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对”塞尔维亚被诉种族灭绝案“的审判,也是国际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它关注被告国可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现实问题,并采取特殊的方式处理与其他国际审判机构的重叠问题。审判此案的理论背景,关涉国际社会关于国家刑事责任主体的争论。这主要反映在个人刑事责任与国家刑事责任的关系方面。国家刑事责任的否定论者主张,对国家刑事责任的追究有悖于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而且违反了国际人权法基本原则;而赞成论者认为,”自然人与国家的犯罪构成了二元论的犯罪主体,对于不同的主体则应区别对待、实施不同的惩罚,而这种惩罚则完全依据了刑事个别化的原则,根据自然人与国家参与犯罪的程度、心理要素和罪行的严重程序进行适当的惩罚“[8]628正是考虑到有关理论争议,国际法院面对认定该主体刑事责任的现实可能,却在塞尔维亚被诉种族灭绝案的处理中对国家刑事责任主体的认可程度相对有限。一方面,它坚持适用尼加拉瓜标准作为国家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认定被告国塞尔维亚关于种族灭绝罪的国际刑事责任。这实际上肯定了国家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有利于国家刑事责任的发展与多元主体进程的推进。另一方面,饱受前南刑庭质疑的国际法院,迫于压力承认前南刑庭判决的合理成分,并对国家刑事责任主体的实际认定有所保留。针对前南刑庭已审查的重叠问题,国际法院对其认定结果不加分析而直接援用。这一特殊处理很不妥当。因为在事实审查方面,国际法院过于依赖前南刑庭认定结果的做法,势必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可能使被告国逃避国际刑事责任的追究,从而不利于国际社会有效惩治和防范国家施行的种族灭绝罪。显然,这一实践状况影响着国家刑事责任的实际判定与有关多元化进程的顺利推进。
第三,多元化进程受制于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的关系衔接及其对国际犯罪的惩治力度。二者的关系衔接仅涉及个人与法人(团体或组织)的国际刑事责任,其中作为新兴主体的法人(团体或组织),与国际刑事责任主体的多元发展密切相关。这将另一新兴主体即国家排除在外,原因在于主权国家不可能成为国内法院管辖下的任何犯罪主体,也就不存在关于国家刑事责任主体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之衔接问题。而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模式是实现国家刑事责任的惟一途径,这与其它主体的双重管辖模式不同。也就是说,国家的刑事责任必须由国际审判机构,如国际法院进行审理和处罚。然而,此类审判机构的制度缺陷或运行问题,可能削弱其惩治国际犯罪的力度,并进而阻碍多元主体的发展进程。
具体而言,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的衔接点较多,而与国际犯罪的联系最为密切的,当属国际犯罪管辖权的有关规定。以法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为例,在国际刑法层面,越来越多的国际公约赋予缔约国对于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权,或设定开展国际引渡合作的司法义务[19]。这有助于减少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并为国际社会追究法人(团体或组织)刑事责任与严惩包括法人犯罪在内的国际犯罪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国内刑法层面,”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法人刑事责任并建立起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20]。最近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关于法人或社团刑事责任的新原则开始逐步确立。这有益于各国依法将法人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规定转化为国内的刑事立法,使国际刑法中关于法人刑事责任主体的内容转化成为国内刑法的一部分,以真正实现与切实推动国际刑事责任主体的多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