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此,我们可以做一个总结。当S无法成功地逃避责任时法中规定特定物要优于不规定。理由在于,无论T的出价多少,5万、10万、或15万,规定时整个社会的收益每次均为B和S的共同收益4万元。三次情况相加,社会的总收益为三次收益的总和12万元(4乘3)。而当民法中不规定特定物时,社会的总收益按T三种不同出价时的情况相加,即为7万加2万减3万等于6万元。显然规定特定物会给社会带来更多的收益。
表三:卖方不能逃避责任时造成的后果(单位:万元)
S获益 B获益 T获益 社会的总收益 备注
规定特定物 2 2 0 每次均为4:三次共为12 与T的出价无关
不规定特定物 -5 2 0 -3 当T的出价为5时
0 2 0 2 当T的出价为10时
5 2 0 7 当T的出价为15时
三次总共为6
三、卖方成功逃避责任
当卖方可以成功逃避责任时,B和T无法找到S;或者找到S时S已经一文不名无用处;或者,向S追回赔偿损失的交易成本无限高。总之,S一物二卖带来的损失,此时只能由B和T分担。为了计算上的方便,本文不将S逃遁之后获取的利益计算在整个社会的损失中。(注:如果算上S的非法收益,也不会改变社会整体的收益,因为S的收益的总和在有无特定物规定两种情况中是一样的,是否加上它的非法收益,不会影响本文的结论。)
规定特定物民法中如果规定特定物,由于在卖方S和买方B的玉器买卖合同成立之时,B已经获得玉器的所有权。当S在交付玉器给B之前将玉器一物二卖给T时,B有权根据其所有权声称S是在处分B的财产而法院直接申请S和T之间的合同无效,并向T索要玉器,玉器的最终所有权在一般情况下属于B。所谓一般情况,是指T不是民法中所指的善意第三人的情况。在特殊的情况下,T可能是善意第三人,根据现在或者将来的立法,它可能因此而获得玉器的所有权。(注: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移民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制度。而善意第三人取得该动产的前提条件之一便是真正地占有动产。但我国民法中目前并无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只是提到了在共同共有人处分其它共同共有人的财产时,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见上述《意见》第89条。但现行的各种民法教科书均有这一制度的介绍,司法实践中也许会运用这一原则去保护其它情况下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新近的民法典草案也明文规定了这一制度。因此,T也许可以主张自己是善意第三人而获得所有权,或者至少要求B作出适当补偿。)但必须注意,善意第三人动产取得制度的应用范围是很狭窄的,它要求第三人必须是善意,即不知情、在标的物价格上没有获得不当利益、尽到合理的询问义务等等,有偿地取得”委托物“而不是”脱离物“动产的所有权;并且这一制度不适用于国家为所有权人的情况。(注: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372页。)此时的关键问题在于,无论B或T谁最终拥有玉器的所有权、或者最终取得所有权的人是否要对未取得所有权的人进行补偿,都只是在B和T之间对S恶意逃避责任带来的损失的分担不会影响社会整体的收益(或损失)的总和。因此,为了计算的方便,我们不妨假定在这种情况下,均由B享有玉器的所有权而且无需对T进行补偿。换言之,T是S一物二卖的唯一受害者。当S一物二卖,以5万元的价格再次将玉器买给T,并成功逃避责任时,依照上文的分析和假设,T必须将玉器还给对玉器有所有权的B。此时,T的直接损失是它付的价款5万元。B仍然得到了玉器,实现了它原来的预期利润2万元。根据我们先前的假设,不将S逃遁之后获取的利益计算在整个社会的损失中。(注:如果算上S的非法收益,也不会改变社会整体的收益,因为S的收益的总和在有无特定物规定两种情况中是一样的,是否加上它的非法收益,不会影响本文的结论。)那么,与交易前相比,此时整个社会实际损失是B和T的收益(损失)之和,共3万元(B的收益2万元减去T的损失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