审的,对违反公开规定的,当事人还可以在二审再审中得到一定程度的救济,如果再审程序本身就是适用二审程序,则与普通程序中的二审一样,没有相应的救济。


  

  由于死刑的严厉性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我国对死刑案件的适用程序存在部分特别规定,加强了对死刑案件的审理公开与保障的力度。在开庭案件范围上,对于第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或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以及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在对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上诉案件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时,应当开庭。根据《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这一规定也意味着相对于普通案件只能对一审程序违反公开规定的进行救济,对死刑案件的一审、二审都可以得到最高人民法院一定程度的救济。在庭审公开方面,一方面对人证提出了严格的出庭要求并予以保障,在对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出庭作出了更为严格要求,并在加大法院保障公开义务的同时,对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这些证据有异议,而这些证据对定罪量刑又有重大影响的,这些人员不出庭而他们提供的证据又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增加了对不出庭的惩罚。另一方面对物证的公开也提出了详细的要求和保障。通过《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具体规范,对死刑案件中各种证据的审查与排除作出了比普通案件更为严格的明确要求,如因原物原件无法直接提交法庭的,原物的照片、录像或复制品和书证及其副本、复制件,不仅要求其真实性,还要求其对原件反映的高度一致性,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复核程序方面,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基本上是封闭的行政复核,不具有开放性、诉讼性等特征,当事人在此程序中没有公开的权利,更谈不上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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