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刑事责任主体,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详细界定了共同实行犯的成立要素,并重申了个人刑事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坚持与发展追究该主体刑事责任的国际刑法立场。例如,在Staki C案的判决中,审判分庭认为,“共同实行犯要求‘共同控制某罪’,即共犯必须通过明示或默许追求某共同的目标,并通过相互配合和共同控制”来实施某罪行[3]476。这里的每个共犯人,“都对犯罪的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也应承担相应的直接刑事责任[3]476。此案的上诉分庭,赞同上诉人是应承担有关国际责任的共同实行犯,但反对审判分庭没有援引国际习惯法或已决判例作为审判依据的做法,并认为这势必影响国际刑事责任模式的准确界定和灵活运用,甚至误导对共同实行犯的个人刑事责任之客观分析。进而在Simic案的上诉判决意见中,主审法官对此类国际刑事案件的审判依据加以说明。他认为,共同实行犯的概念因满足习惯法必需的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条件,而在国际习惯法中根深蒂固[10]。这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25条第3(a)款及相关的已决判例中均有体现,为追究有关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奠定了法律基础。
由此可见,在共同实行犯的框架下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国际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无论上述案件中的犯罪人是否参与法人或集团犯罪,其作为共犯参与者都应承担直接的个人刑事责任。具体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与他人共谋或教唆他人实施的国际不法行为成立国际犯罪的,共谋者或教唆者须承担相应的国际刑事责任;二是对于自己教唆或参与的共同犯罪,若被教唆人或被帮助人故意实施的严重国际不法行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则教唆者或帮助者应负直接的国际刑事责任。
关于法人(团体或组织)刑事责任,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的新近审判实践表明了法人犯罪参与者应承担相应的国际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分别是《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7条第1款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6条第1款[5]65 -67。据此,国际刑事法庭可以追究法人(团体或组织)犯罪参与者间接的个人刑事责任,将其作为此类集体刑事责任的一部分。根据国际刑法原理及其刑事判例,法人刑事责任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非政府的法人(团体或组织)应对其构成国际犯罪的行为承担集体的国际刑事责任;第二,此类法人(团体或组织)中的指挥官对其下属根据其指挥或要求实施的国际犯罪,应承担间接的个人刑事责任。基于此,国际社会的新近审判诠释并发展了法人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
关于法人的间接实行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其基本要求、适用范围和主要特征等方面,在新近审判实践中有所发展且更加明晰。以Gacumbitsi案为例,此案的主审法官在上诉判决意见中有相关的研究与论述。“间接实行”的概念适用于现代刑法尤其是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白领犯罪或国家诱导型的犯罪等案件[3]470。“这种间接实行模式,要求间接实行犯利用直接的实际行为人仅作为‘工具’使用以实施犯罪行为。间接实行犯在这种情况下,因控制直接实行犯的行为和意志”[3]470,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并不意味着,间接实行犯“仅限于实际实行犯为‘无辜代理人’或‘存在未成年之类''’辩护事由的情况‘”[3]470“这类实行犯也适用于直接和实际的实行犯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承担有关责任的所有情况,即’实行犯背后的实行犯‘”,“即使在一些案件中,直接行为人对其行为负无限责任,幕后指挥者的作用也影响作为幕后者意图的犯罪要件”[3]476。如“幕后者通过一定的组织结构利用一些基础条件,使固定程序正常运转的情况,这些基础条件在国家的组织结构以及指挥系统中较为常见”,“如果幕后者充分认识到这些,且按照自己的意志采取了行动,那么他就是间接实行犯’,[3]471。而 Staki c案的判决关注法人犯罪参加者与共同实行犯之间的刑事责任差别。这有助于划清法人犯罪参与者和共同实行犯的有关界限,但难以避免审判实践中关于两个概念的争论。事实上,审判分庭在此案的初审阶段,将被告视为共同实行犯而非法人犯罪的参与者,以援用刑事责任模式和适用相关的法律依据;而在上诉审阶段,这遭到上诉分庭的强烈反对[11]。其冲突产生的原因在于:对有关国际习惯法或已决判例之类的法律依据,存在不同理解和意见分歧。若国际刑事审判缺少这些必需的实质根据,则易于招致不同却相似概念之间的争议。此外,在Gacumbitsi案和Simic案的上诉判决中,主审法官指明,法人犯罪和共同实行犯之间存在概念上”广泛的重叠,必须在这两个特设法庭的判例中协调“二者的关系[12]。”这有利于明确界定有关集团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并为”国际刑事法院将来接受国际刑事法庭的更多判例“创造条件[3]476。